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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内的家庭成员死亡,村集体是否有权收回相应份额的承包地
案情回顾
王某是临沭县某村村民,1998年,王某作为户主,以其父、母在内8口人为家庭单位,承包了该村委会的12.76亩耕地。
当年12月20日,临沭县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户主为王某,承包耕地人口8人,承包耕地面积12.7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20日止。
2004年2月份、7月份,王某的父母相继去世。2006年1月,村委会将王某承包地中其父母的份额,共计2.4亩抽回,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
王某多次与村委交涉未果,后将村委告上法庭,请求返还土地或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中,村委会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但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村委抽回土地的行为并无不妥,王某的请求不合理。
【法官释法】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我国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因此户内某个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户仍存在,该户下的其他人均为承包经营权人,无需继承即有权继续经营承包地至承包期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还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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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