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原理与路径
作者:李勇,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来源:《检察日报》2019.9.17第三版
◇认为检察量刑建议精准化是侵犯审判权纯属对认罪协商的误解,认为量刑建议精准化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更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解。
◇ 协商的基本前提需要双方对各自的利益有确定的预期。特别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言,如果不能对量刑有确定的预期,是无法进行真正协商的。
◇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庭审核心功能由原来的查明真相、裁定事实和证据、定罪量刑,转变为对认罪认罚和量刑建议的确认程序。事实上,只有让大多数的认罪案件简化程序,才能让少数不认罪案件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初期,可以先进行最小化的幅度量刑,逐步提高精准度,最终实现以确定量刑建议为主,以最小化幅度量刑建议为辅。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在制度设计上虽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和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但在理论上仍属于刑事合作模式,更具体地说是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合作。作为合作一方的国家,是由检察官作为代表的,检察官在这种合作模式中起主导作用是应有之义。认罪认罚从宽主要体现为被告人认罪前提下的量刑协商,量刑协商的成果就体现在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上。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幅度刑还是确定刑尚存在争议,检察官如何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还存在很多难题。笔者认为,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应是未来趋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初期,可以先进行最小化的幅度量刑,逐步提高精准度,最终实现以确定量刑建议为主,以最小化幅度量刑建议为辅。现就原理和路径分析如下:
一、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基本原理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认罪协商。在我国,更为具体地讲就是在认罪前提下,检察官代表国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量刑协商。协商的基本前提需要双方对各自的利益有确定的预期。特别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言,如果不能对量刑有确定的预期,是无法进行真正协商的。换言之,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准确地知道认罪之后将会得到怎样的结果,就无法决定是否要选择认罪认罚及其相应的程序(如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量刑协商中,检察官原本就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如果检察官只给出一个幅度量刑建议,那无异于将被告人的命运置于不确定之中。被告人在这种不确定中无法进行真正而有效的协商,从而导致量刑协商流于形式,进而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初衷的实现。
其次,精准量刑建议适应繁简分流、诉讼程序简化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就是诉讼经济原则,也就是通过该项制度进行繁简分流,让占多数的认罪案件进行程序简化,以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去办好不认罪的案件。法官的审判权、自由裁量权的重心不是在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而是在不认罪的普通程序中。美国通过辩诉交易让90%以上的案件分流出去,不需要经过陪审团审理,实行量刑听证程序。在这90%以上的案件中,检察官显然处于主导地位,法官担任对辩诉交易结果的确认角色,人们并不认为这侵犯了法官的审判权。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程序也进行了简化,特别是速裁程序,检察官只需要简要宣读起诉书和量刑建议,省略了法庭调查、辩论等全部中间程序。这种情况下,庭审的核心功能由原来的查明真相、裁定事实和证据、定罪量刑,转变为对认罪认罚和量刑建议的确认程序。因为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在律师参与下与被告人协商的,该量刑建议具有“刚性”,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因特殊情况下(如可能系无罪案件、认罪认罚可能不是真实和自愿等),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最后,精准量刑建议不影响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的精髓在于庭审的实质化,支柱在于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在简易程序、辩诉交易案件中有大量例外,这是世界通例。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实行书面审,直接省略庭审。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庭审就是对量刑建议的确认程序,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点。事实上,只有让大多数的认罪案件简化程序,才能让少数不认罪案件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检察量刑建议精准化是符合立法初衷和诉讼原理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模式由对立向合作的重大转变,这种转变的影响是深刻的。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都需要转变理念。审判中心主义中的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在认罪认罚特别是速裁程序中就成为例外,因为速裁程序中根本没有举证质证环节;同样,法官的裁量权要求根据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裁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相当程度上就转变为对量刑建议的确认权。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路径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过程中,面临的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检察官如何才能精准地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这其中有能力和水平的问题,更有机制和方法的问题。
1.量刑指南机制。量刑协商的双方都需要有一个具有最低共识的标准,这就需要一个量刑指南。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是相对抽象的,不足以支撑起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关量刑指导意见,但因当时还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未能将认罪认罚纳入量刑因素考虑。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量刑指南,制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的量刑指南。量刑指南应该包括针对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指南和针对单位犯罪的量刑指南。对于公司、企业而言,其认罪认罚就体现在合规计划上,将企业合规计划作为对单位犯罪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比如,美国1987年《联邦量刑指南》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犯罪,1991年又专门制定了针对企业的《组织量刑指南》,将合规计划纳入从宽处罚甚至不起诉、暂缓起诉的考量因素。这值得借鉴。当然,还可以将量刑指南与现代科技人工智能量刑检索系统相结合。
2.量刑协商机制。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和确定化必须建立在充分协商基础之上,量刑不精准就是协商不充分的体现,幅度量刑建议特别是幅度过大的量刑建议也是协商不充分的体现。协商越有效、越充分,量刑建议就应越精准。这取决以下因素:一是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情节以及对应的量刑指南的准确把握。检察官要基于客观义务,在量刑协商中坚持公平公正,确保量刑协商的有效性。二是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让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相应程序的意义,在充分知悉的基础上,让被告人作出慎重选择。三是律师提供全面而有效的法律帮助。被告人作为非专业人士,为防止量刑协商不充分以及违背真实意愿,就需要律师帮助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全面性是指律师帮助的全覆盖,凡是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帮助;有效性是指律师帮助不能流于形式。律师要负起责任,要有公益之心、正义之心,不能敷衍了事。同时,检察机关要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等。
3.量刑沟通机制。与量刑协商机制是检察官与被告方协商不同,量刑沟通机制主要是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在改革初期,司法机关之间加强在量刑建议问题上的沟通,对于提高精准度至关重要。这里主要是指类案量刑沟通。类案量刑沟通主要是针对某一类案件,司法机关之间就量刑达成一种共识,既有利于提高量刑协商的有效性和精准性,更有利于公正的实现。
4.量刑调节机制。实践中会出现已经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后,因审判环节出现新的事实和情节,比如退赔、被害人谅解等,导致原有的确定量刑建议需要变更。一些地方在试点过程中,认为量刑建议书作为正式法律文书不得变更。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应该允许变更。重要的是,要建立规范化的调节机制,规定调节量刑建议的具体范围、类型和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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