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中党,1964年9月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大学学历,原任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法院认定,暨中党在担任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有罪的人进行包庇,使之不受追诉,或者使他人免于刑事调查,并借机索取、收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共人民币374.3286万元。
此外,法院查明,暨中党对妻子境外存款事项隐瞒不报,没有如实申报其婚姻存续期间其妻在澳门生育儿子的事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暨中党职务犯罪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暨中党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犯受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的判决结果。
受贿、徇私枉法、隐瞒境外存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时任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暨中党打算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小区购房,主动向开发商某地产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提出打折要求,并向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要求购房单价不能超过1万元每平方米。
黄某某遂同意以当时的实际市场价为414.77万元的该小区六号四栋1梯1501、1505、1506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单价9800元每平方米、总价243.098万元的价格将房卖给暨中党。
2013年,该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因给番禺区建设部门工作人员送红包一事被番禺区检察院调查。黄某某向暨中党打招呼,暨中党指示下属办案人员停止调查刘某。
2003年4月,时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领导的暨中党打算在东某公司开发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海珠半岛花园购房,于是其找到该公司董事长何某甲,要求打折。
何某甲遂将市场价为268.13万元的海珠半岛花园某栋3901房以147.073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暨中党。
2006年6月,检察机关在侦办何某甲弟弟何某乙行贿广州市水上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珠江游泳场场长陈某甲案件中,暨中党指示办案人员对陈某甲以“索贿”立案,对何某乙不进行处理,使本应被追究行贿责任的何某乙免于刑事立案处理。
在公诉部门两次退查,要求补充陈某甲“索贿”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暨中党交待办案人员只要公诉部门不发函要求对何某乙立案就不对何某乙以行贿罪立案处理,导致何某乙未被追究法律责任。
2005年9月,广东一家建筑公司珠海分公司的经理郑某行贿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院长邹某某的线索被移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暨中党将之交给其分管的侦查二处三科办理。
在侦办过程中,暨中党指示承办人不记录郑某交代的行贿原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党委书记陈某港币2万元、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并指示对郑某办理取保候审。
郑某被取保后找到暨中党,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暨中党告知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示承办人虚构郑某主动投案自首,将其交回原公司内部处理,导致郑某涉嫌行贿案至今未结案。
2011年,暨中党前妻李某在珠海发生交通事故,其让郑某帮助李某处理交通事故并让其为李某购买新车。为感谢暨中党在其行贿邹某某案件中,为其取保候审、免于刑事调查提供的帮助,郑某出资81.6万元为李某购买进口宝马X5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李某母亲名下并由暨中党和李某实际使用。
2003年8月14日,暨中党妻子李某在澳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澳门分行开设港币账户,并存入港币20万元,后该账户于同年9月18日存入港币95万元。
以上款项用于分别购买澳门渔翁街28号海景豪园9楼C座和氹仔佛山街乐骏盈轩22楼B座。暨中党对以上境外存款隐瞒不报。
法院认定,暨中党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向组织瞒报个人事项及在境外生子的情况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申报表证实,暨中党于2007年8月首次向组织申报个人婚姻、财产、家庭居住情况,至2015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申报为止,其只向组织报告了其个人的年收入、女儿暨某甲在国外留学、与妻子李某的离婚以及本人出国(境)旅游的情况;
没有如实申报其婚姻存续期间,在澳门开设银行账户,并两次存入港币共115万元购买澳门海景豪园9楼C座和乐骏盈轩22楼B座,以及2006年其妻子李某在澳门生育儿子暨某乙的事项。
2010年2月,暨中党与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没有财产分割的约定。
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起,广东省纪委派驻纪检组对暨中党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多次找其谈话,但其没有交代问题。
同年9月19日,对暨中党采取“两规”措施,暨中党在接受纪律审查期间没有如实交代其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
2016年10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暨中党涉嫌受贿一案线索移交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侦办。该院经过初查,于2017年1月以涉嫌犯受贿罪对暨中党立案侦查,同月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上诉请求判无罪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暨中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决:
被告人暨中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追缴暨中党受贿所得人民币292.7286万元(已扣除宝马汽车的价值81.6万元);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粤C号牌宝马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暨中党上诉认为,其没有找黄某1联系购买涉案星河湾的房产,是直接与吴某联系,吴某提供的购房优惠折扣在她的职权范围内;其购买涉案海珠半岛花园房产时,何某1提供的购房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价值;涉案两处房产的鉴定价格不准确;没有徇私枉法为黄某1、何某1、郑某1谋取利益;对涉案小汽车的购买来源及李某4境外存款并不知情;要求查清事实,对其宣告无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暨中党及其辩护人所提暨中党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暨中党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中党,曾用名暨忠党、暨纯,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大学学历,原任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住广州市海珠区。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暨中党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粤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暨中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暨中党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有罪的人进行包庇,使之不受追诉,或者使他人免于刑事调查,并索取、收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共计人民币3,743,286元。具体分别为:(一)2009年,暨中党欲在广州市番禺区星河湾小区购房,主动向开发商宏富地产公司法人代表黄某1提出打折要求,并向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提出购房单价不能超过l万元每平方米的要求。基于暨中党是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番禺区政法委的领导,为了与之保持良好关系,在日后得到关照,黄某1同意将实际市场价为4,147,700元星河湾星河6号四栋一梯1501、1505、1506房以2,430,980元卖给暨中党。2013年,宏富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刘芳被番禺区检察院调查,黄某1向暨中党打招呼,暨中党指示下属停止调查刘某2。(二)2003年4月,暨中党欲在东迅公司开发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海珠半岛花园购房,遂找该公司董事长何某1要求打折。何某1为了跟暨中党保持良好关系,以便日后能得到关照,将市场价为2,681,300元的海珠半岛花园胜景阁3901房以l,470,734元的价格出售给暨中党。2006年6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何某1弟弟何某2行贿陈某4案中,暨中党指示办案人员对陈某4以“索贿”立案,对何某2不进行处理;在公诉部门要求补充陈某4“索贿”的证据时,暨中党交待办案人员只要公诉部门不发函要求对何某2立案就不对何某2立案处理,导致何某2未被追究法律责任。(三)2005年9月,暨中党在侦办潮阳建筑公司珠海分公司经理郑某1涉嫌行贿案中,指示承办人不记录郑某1交代的部分事实,并指示对郑某1办理取保候审,还指示承办人虚构郑某1主动投案自首,将郑某1交回单位内部处理,导致郑某1案至今未结案。2011年,暨中党前妻李某4在珠海发生交通事故,暨中党让郑某1帮助李某4处理交通事故并让其为李某4购买新车,郑某1出资81.6万元为李某4购买汽车一辆,并由暨中党和李某4使用。二、2003年,暨中党妻子李某4在澳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澳门分行开设港币账户(账号:O02×××90—O25),并先后于8月14日和9月18日存入港币20万元、95万元,用于购买两处澳门房产,暨中党直至案发前未依规定申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购房合同、评估报告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暨中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暨中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暨中党受贿所得人民币2,927,286元(已扣除宝马汽车的价值816,000元)。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粤C×××××宝马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暨中党上诉提出:其没有找黄某1联系购买涉案星河湾的房产,是直接与吴某联系,吴某提供的购房优惠折扣在她的职权范围内;其购买涉案海珠半岛花园房产时,何某1提供的购房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价值;涉案两处房产的鉴定价格不准确;没有徇私枉法为黄某1、何某1、郑某1谋取利益;对涉案小汽车的购买来源及李某4境外存款并不知情;要求查清事实,对其宣告无罪。暨中党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错误认定暨中党对涉案星河湾房产的购房差价和指示办案人员对刘某2停止调查,对何某1如何确定卖给暨中党涉案海珠半岛花园房产和该房产实际价格、何某1是否为保持与暨中党良好关系以便日后得到关照、如何包庇何某2的事实不清,认定暨中党包庇郑某1并通过李某4收受涉案小汽车的证据严重缺乏,没有证据能证明暨中党明知李某4在澳门开户和存款的事实。要求二审改判暨中党无罪。
上诉人暨中党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有罪的人进行包庇,使之不受追诉,或者使他人免于刑事调查,并借机索取、收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共计人民币3,743,286元。具体分述如下:(1)索取宏富地产公司法人代表黄某1购房折扣优惠l,716,720元,指示办案人员对该公司刘某2的行贿行为停止调查。2009年,时任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暨中党打算在广州市番禺区星河湾小区购房,主动向开发商宏富地产公司法人代表黄某1提出打折要求,并向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要求购房单价不能超过l万元每平方米。黄某1遂同意以当时的实际市场价为4,147,700元的星河湾星河六号四栋1梯1501、1505、1506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单价9800元每平方米、总价2,430,980元的价格将卖给暨中党。2013年,宏富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刘芳因给番禺区建设部门工作人员送红包一事被番禺区检察院调查。黄某1向暨中党打招呼,暨中党指示下属办案人员停止调查刘某2。1.上诉人暨中党供述:2007年,我任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某1在番禺开发了星河湾楼盘,我常去其会所吃饭、健身、游泳,慢慢和他熟悉了。2009年年中,我看中了该小区六期四栋一梯1501、1505、1506房,总面积240多平方米。我找到黄某1希望给个折扣,他让我直接找副总吴某。我问吴某能不能便宜点将房子卖给我,她说可以打折卖给我,折后单价是98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240多万元。我觉得价格合适就交了2万元定金,办理了预购手续。为了和我妻子李某4搞好关系,我将这套房子转到她母亲陈某6名下。我又找到吴某办理转名手续,转名费用也免了。我弟弟杨吉明帮我支付了240多万元购房款。我买房时没有直接提出要打多少折,也没有要求比正常价优惠多少钱,整个价格是吴某定的。3.广州诚安信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穗诚评报字[2016]327号评估报告、延长报告有效期的函证实:该公司以2009年7月27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521号星河湾六号园四栋1梯1501、1505、1506房进行评估,确定基准日的市场单价为16,701元每平方米,房屋的实际价值为4,147,700元。考虑到本次评估为追溯性评估,该报告有限期延长至2018年6月23日止。4.证人黄某1(广州市星河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09年上半年,暨中党说他调任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想在我公司开发的星河湾买套房住,问能不能优惠。我表示没问题,让他联系集团副董事长吴某,之后我跟吴某说,暨中党是检察长,让其全力配合。吴某和暨中党谈好价格后,向我汇报说,暨中党要求每平方米不超过1万元,她考虑后决定以9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他。我当时对暨中党提出以这么低价格买房很吃惊,因为2009年,星河湾类似户型、相近楼层的销售单价大概是1.6万元每平方米,该楼盘的建设成本都要7000多元每平方米,暨中党要求这个价格购买,我们差不多没钱赚了。政府工作人员中以这么低的折扣买房,也只有暨中党这一套了,但既然他主动提出,鉴于他是检察长,吴某也不好拒绝。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公司下属汇报说番禺区检察院派人带走了集团下属宏富地产公司的副总刘某2进行调查。我担心这件事会影响我公司形象,于是打电话给暨中党检察长,问这位员工的情况。暨中党过问后打电话给我说已经交代属下放人回去了。后来我听说刘某2是因为工程验收的事情送给番禺区质监站站长谢某俊l万多元被带走调查的。因为我和暨中党认识多年,所以打电话给他,加之2009年他在星河湾以很低的折扣买了一套房子,他心里也清楚。另外,他平时来我公司喝茶、游泳,也跟我讲以后有什么事情尽管开口。在刘某2这件事上,我相信他也是通过这种方式来还我的人情。5.证人吴某(星河湾集团副董事长、执行总裁)的证言:宏富房地产公司是星河湾集团下属的一个项目公司。2009年,黄某1董事长交待说暨中党到番禺区检察院任检察长,要在星河湾买房居住,让我全力配合。暨中党选好房后,向我提出价格要在每平方米1万元以内。我考虑了我们的成本,就以“一口价”每平方米9800元给他。他以这么低价格买房价只是一个特例,主要是考虑他是检察长,权力较大,我们不敢得罪,而且他主动向我提出了具体的优惠要求。我们也想和他搞好关系,方便工作中有求于他。后来暨中党将房子转给了别人,我们也尽力协助,没有收取转名费。6.证人陈某1(宏富地产公司销售)的证言:我负责销售的星河湾六号园四栋1梯1401、1405、1406房是“一口价16,800元每平方米”再九九折卖出的,实际折后的成交价为16632元每平方米,这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的。如果按照套内面积计价还会更贵。十四楼的数字不好听,如果客户买十五楼的房子,价格更贵。陈某1对客户购买星河湾六号园四栋1梯1401房、1405房、1406房的购房确认书进行了辨认。(二)收受东某公司董事长何某1的购房折扣优惠1,210,566元,包庇何某2,使何某2免于刑事追诉。2003年4月,时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领导的暨中党打算在东迅公司开发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海珠半岛花园购房,于是其找到该公司董事长何某1,要求打折。何某1遂将市场价为2,681,300元的海珠半岛花园胜景阁3901房以l,470,734元的价格出售给暨中党。2006年6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何某1弟弟何某2行贿广州市水上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珠江游泳场场长陈某4案件中,暨中党指示办案人员对陈某4以“索贿”立案,对何某2不进行处理,使本应被追究行贿责任的何某2免于刑事立案处理。在公诉部门两次退查,要求补充陈某4“索贿”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暨中党交待办案人员只要公诉部门不发函要求对何某2立案就不对何某2以行贿罪立案处理,导致何某2未被追究法律责任。1.上诉人暨中党供述:2003年初,我得知何某1的东迅公司开发了滨江东路71号海珠半岛花园,就决定在该花园买套房子。我看中了胜景阁39楼AB单元(3901房),面积约290平方米。之后,我就打电话给何某1叫他给我打折,他答应了。大约半个月后,何某1告诉我该房打折后的价格为147万多元,让我直接去售楼部办理购房手续。我交了44万元首付,余款按揭。2007年下半年,我以200多万元将这套房卖给了我弟弟暨某1。2006年,我任反贪局副局长期间,所分管的侦查二处三科侦办了原广州市体育局下属的珠江游泳场场长陈某4收受何某1的弟弟何某2贿赂100万元的案件。这个案件的线索来源我记不清楚了,没有领导交办给我。认定陈某4“索贿”的意见是侦查三科提出,经二处处长刘某1审批后报给我的,我审批后再提交给彭孟柬副检察长审批的,我没有对案件的定性作过指示。案件材料显示陈某4不承认索贿,何某2两次口供前后矛盾,但我当时没有看这些材料,只是听取了汇报,就同意了上报的定性意见,没有叫侦查人员去核实何某2改变供述的原因。另外,起诉前公诉部门退查后,侦查三科也去找相关证人核实过索贿的情况。我与何某2不熟,只是和何某1吃饭时见过他,何某1没有为其弟弟行贿陈某4的事情找过我。2.证人陈某4的证言:2006年6月,我被举报索贿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之后何某2因向我行贿也被调查。我在调查中一直强调我收何某2100万元是应得的奖金,没有索贿,但还是被以“索贿”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我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我上诉后,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经广州中院重审后,认定立功,改判有期徒刑六年。两级法院均未认定我有索贿情节。我出狱后,在一次聚会上偶然遇见何某2,他主动向我解释说他不是案件的主导人。我也听说他与广州市检的个别领导熟悉。3.证人谭某(时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二处副处长)的证言:陈某4受贿案的线索是反贪局副局长暨中党口头交给我处三科侦办的,并非是案卷材料上显示的“群众举报”。当时他说有个叫何某2的老板涉嫌送钱给珠江游泳场场长陈某4。在初查期间,郝某等人找何某2、陈某4调查,何某2开始只承认了送过钱给陈某4,没有说对方索贿。暨中党交待郝某约谈陈某4,陈某4虽然承认收何某2100万元,但否认向何某2索贿,并一直强调是奖金。在对陈某4立案前,侦查三科经过讨论,承办人郝某和周某1都认为陈某4的行为定性为“受贿”比较合适,我也偏向于这个意见,因为当时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4受贿。之后我和郝某等就行贿人的处理征求过暨中党的意见,他表示倾向“索贿”的意见。正常情况下案件经过承办人讨论拿出意见后,本应逐级报领导审批,暨中党作为领导先对案件定性表态,我们不好违背他的意思,在何某2的处理上也就同意了他的意见,但在案件审批中,我仍然写的是受贿。4.证人何某1(东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2003年,暨中党找到我说想在半岛花园买套房子,他看中了胜景阁39AB房。我说公司等钱用,如果他要我可以一口价卖给他。暨中党定下来以后,我就以一口价约5000元每平方米,实际交易价格147万元卖给他的。与暨中党购买的这套房条件相当的房屋,我们公司当时一般卖200多万元。因为当时“非典”,我公司等钱用,还有我们对公务员都是有优惠的,也是给他个面子。5.证人郝某(时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二处三科科长)的证言:2006年6月19日,暨中党将陈某4受贿案线索交给我们三科侦办,21日我就和周某1将陈某4带回我们单位办案区问话。经过调查,在立案前我们科室对其行为定性进行过讨论,发现何某2的亲笔供词和第二天的笔录说法有出入,前一份笔录何某2讲到送给陈某4100万元,第二天的笔录又说被陈某4索贿,我们对其问话时感觉有人操控其说陈某4索贿。基于这些情况,我认为对陈某4以涉嫌犯受贿罪定性更加妥当。案件来源中的“群众举报”是我们按照暨中党的指示写的。在立案前,我们将这个案件的情况向暨中党汇报,他提出应以“索贿”对陈某4立案,周某1当时还提出过不同意见,但我们最终按照暨的意见立案侦查。另外在侦查过程中,暨中党指示我们加强陈某4索贿证据的补强工作,我们也照办了,但效果不好。他还提出,如果到时索贿认定不了,等公诉部门要求追诉何某2时再说。陈某4受贿案最终以有索贿情节移送审查起诉,何某2因定为被索贿,未被追究法律责任。6.证人周某1(时任反贪局侦查二处三科科员)的证言:陈某4受贿案的线索是反贪局副局长暨中党通过谭某副处长口头交办给我们科侦办的,正常情况下案件线索是由举报中心转给我们的。谭某把线索交给我们科时曾提到暨中党副局长很重视这个案件,让我们好好查办。立案前我们科对陈某4的行为定性进行了讨论,当时大家认为陈某4的行为是一般受贿。暨中党来过我们办公室问陈某4案,其就案件定性问题表达了以“索贿”立案的看法。我们将科室讨论认为是一般受贿的意见也向暨中党反映了。鉴于暨中党表达了以索贿立案的意见,我们最终执行了他的意见。在后期调查取证方面,暨中党交待我们要朝着索贿的方面去做材料,让我们再找何某2回来问话,让他讲一些陈某4刁难他的事实。我们也朝着索贿的方向加强了取证工作,但是效果不是很理想。结案前我们请示暨中党后,按照他的意思将线索来源写成“群众举报”。他还交待如果索贿定不了,等公诉部门主动提出要追究行贿人何某2的的刑事责任时再说的意见。何某2因为被认定索贿,所以不需追究刑事责任,未被移送审查起诉。7.证人刘某1(时任反贪局侦查二处处长)的证言:陈某4受贿案是我刚到侦查二处任处长时,该处郝某、周某1侦办的。案件线索是暨中党交办的,正常情况下我们的办案线索是举报中心转过来的。陈某4被认定索贿,行贿人何某2就可以不追究责任。(三)包庇郑某1使其免于刑事调查,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郑某1贿送的价值81.6万元的小汽车一辆。2005年9月,中山大学纪检组将潮阳建筑公司珠海分公司经理郑某1行贿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院长邹和群的线索移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暨中党将之交给其分管的侦查二处三科办理。在侦办过程中,暨中党指示承办人不记录郑某1交代的行贿原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党委书记陈某9港币2万元、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并指示对郑某1办理取保候审。郑某1被取保后找到暨中党,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暨中党告知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示承办人虚构郑某1主动投案自首,将其交回潮阳建筑公司内部处理,导致郑某1涉嫌行贿案至今未结案。2011年,暨中党前妻李某4在珠海发生交通事故,其让郑某1帮助李某4处理交通事故并让其为李某4购买新车。为感谢暨中党在其行贿邹和群案件中,为其取保候审、免于刑事调查提供的帮助,郑某1出资81.6万元为李某4购买进口宝马X5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李某4母亲陈某6名下并由暨中党和李某4实际使用。1.上诉人暨中党供述:2005年,中山大学纪委将邹和群收受郑某1贿赂的线索一并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侦办。该案是我所分管的侦查二处三科负责侦办的。认定郑某1主动到案自首的函是经过科室起草,二处领导审批后提交给我,我审批后再交给彭孟柬审批的。当时如果犯罪嫌疑人配合的话,我们会根据案件情况给予犯罪嫌疑人自首政策或者不起诉,郑某1这个案子也存在这个情况,至于其向中大五院原党委书记陈某9行贿港币2万元、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在调查过程中为何会制作两份笔录,而在正式的笔录中却没有记录的原因我不清楚。因为郑某1身体不好,承办科室综合案件情况提出取保候审,提交给我审批后,再提交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的。后来郑某1违反取保规定出境,案件承办人也对他批评教育了,我没有要求承办人对郑某1和他的保证人作出处理。将其交回给潮阳建筑公司内部处理,在以前是可以这样处理案件的,也是经过领导审批的。郑某1没有因为他的案子找我说过情。我与郑某1认识后来往较多,相互比较熟悉,有时两家人在一起吃饭。我和李某4是在2010年离婚的,但没有告诉郑某1。我前妻李某4也会参加,最晚一次聚会是在2015年底。2012年,我找李某4看小孩,才见到她换了一台黑色宝马汽车。该车我也开过几次,但不知道是郑某1出钱给李某4买的。2.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珠海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清单证实:2011年7月27日,郑某2向珠海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及税费101.6万元,购买进口宝马X5汽车一辆,该车上牌在陈某6的名下,车牌为粤C×××××。3.证人郑某1的证言:我承建珠海中大附属五院工程时,为了和院长邹和群搞好关系,在2001年、2004年,先后送给他港币40万元、人民币5万元。后来,广州市检察院对邹和群立案侦查。在调查期间,我还交代了给中大五院党委书记陈某9送过港币2万元、人民币4万元。之后,我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因为血压高,广州市检对我取保候审。我被释放后去找过该院反贪局副局长暨中党,希望他能帮我从宽处理。暨中党安慰我说他知道我的案子,还说广州市检的意见应该不会起诉我,迟点会把我交给我公司内部处理,到时我的案子就完结了。之后,我的案件也确实交回我所在的公司内部处理,没有走法律程序。因为暨中党的帮忙,我很感激他,每年都会约其聚会,他老婆李某4也都会参加。2011年,暨中党妻子李某4打电话给我说她在珠海出了车祸,让我帮她处理下。我就带着司机郑某2帮她处理。经过协商,责任方出20万元买下李某4的事故车辆。之后,李某4打电话给我说她想买辆新车。我就将这个事情告诉了暨中党。暨中党就让我尽量帮李某4。我听后就知道暨中党的意思是让我在经济上和买车的事情上尽量帮忙。之后,我让郑某2陪李某4到珠海华发车行选车。郑某2告诉说李某4看上了一辆进口宝马,包牌价共计100多万元,这些钱我都让郑某2支付了。扣除李某4的事故车出售所得20万元,我总共帮李某4出了81.6万元,她没有退回钱给我。买完车后,我将这件事告诉了暨中党,他也对我更加客气了。我之所以出钱帮李某4买车,一方面是感谢暨中党之前对我所涉行贿案的帮助,另一方面也考虑暨中党担任番禺区检察院的检察长,和他搞好关系,以后有事情好再找他帮忙。4.证人郑某2(郑某1司机)的证言:2011年,我老板郑某1让我和他去处理他朋友的交通事故,后来我知道她叫李某4,郑某1叫他嫂子。当时责任方出了20万元回收李某4的事故车。几天后,郑某1让我陪李某4到珠海华发车行买车。李某4看上了一辆进口宝马五系汽车,购车价以及税费合计101.6万元。我按郑某1的指示,扣除李某4的事故车出售所得20万元,实际代她支付了81.6万元。这辆车我按照李某4的意思,上牌登记在陈某6的名下。5.证人周某1的证言:我们在侦办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院长邹和群收受郑某1财物的受贿案时,对邹和群和郑某1均立案侦查。因为郑某1有高血压,暨中党就指示我们对其取保候审,但郑某1没有提出申请也没有按规定提交相关病例材料。虽然当时公诉部门对邹和群做了不起诉决定,郑某1涉嫌行贿也可能不起诉,但我们反贪局办案一般是不会撤案的。我们将案件办理进展情况汇报给暨中党后,他交待将郑某1交给他自己的公司内部处理,我们按照暨中党的指示办了。另外,郑某1是没有主动投案的,我们是按照暨中党的交待,在给其公司公函上写明了其有自首情节。在审讯期间,郑某1还交代给中大五院党组书记陈某9送过几万元钱。我们向暨中党汇报了这件事,暨中党指示我们先不要记在正式笔录中,另外做一份笔录留底,郑某1涉嫌行贿陈某9的事以后再说。6.证人郝某的证言:2005年9月我们科侦办了邹和群收受郑某1贿赂港币40万元、人民币5万元的案件。郑某1是我和周某1等人从珠海带回办案区的,不是自动投案。后来,我院发给潮阳建筑公司的编号为穗检局[2006]10号的公函上面写的“主动到案自首”,是暨中党交待我们按照他的要求起草公函的。郑某1被拘留几天后被取保候审了,他当时没有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是暨中党提出郑某1血压较高不要报捕,要求直接给他取保。郑某1还交代了行贿中大附属五院党委书记陈某9港币2万元、人民币4万元。我们找了陈某9核实,他也承认了收受郑某1好处的事情。我们汇报给暨中党后,他指示说不要把这个事实写进笔录,只写行贿邹和群的事。因为郑某1被交给他们公司内部处理,我们就没有继续核实了。7.证人谭某的证言:2005年9月,我处侦查三科侦办了邹和群受贿案,当时行贿人郑某1也被刑拘了。案件线索是中大纪委转来再由暨中党交办的,他当时任反贪局副局长,兼任侦查二处处长,我是副处长。当时暨中党交待我与郝某等人去珠海将郑某1带回调查。因为我之后已经调去从化了,不清楚为何郑某1的到案经过写成“主动到案自首”。郑某1到案后,交代其行贿邹和群的犯罪事实,还交代了行贿原中大附属五医院党委书记陈某92万港币、4万人民币的事实,但在郑某1讯问笔录里没有这块事实。郑某1被拘留两天后就被取保候审了,他有一次在珠海边检过关时被边检站拦下来了。我跟暨中党汇报后,他没有指示要对郑某1或保证人处理。这个案件违规的地方有:一是郑某1行贿陈某9的事实不放进郑某1案的正式笔录;二是拘留后不久,在所有犯罪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取保候审;三是对郑某1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没有对保证人和其本人处理。8.证人刘某1的证言:郑某1行贿邹和群案是2005年9月立案,11月侦查终结的。我当时刚竞争上岗侦查二处处长,该职位之前一直由反贪局副局长暨中党兼任。我到侦查二处任职前,对郑某1取保候审以及不处罚交回其工作单位处理的决定就已作出,我只是按指示程序性地审核后,再将案件逐级报送审批。2003年8月14日,上诉人暨中党妻子李某4在澳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澳门分行开设港币账户(账号:O02×××90—O25),并存入港币20万元;后该账户于同年9月18日存入港币95万元。以上款项用于分别购买澳门渔翁街28号海景豪园9楼C座和氹仔佛山街乐骏盈轩22楼B座。暨中党对以上境外存款隐瞒不报。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中办发[2010]16号《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广州市委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发布的穗办[1995]26号《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证实:1995年9月5日,广州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中央有关规定联合发布通知,要求广州市县处(含副县处)领导干部每年定期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申报个人收入及境内外财产等情况,还规定了不如实申报的处罚细则。2010年5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中办发[2010]16号《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进一步细化了领导干部应定期申报个人的婚姻状况、个人及亲属在境内外居住和国籍以及境内外财产的状况。2.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申报表证实:暨中党于2007年8月首次向组织申报个人婚姻、财产、家庭居住情况,至2015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申报为止,其只向组织报告了其个人的年收入、女儿暨某琦在国外留学、与妻子李某4的离婚以及本人出国(境)旅游的情况;没有如实申报其婚姻存续期间,在澳门开设银行账户并两次存入港币共115万元购买澳门海景豪园9楼C座和乐骏盈轩22楼B座以及2006年其妻子李某4在澳门生育儿子暨某仁的事项。(1)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李某4每年多次持普通护照或澳门居民身份证直接经珠海拱北海关出境往返珠海、澳门或经冈比亚等地前往澳门的往返记录,以及每年在澳门居住的时间。(2)暨中党在2003年10月8日至10日、2006年10月7日至8日、2013年末10月3日至6日,持通行证往返澳门、内地记录。(3)暨某琦(某荣)、李某5、陈某6等人每年持澳门居民身份证往返澳门、内地的记录。对上诉人暨中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在上诉人暨中党购买涉案星河湾房产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节的事实中,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暨中党主动提出要在星河湾购房,黄某1因暨中党的职务关系,遂交待下属公司人员吴某全力配合办理,到吴某事后反馈才知成交的价格是按暨中党提出的每平方米9800元的要求执行;吴某的证言也与黄某1的证言相印证,暨中党对此也曾供述在案,一审认定暨中党向他人索要购房折扣优惠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而根据涉案星河湾楼盘房产销售人员的证言、房产价格鉴定意见,暨中党实际购买的价格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成交。此外,证人黄某1的证言还证实其考虑曾低价卖房给暨中党才向暨中党请托释放刘某2,办理刘某2案件的相关人员也证实接暨中党指示后才有释放刘某2之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审认定暨中党指示下属停止调查刘某2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在暨中党购买涉案海珠半岛花园房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节事实中,证人何某1证实虽涉案房屋销售有当时特殊情况的影响,但暨中党所购涉案房屋的价格仍远低于条件相当的其他房屋交易价格,之所以以低价出售给暨中党,主要是考虑给时任市反贪局领导暨中党面子的原因。可见暨中党以低价买房,与其职务有密切的关联性,其收受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购房折扣优惠,应当认定为受贿。而暨中党指示办案人员对陈某4以“索贿”立案,要求办案人员朝索贿方向加强取证工作,还交代办案人员如公诉部门不发函要求对行贿人何某2以行贿立案就不对何某2立案处理的事实,也有多名知情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一审认定暨中党帮助何某2开脱罪责,逃避刑事处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涉案星河湾房屋和海珠半岛花园房屋的价格评估,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合理,并已考虑交易时的市场特殊状况,符合相关规定,且均有与涉案房屋条件相当的多套房屋价格进行参考,一审采信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暨中党为郑某1谋取利益并通过李某4收受郑某1小汽车一节事实中,根据证人郑某1、郑某2、黄某2、郑某3的证言,购车凭证等书证,暨中党、李某4共同驾驶该车的道路监控卡口通行记录和视频截图,以及暨中党本人的供述,暨中党指示办案人员违反规定不记录郑某1交代的行贿事实并对郑某1取保候审和虚构郑某1投案自首情节,又违规私下会见郑某1透露案件信息,为郑某1提供帮助,后来在李某4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郑某1帮助李某4,郑某1遂出资为李某4购买小汽车一辆,并按要求将车上牌在李某4母亲的名下,该车由暨中党、李某4实际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暨中党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郑某1谋取利益,授意郑某1向其特定关系人李某4给付财物,应以受贿罪论处。暨中党与李某4在夫妻关系未解除时,李某4已在境外开设银行账户并存款用于购置境外物业,暨中党作为应当按规定作出财产申报的领导干部,对其的境外存款长期隐瞒不报,其行为符合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暨中党及其辩护人所提暨中党无罪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对暨中党的处理,已充分考虑其具体罪责,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暨中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司法工作,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帮助他人免于调查,逃避法律责任,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暨中党违反国家规定,对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隐瞒不报,其行为又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对暨中党所犯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暨中党及其辩护人所提暨中党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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