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市中级法院日前对一起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量刑建议,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
据了解,该案是浙江首例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检方抗诉后改判的案件。4月的一天,在仙居县经商的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与一辆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属醉驾,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蔡某某认罪认罚,在看守所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建议,在具结书上自愿签字,仙居县检察院遂提起公诉。6月,仙居县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八千元。仙居县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无故未采纳量刑建议,违反《刑诉法》第201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台州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出庭支持抗诉。台州市中院审查认为,检察院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时,不存在《刑诉法》规定“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且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属明显不当,根据《刑诉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法院在判决时应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改判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蔡基甸,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职高,中共党员,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9年5月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8日)。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基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基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蔡基甸酒后驾驶浙J×××××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本县米方向与柯玉花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蔡基甸有饮酒嫌疑,遂对被告人蔡基甸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因被告人蔡基甸无法完成,将带其至仙居县中医院抽血。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基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基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基甸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蔡基甸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基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基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基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