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纪律检查委员会向人民法院出具《中止审理函》,要求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予以中止审理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应据此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浦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业大道**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昆仑天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号。一审被告: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号。再审申请人新疆浦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昆仑天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煜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本案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事实和理由: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乌甘国资[2019]45号函,证明国有企业新疆博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在接收浦煜公司100%股权时未履行报批手续;昆仑公司的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为许可证及昆仑公司、新疆建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公司)、乌鲁木齐兵建鸿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博润公司与齐文控股的公司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采用非法手段,导致巨额国有资金损失,相关人员已被纪检部门留置,齐文控股的公司已无财产执行,涉及齐文的相关经济纠纷案件法院已裁定中止审理或不予立案,转入刑事立案程序;(2017)兵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017)兵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民终6号民事裁定书、(2019)兵民终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案件是典当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保障当事人权利;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兵06民初13-3号卷宗中杜忠泽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的浦煜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文不同一;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9)新2301民初6463号案件中,2015年9月29日《三方协议》加盖的浦煜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不同一;新疆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浦煜公司土地登记资料,证明昆仑公司一审诉状中对浦煜公司土地抵押、土地证号的表述虚假。以上六份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依法界定国有企业如何合法经营,未对国有资产依法保护,未准予浦煜公司对印章的鉴定申请,未追加齐文参加诉讼,导致本案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定性错误。第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性质、双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规范国企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定、法人及自然人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当票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及当金交付齐文个人是否具有合法性、齐文应否参加诉讼、浦煜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本案是否存在犯罪问题均未查清。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属于典当纠纷,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另,中共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开发区(工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本案相关事实涉嫌违法犯罪向原审法院出具《中止审理函》,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昆仑公司主张浦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月利率是0.3%,原审法院判决昆仑公司承担利息1629.6万元超过浦煜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昆仑公司主张的月综合费用2187万元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费用和概念,原审法院将月综合费用变更为月息2%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审查案件,围绕浦煜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经审查,浦煜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昆仑公司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为许可证、(2017)兵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017)兵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浦煜公司土地登记资料,以及昆仑公司、建咨公司、鸿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浦煜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构成申请再审新证据。乌甘国资[2019]45号函的落款时间虽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之后,但该函描述的事实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浦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客观原因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故该证据亦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同时,前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9)兵民终6号民事裁定书、(2019)兵民终7号民事裁定书虽形成于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但与本案基本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此,浦煜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浦煜公司与昆仑公司订立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并申请昆仑公司将借款汇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文的个人账户,昆仑公司向齐文个人账户实际汇入2910万元。原判决认定昆仑公司已向浦煜公司实际支付29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浦煜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原审未查清双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规范国企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定、法人及自然人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当票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及当金交付齐文个人是否具有合法性、齐文应否参加诉讼、浦煜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本案是否存在犯罪等问题。本院认为,浦煜公司提出的这些问题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该公司有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浦煜公司并未以自有财产向昆仑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另,中共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开发区(工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中止审理函》,不构成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浦煜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昆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3%和综合费率2.7%主张综合费用、利息和逾期罚息,两项合并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原判决将浦煜公司应付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未超出昆仑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浦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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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