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有最新答复了
陈美辰同志:
您寄来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疑问》(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本解释第三十五条又对有关数据标准的依据做了明确,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内容。
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不少地方城乡差距越来越小,有关赔偿标准的差异自然会越来越小甚至趋同。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审判实践中对于本条规定当然也要遵循。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大力支持。
2019年10月10日
以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思路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类人员的基本认定思路,即被侵权人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两个条件同时符合的情况下,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均坚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部分法院不苛求该类人员于城镇居住时间需达到一年以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该省公安厅、司法厅、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及深圳监管局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除了通行上的满一年居住证、暂住证外,对于该类人员有下列情形的:“3.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4.城镇房屋权属证明;5.备案劳动合同;6.社保证明;7.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9.在城镇就学的证明”,即使未满一年的,对于该类人员也按城镇标准认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突破,甚至明确“(2)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未达到一年,未办理居住证、暂住证手续,但已经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手续,可以按照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则,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3)农村居民在城镇办理了居住证、暂住证,在城镇居住的时间虽未达到一年的,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2、受害人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的;3、受害人系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的”,均只需要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该类人员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部分法院不苛求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在两个条件只符合其一时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除上述的(2)(3)外,对于“(5)农村居民系城镇用人单位派驻在农村工作的人员,并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当支持;(6)外地(含外省市)单位派驻在本地工作,工资由外地用人单位发放,并按规定参加了当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本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在特定情形下,对于仅满足一个条件时,也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处也有突破,对于即使未满一年,居住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中,在符合其中一个条件下,且证据力较为权威的特定情况下,也认定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在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村户口居民,也同样按城镇标准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法律条文仅对于多人死亡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进行认定,对于受伤致残的情况并未确认,而部分法院在此有进行部分突破,即在同一案件的被侵权人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不再苛求仅有在死亡的情况,才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另外,广东、江西、河南、重庆、广西、山东高院等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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