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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内的家庭成员死亡,村集体是否有权收回相应份额的承包地

烟语法萌 2020-02-22

转自:临沭法院


实践中,若户内家庭成员死亡,有些村集体组织便会抽回相应份额承包地,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主要的生活来源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实践中若户内家庭成员死亡有些村集体组织便会抽回相应份额承包地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呢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回顾


王某是临沭县某村村民,1998年,王某作为户主,以其父、母在内8口人为家庭单位,承包了该村委会的12.76亩耕地。


当年12月20日,临沭县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户主为王某,承包耕地人口8人,承包耕地面积12.7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20日止。
2004年2月份、7月份,王某的父母相继去世。2006年1月,村委会将王某承包地中其父母的份额,共计2.4亩抽回,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



王某多次与村委交涉未果,后将村委告上法庭,请求返还土地或赔偿经济损失。村委会将王某父母份额的承包地,抽回另行发包给他人,是否合法呢?
庭审中,村委会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但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村委抽回土地的行为并无不妥,王某的请求不合理。
【法官释法】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我国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因此户内某个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户仍存在,该户下的其他人均为承包经营权人,无需继承即有权继续经营承包地至承包期满。


本案中,王某作为户主承包了8口人的耕地,其父母仅是户内部分成员,二人的死亡并没有使该户消亡,在承包期内王某仍依法享有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强行将王某父母份额的2.4亩土地收回的行为不合法,侵犯了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判令村委会赔偿其损失。


什么情况下村集体可以收回承包地呢?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耕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偿取得的财产权,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当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即作为承包主体的“户”消失时,承包经营合同即终止,土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还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地是否可以继承?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五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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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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