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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裁判: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被法院判决撤销

烟语法萌 2020-02-22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黄仲华系被告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工人,2009年7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8月3日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27.92元外,甲方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元。二、双方于本协议签订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向甲方出具领款凭据。甲乙双方就此事项涉及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束。三、甲、乙双方就此事项签订本协议作一次性了断,乙方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事项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当日,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即按约全额支付了协议款项,黄仲华也出具了收条。


2009年8月21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2010年2月9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仲华为十级伤残。2010年5月11日,黄仲华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赔偿协议无效。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黄仲华以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裁判】

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已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和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就赔偿协议作了一次性了断,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判决驳回了原告黄仲华的诉讼请求。


黄仲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及被告主体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在一审中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A href="javascript:SLC(278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故广汉市人民法院将本案按照一般民事诉讼处理,以业主刘三明为当事人,并无不妥,亦无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上诉人黄仲华主张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刘三明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 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16日判决:


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0)广汉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黄仲华与被上诉人刘三明为业主的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析】

尽管这起案件发生在四川,但关于工伤赔偿私了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劳动用工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争议问题。在法律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工伤事故,双方当事人完全有权自行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工伤赔偿私了协议并非一概无效。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如果双方私了协议的金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劳动者事后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劳动者受到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综上,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一般取决于两个要素,其一,双方协商的金额,是否显著低于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中间的差额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合理尺度?其二,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晓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明知赔偿金额低于或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是否因为尽快了结纠纷自愿主动认可了较低的赔偿金额?



因此,在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者已经明确知晓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获赔的金额后,基于自身的实际情况考虑,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接受较低的赔偿金额,应该认定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依法认定为有效。而在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劳动者事后反悔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的,如协议金额显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将很可能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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