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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处理意见》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烟语法萌 2019-10-12


昨天,有网友后台向法萌君发来了一份《行政复议告知书》,询问下一步针对这份《告知书》法律途径该如何处理。现在找到一篇案例及法律依据答复如下: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访处理意见》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南海,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谭乐伟,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胡南海因诉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房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及确认信访处理意见无效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行终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南海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及审理程序。1.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一审法院违法将管辖权下移。2.一审法院未将管辖裁定送达胡南海,剥夺胡南海上诉的权利。


(二)一、二审法院重复立案,枉法裁判。1.胡南海就同一诉讼请求已在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6)黑01行初204号,在该案未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自行重立本案。2.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编造立案收据之前作出管辖权裁定。3.二审法院在本案当时尚未立案的情况下,作出管辖裁定,驳回胡南海的上诉,程序、实体均违法。


(三)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哈尔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安全鉴定办)作出的“危房鉴定”是平房区政府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唯一依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合法性审查是本案的关键,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但原审未追加,遗漏诉讼当事人。


(四)平房区政府强制拆除胡南海房屋实体违法。1.平房区政府拆除胡南海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越法定职权,实体、程序均违法。原审判决仅认定平房区政府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2.强拆强迁违法后果一直在延续,给胡南海造成实体损害及新的损失,原审判决仅认定程序违法错误。3.案涉房屋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危房。根据黑龙江汇中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征收估价明细表(非住宅)》及《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案涉房屋是住改非,八成新,并非“危房”。房屋安全鉴定办在作出危房鉴定结论时,未履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五)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胡南海在一、二审中均提出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求,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审理。


(六)《关于胡某、胡南海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信访处理意见》)实质上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有可诉性。


(七)《信访处理意见》无效。《信访处理意见》依据已被撤销的补偿决定确定补偿价格,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协议过程中,胡南海始终受到胁迫。因此,《信访处理意见》及附属的回购协议、补充协议均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平房区政府强制拆除胡南海房屋的行为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已经认定平房区政府拆除胡南海房屋的行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并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支持了胡南海的该项诉讼请求,胡南海申请再审要求认定平房区政府的上述行为实体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信访处理意见》是否可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访处理意见》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胡南海主张《信访处理意见》实质上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是《信访处理意见》内容与胡南海跟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平房区征收办)签订的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并未对胡南海重新设定权利义务,即未对胡南海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主张《信访处理意见》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胡南海的该项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由于《信访处理意见》不可诉,故胡南海申请再审提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效力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回购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胡南海主张其与平房区征收办签订的回购协议、补充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而无效。本院认为,回购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当天,平房区征收办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胡南海在《信访处理意见》上亦签名并写明同意,同时出具息诉罢访保证,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回购协议、补充协议系胡南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受胁迫签订,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胡南海已经签订上述协议并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审未支持其补偿、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问题。


胡南海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一审法院违法将管辖权下移,且未将管辖裁定送达给胡南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行政案件。本案被告为平房区政府,已依法由哈尔滨中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此外,本案立案后,胡南海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已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因此,胡南海以管辖权问题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


胡南海主张原审法院重复立案,据此认为原审存在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从胡南海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来看,哈尔滨中院(2016)黑01行初204号案件系胡南海诉平房区政府强制拆除,而本案系胡南海诉平房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及确认信访处理意见无效,两案并不相同,因此胡南海主张原审法院重复立案,缺乏事实根据。胡南海主张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尚未立案的情况下,作出管辖权裁定,与事实不符。因此,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系胡南海提起的确认平房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诉讼,房屋安全鉴定办虽出具鉴定意见,但并未参与实施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与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胡南海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其主张原审遗漏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因此,胡南海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胡南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南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张代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 记 员 张 舒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不会对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或复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作出的《信访答复》也应该属于此类吧?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究竟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法萌君倾向认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性和行政诉讼性的。维权要依法,否则只能是事倍功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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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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