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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在颐和园溺亡,家人索赔75万余元!法院判了

烟语法萌 2020-02-22


去年8月3日,一女子购票进入颐和园,次日被发现在豳风桥下溺亡,公安机关排除“刑嫌可能”。事后,女子父母以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北京市园林局颐和园管理处(下称颐和园管理处)诉至法院,索赔75万多元。

(图文无关)

女子父母认为,女儿的死亡与颐和园管理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是系购票入园游玩,颐和园管理处应对其负有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公园每晚8点前清园,而发现女子死亡却是第二天上午7点多,很显然公园没有尽到清园义务;三是公园在死亡地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没有监控设备,显然没有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

据此,女子父母向颐和园管理处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在内共计75万多元。

法院会如何判决?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该案的二审终审判决书,法院这么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5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东,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凤英,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远东,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辉,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颐和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卫东、成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颐和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颐和园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8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卫东、成凤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颐和园管理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徐娟购票进入颐和园,颐和园管理处已获益;落水处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栏;颐和园也没有尽到清园措施;徐娟多次到颐和园消费参加活动。颐和园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徐娟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颐和园管理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徐娟系自杀;事发地点没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栏,有安全风险存在;不能不管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颐和园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请求和理由。

徐卫东、成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颐和园管理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56524元;2.由该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卫东与成凤英是徐娟的父母。2018年8月3日下午4时许,徐娟购票进入颐和园,次日被发现在豳风桥下溺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排除“刑嫌可能”。

为证明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颐和园管理处提供了事发地点豳风桥周边的照片,根据照片颐和园管理处在该桥附近岸边,确系安装了警示标志,包括“水深危险、请勿嬉戏”,“保护水环境、禁止游泳捕鱼”等。

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治安支队协调,2018年8月9日,颐和园管理处与徐卫东共同出具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因徐娟的父母要求将遗体火化,但自述家庭困难,无经济能力,管理处工作人员向公园财务部门借款15000元交徐卫东,此款在执法部门判决或调解后,依据判决书或调解意见处理。

本案诉讼中,颐和园管理处向法庭明确表示就上述15000元,不再向徐卫东、成凤英主张权利;另,考虑徐卫东、成凤英家庭的实际情况,愿意给付经济补偿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非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怠于防止他人的侵害行为;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状况;三是怠于消除其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

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排除“刑嫌可能”,也就排除了他人对徐娟侵害的行为,故不存在颐和园管理处怠于防止他人侵害的情况。其次,从现有证据看,颐和园管理处亦不存在怠于消除人为危险状况,怠于消除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加之该管理处在事发地点附近岸边,设置了警示标志,起到了提醒游客的作用。

另外,在确定颐和园管理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时,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颐和园的实际情况,包括公园本身的面积大、昆明湖湖面的面积大、游客多;2)颐和园作为名胜古迹,需要对院内的文物进行保护,而文物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不得改变文物原状”。综合以上两点,法院认为,如要求该园管理处对昆明湖采取全封闭的方式以保障游客的安全;或者多处安装摄像头,做到徐卫东、成凤英所述的“监控无死角”;或者要求颐和园管理处在清园时做到所有游客无一遗漏,显然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综上,法院认定,颐和园管理处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徐卫东、成凤英要求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法院亦确定如下事实:

1、颐和园管理处明确表示不再对已支付给徐卫东、成凤英的15000元主张权利;

2、颐和园管理处愿意再给付徐卫东、成凤英经济补偿款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驳回徐卫东、成凤英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市颐和园管理处给付徐卫东、成凤英经济补偿款五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豳风桥上除了亭子两侧可供游人休息、观景的廊凳外侧没有护栏外,桥上其他地方均自带石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和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同时,该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需要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一般而言,公园管理者应该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采取设立警示标志、设置围挡、建设护栏等措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中,徐娟被发现在豳风桥下不幸溺亡,徐卫东、成凤英主张颐和园管理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豳风桥系颐和园昆明湖中的文物古迹,本案判断颐和园管理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还须考虑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布的《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从上述规定可知,颐和园管理处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不能改变文物现状。具体而言,颐和园管理处未在豳风桥附近加装护栏,不能径行认定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详论之,颐和园管理处提供了事发地点附近的照片,照片显示颐和园管理处在附近安装了警示标志,且豳风桥上除了亭子两侧可供游人休息、观景的廊凳外侧没有护栏外,桥上其他地方均自带石栏。廊凳不仅可供游人休息,也可以对行走在豳风桥上的游人起到一定的安全保护作用。游人在亭子两侧的廊凳上休息时距亭子边缘有一定的距离,正常情况下也不会坠入湖中。因此,在不改变文物现状的情况下,豳风桥附近的现有设施,能够起到一定的拦截作用,颐和园管理处的警示标志也能起到提示作用。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颐和园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至于清园问题,若要求颐和园管理处在清园时不能遗漏,显然太过苛刻,明显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徐娟的不幸逝世,也是本院所不愿看到的,徐卫东、成凤英失去爱女之痛苦,本院感同身受,但徐卫东、成凤英要求颐和园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卫东、成凤英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徐卫东、成凤英负担(已交纳5683元,余款5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赵小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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