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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被查忏悔:不择手段巴结法官,形成利益同盟通谋,谋取非法利益

烟语法萌 2019-10-12


8月13日,中共嵊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官方微信“越乡清风”发布消息:


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驰涉嫌严重违法,目前正在接受嵊州市监委监察调查。


王驰简历:男,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1978年12月出生,2002年8月参加工作,大学文化,群众,现为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2002年8月至2009年10月,浙江盾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务;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在家待业;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浙江宏大控股有限公司法务;2010年4月至2016年3月,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至今,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9月3日,“越乡清风”再次就该案发布消息:



2019年8月13日,嵊州市监委对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驰涉嫌行贿罪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经查,王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涉嫌行贿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经嵊州市监委委务会议决定,将王驰涉嫌行贿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立案调查期间,王驰在其撰写的忏悔材料中剖析自己违法犯罪原因:

身为律师,背弃执业初心,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走上知法犯法道路;

不择手段巴结法官,相互利用形成利益同盟,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与法官通谋,利用审判工作秘密,误导引诱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

所作所为,已严重败坏了律师形象,影响了司法公正,愿意接受处理,真心悔罪。


律师向法官利益输送,已成监察委查处重点




1、全国律协5月22日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今年3月份受到公开谴责及以上行业纪律处分的21件案件。其中,四川省自贡市律师协会因代晓慧律师诱导当事人行贿,给予其公开谴责的处分。


全国律协副会长、新闻发言人蒋敏介绍,今年1月25日,四川省自贡市律师协会接到中共自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室移送的函,反映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代晓慧律师为影响二审判决结果,向委托人提议行贿法官。经自贡市律师协会调查认定,代晓慧律师确有主动向当事人提议行贿法官的违规行为。2019年3月22日,自贡市律师协会给予代晓慧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2、3月28日, 颍泉区人民法院就阜阳市首例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2018年10月18日,阜阳市监察委员会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将被反映人路某涉嫌行贿问题指定颍泉区监察委员会管辖。颍泉区监察委员会初核后决定对路某留置调查。


经法庭审理查明:路某,女,42岁,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路某在承办毒品刑事犯罪辩护案件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原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工作人员郭某某等人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因行贿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法院遂以路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3、7月30日,“来宾市监委”发布消息:日前,来宾市监委对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覃宗安涉嫌违法问题进行了监察调查。

经查,覃宗安为帮助其代理的案件当事人谋取不被批捕、从轻处理、加快案件办理进度以及协调解冻组织、领导传销案的关联账户等不正当利益,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嫌行贿罪。

覃宗安身为律师,知法犯法,违背职业道德,肆无忌惮搞钱权交易,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来宾市监委决定将覃宗安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4、8月21日,“廉洁任城”发布了《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关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原律师胡安宇涉嫌犯罪问题的通报》,直指“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职能。要强化律师事务所管理,加强对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监督”。

根据《通报》,“日前,济宁市任城区纪委监委在案件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原律师胡安宇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伪造证据,帮助他人侵吞巨额国有资产。胡安宇涉嫌犯罪问题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目前已被逮捕。


胡安宇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本应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胡安宇在履行律师职责过程中,忘记了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执业规范,忘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使命,利欲熏心,知法犯法,为谋取个人私利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突破了执业律师的道德底线,触犯了国家法律,损害了律师形象,性质恶劣。”



律师也要接受监察委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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