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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起诉状吵翻了,其中的情形是否属于“律师会见被监听”?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10-12


昨天,有网友在微信群里上传了一篇检察机关起诉某律师涉嫌伪造证据罪的《起诉书》,其中载明的审查事实大意为:某律师在担任一涉嫌强奸罪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期间,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后,借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之机,有唆使后者向办案机关虚假陈述的行为。

《起诉书》也列出,之所以案发,是因为律师会见期间,在隔壁提讯室提讯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民警在走廊里休息时听到了律师唆使行为的经过,进而进门当面指责律师并“表示会向有关部门反映”。

图片来自网络

有人认为,律师职业本应遵循职业道德和律师规范,如果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教唆”犯罪嫌疑人推翻之前口供,不仅涉嫌违反犯罪,而且突破了执业底线和道德底线,应该受到惩处。强奸案件限嫌疑人的供述本是重要定案依据,民警得知“教唆”行为后及时制止,是为了防止危害行为扩大,制止违法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也有人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不被监听”的权利。甚至有法律文章指出,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不受监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进行秘密录音。警察听到律师的教唆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了“监听”的相关规定,所得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否则有违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的《刑讼法》规定。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2017年12月11日,司法部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其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在押罪犯时,不被监听,监狱不得派警察在场。


《刑事诉讼法》(2018)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第四十四条也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很多人不理解,担心律师借此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推翻证词、透露破案定案动向等,甚至有些司法人员对此法条有所抵触。法律如此规定,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让犯罪嫌疑人面对辩护律师时敢于陈述自己无罪、罪轻的事实、检举侦办机关可能存在的不当办案方式。更深层次讲,是为了改变以往刑事案件“轻证据、重口供”的办案方式,让案件真正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所谓监听,一般人理解是采取比较隐蔽的手段或设备等技术手段,对相应的声音或事态的发展进行探听的一种行为。所谓派员在场,是指会见时有人员出现在现场。至于路过听见、隔门听见,甚至通过监控设备旁观,算不算“监听”、“派员到场”,那就陷入争议和现实境遇了。

有律师讲述自己会见时的遭遇,从被告人进入会见室的那一刻,就有一民警坐在门口(门是开着的),律师提出能不能将门关上时,民警只是将门掩至三分之一,并时不时的进来看看相关法律文书,一度进来搬凳子和被告人做成一排,“陪同”会见。

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的规定好所有的社会情形和行为定义,立法规定的律师独立会见制度,能不能落实到现实中,还是需要司法机关思想和行为上体现出立法精神,否则的话,立法永远跑不过现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原则上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



现实中,确实有一些律师利用会见制度做一些“教唆”举动和递烟、传信件等违规行为。如果彻底放弃会见监管,会不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办案,会不会造成查办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无据可查?独立会见与监管违规,确实是个问题。

最高法院在出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表示,贯彻“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宗旨,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有利于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


民警路过会见室发现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行为所形成的证言证据,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监听”情形,究竟能不能作为刑事定案证据,我们拭目以待,看看具体案件的司法认定吧。无论如何,法萌君相信,这将对以后的律师办案方式和司法机关做法,产生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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