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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再告了】败诉后刑事自诉法官枉法裁判,法院不予受理

烟语法萌 2020-02-21


基本案件事实:×××因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败诉而控告原一、二审法官犯虚假诉讼罪、伪证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刑事自诉案件。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数起案例,法院认为,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渎职类犯罪,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也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也不属于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受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范围。此类案件系公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3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忠芳,女,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家模,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军,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金忠芳、陈家模夫妻之长子。

原自诉人金忠芳、陈家模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刑初287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忠芳、陈家模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院起诉称:秦立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忠芳、陈家模的诉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金忠芳、陈家模的起诉,不予受理。

金忠芳、陈家模以一审法院所做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等为由,上诉要求改判。



本院认为,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民事枉法裁判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也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渎职类犯罪,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不属于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受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范围。

综上,民事枉法裁判罪系公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原起诉人金忠芳、陈家模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适当。金忠芳、陈家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仲忠,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何仲忠控告吴某某、张某犯虚假诉讼罪、伪证罪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川01刑初44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自诉人何仲忠因其民事案件败诉而对法官提起刑事自诉。其所诉相关罪名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亦不是有证据证明被控告人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因此,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据此,原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何仲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何仲忠上诉提出:原裁定违反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其他法院立案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仲忠因民事案件败诉而控告原一、二审法官犯虚假诉讼罪、伪证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何仲忠控诉所举犯罪的情状与法律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情形不符,也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畴,何仲忠也没有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其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仲忠所提控罪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何仲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静宏
审判员  敬建华
审判员  舒 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楠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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