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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不能因此而否定外部抵押效力

烟语法萌 2020-02-22

转自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便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2,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3,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1,男,2005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2(马某1之父),男,住云南省宣威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3(马某1之母),女,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振兴街北段**。
负责人:樊宁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安,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某2、马某3、马某1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简称宣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2、马某3、马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1.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宣威支行只把《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页)和空白借款凭证拿给马某2与马某3签字捺印,马某2与马某3当时对合同前面内容一无所知。马某2和马某3二审中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借款合同》12至15页手写的核心条款、以及《借款合同》所附的《原煤购销合同》,都是宣威支行私自伪造,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马某2与马某3持股的宣威市万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矿业公司)的前身是宣威市羊场镇大田坝煤矿(以下简称大田坝煤矿),其在2013年5月14日向宣威支行贷款2800万元是单位贷款,不应由马某2与马某3个人偿还。马某2与马某32015年5月28日与宣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宣威支行也未告知贷款用途是偿还万发矿业公司2800万元的旧贷。且案涉1000万元贷款的发放、流转及偿还上述旧贷全过程,都是素不相识的他人配合宣威支行完成,马某2与马某3未参与、不知情,更不会同意。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马某2与马某3不应负偿还责任。


二、二审法院未根据马某2与马某3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原煤购销合同》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基础资料,是宣威支行支付1000万元贷款给虚拟交易对象宣威市浩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贸易公司)的原始依据,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3月30日“签订”《原煤购销合同》之时,大田坝煤矿已被注销,其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也交由宣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存。原审法院未准许马某2与马某3对《原煤购销合同》中大田坝煤矿印章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

三、原审判决对贷款主体及抵押权主体的认定错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以下简称曲靖支行)和宣威支行是彼此独立的主体,原审判决以曲靖支行未提出异议,认定宣威支行享有案涉七套房产抵押权,明显错误。实际上,马某2与马某3已还清曲靖支行全部贷款本息,曲靖支行已不再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且马某1现仍为未成年人,对其名下两套房产所办理的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宣威支行提交意见称,一、案涉1000万元贷款实际为重组贷款,贷款的真实用途是由马某2、马某3用于归还万发矿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宣威支行有权扣收万发矿业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以偿还逾期贷款。1.马某2同意通过申请个人贷款方式偿还万发矿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在贷款前后对于贷款将以受托方式支付浩丰贸易公司的事实均知晓且无异议。在宣威支行按约向马某2发放贷款之时,其本人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将1000万元贷款汇入浩丰贸易公司账户的事实。2.1000万元贷款系按照双方合意用于清偿万发矿业公司欠款,马某2与马某3是最终受益人。

二、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正确。马某2与马某3主张宣威支行“没有告知该笔贷款用途”“不知道这些核心内容”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马某2与马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三、宣威支行已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发放借款的义务,大田坝煤矿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马某2与马某3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四、马某2与马某3均认可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马某2与马某3将登记在其子马某1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有效,宣威支行享有抵押权。1.根据合同约定及马某2与马某3的意思表示,其均认可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七套房屋作为案涉10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2.马某2与马某3作为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为了马某1的利益将登记在马某1名下的两套商铺抵押给曲靖支行,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1.马某2与马某3认可向宣威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也不否认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虽然主张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某2与马某3关于《借款合同》中的手写条款系宣威支行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马某2与马某3即使签订的是空白《借款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应明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本案所涉《原煤购销合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使《原煤购销合同》无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由此推定《借款合同》系无效或系伪造。3.宣威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指定账号汇入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马某2亦在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认可了借款的发放。后续马某2与马某3虽然不认可款项流转及偿还万发矿业公司旧贷,并分别向公安机关及金融监管机关进行了报案和举报。但上述机关调查后并未否认宣威支行向马某2与马某3发放案涉贷款的事实。综上,马某2与马某3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履行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宣威支行未发放案涉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证据”情形。如前所述,案涉《原煤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原审法院对马某2、马某3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宣威支行与曲靖支行虽系不同支行,但均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马某2、马某3与曲靖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是1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并根据合同约定对马某2与马某3名下五套房产、马某1名下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8日,宣威支行与马某2、马某3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前述《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该合同项下债权属于前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宣威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未成年人成为抵押人。

本案中,马某1名下的房产为商铺,马某3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马某1办理抵押时,出具了不损害马某1利益的《声明书》并办理了公证。在获得贷款之后,马某2与马某3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抵押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便马某3对马某1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损害了马某1的利益,也应由马某3承担责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综上,马某2与马某3主张对未成年人马某1单独所有两套房产设定抵押行为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马某2、马某3、马某1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2、马某3、马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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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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