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它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该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处罚等。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至关重要。 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应采用条件说;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对此,我国的传统学说是继受苏联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目前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继受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考察行为和结果的联系程度,针对不少情形得出的因果关系判断结论与德日通说具有一致性。不可否认“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是它采取哲学式的话语体系和理论范式,缺少法律层面的价值考量,没有创设出较为明晰的判断规则,在面对复杂的因果关系情形时适用乏力,因此日渐式微。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通说,在我国渐成主流学说。“相当”是指行为“通常会发生”结果,行为合法则(或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结果。相当性的判断依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考虑行为发生结果的规律性、通常性。其优点在于,针对介入因素等复杂情况,构建了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包括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这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方便适用,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客观归责理论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即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行为实现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因果过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每个层次下也包含了若干判断规则。客观归责理论据称是德国刑法通说,但是在德国审判实践中意义很有限,因为它大多以罕见的伤亡案件为例,从否定客观归责的角度展开讨论。 历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解决的是,某种法益侵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从而行为人是否要在刑法上要对该结果负责。在此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是个客观归责理论。但是,因果关系理论可以被称为(或者说属于)客观归责的理论,并不代表客观归责理论就是(或者是专门解决)因果关系的理论。因为,因果关系理论终究是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的理论,是行为和结果关系的理论。 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内容,它与行为、结果、行为主体等是并列的范畴。人们在探讨因果关系时提到的客观归责理论,不是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并列的一种因果关系的理论,而是已经超越了因果关系范畴,涵括了行为论(创设不被容许的危险)和结果论(例如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对结果的限制)的内容。这跟德国刑法学没有实行行为理论是有关系的。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又被称为“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甚至也超越了构成要件范畴,涵括了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论等领域的内容。例如,在客观归责理论第一个层次的下位规则中,行为人无法掌控因果流程和行为制造容许的危险,都属于行为论的范畴;行为降低风险,可以适用推定的承诺或紧急避险;可选择行为具有同样危险,可用过失论中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加以解决等。正因为如此,客观归责理论被批评为“体系过于庞杂,叠床架屋”。 客观归责理论将行为论、结果论、因果关系理论纳入一体解决,同时将许多非构成要件内容纳入构成要件论中,使得其判断过于综合,判断阶段前移,其宣称的意义是让行为人尽早摆脱司法追究程序,符合判断经济性的要求。事实却是,这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趣旨相违,不便于区分客观不法与主观责任,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在有些特殊类型因果关系判断上(例如可替代的充分条件、合义务的择一举动),客观归责理论的结论也难以被接受。 综上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当然,该说并非完美无缺,可以故步自封。如今日本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出现新动向,提出了“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它考察实行行为的危险是否现实化为危害结果,或者说,危害结果是否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该观点被认为是吸收了客观归责理论的合理成分。但是,没有动摇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日本的通说地位。可以将危险的现实化理论作为相当性判断的有益补充。另外,客观归责理论有的下位规则,可以丰富相当因果关系说。例如,可以借鉴客观归责理论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丰富相当性的判断规则,即此类情形不具有相当性,排除刑法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可以称为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运用
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判断资料应坚持客观说标准。因为,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它们都是构成要件的内容。属于客观不法的范畴,有别于主观责任。当然,这是建立在人类现有认知水平基础上,所能够认识到的客观情况,哲学上的客观也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否则就会导向怀疑论、不可知论。也就是说,相当性的判断(何谓相当性)受限于人类现有的科技水平和认知水平。 假设一个天才利用了某种方法杀人,但是人类没有认识到该杀人方法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那么就会得出缺乏相当性而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结论。与客观说不同,主观说或折中说在判断资料上考虑行为人或者一般人的主观认识,这混淆了客观不法和主观责任。例如,甲将有毒药的水杯递给乙喝,导致乙死亡。根据主观说或折中说,要考虑甲或者一般人是否认识到了水杯中有毒药:如果有认识,则得出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认识,则否定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显然是不正确的。 根据客观说,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结论不以行为人或者一般人对水杯中有毒药是否有认识而发生转移。因为不管是否有认识,客观上甲递的水杯里有毒药,乙喝了水杯里的毒药就会死亡。因此,死亡结果要在客观上归责于甲的行为。至于甲最终是否要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在肯定了刑法因果关系之后,还要考察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以及责任问题(有无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但是,不能以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最终结论,来代替客观上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论,否则就是有悖阶层论的思考方法。 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要考察行为时的一切客观情况。例如,一掌拍死了一个特殊体质的人,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时,要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这一客观情况考虑进来。据此,得出具有相当性的结论,便是理所当然。如果对特殊体质这一客观情况视而不见,认为一掌拍死正常体质的人不具有相当性,进而得出一掌拍死特殊体质的人也不具有相当性的结论,就显然是一种谬误。 对于行为之时已经具有某种特殊体质的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而是属于行为对象的特征或附随情状,如同他的性别、年龄等特征一样。只有在行为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对象出现的某种特殊体质或疾病,才属于介入因素。因为,此时特殊体质或疾病是否会影响行为和结果的相当性,才是需要特别考虑的问题。对此,应判断特殊体质或疾病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及它是否能够中断行为的作用力的发挥。 以下区分情形详细说明:假设一,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造成了致死的危险,而后被害人突发疾病,加速了死亡的,不能否认行为和结果的相当性。因为该暴力行为蕴含着致死的危险性,疾病发生后(介入了疾病因素)没有中断暴力行为对生命危险的作用力,而是共同作用导致了死亡。暴力行为对死亡结果仍有“贡献”,死亡结果就可以说是暴力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假设二,暴力行为仅造成了轻伤,被害人突发疾病,最后死亡的,则行为和结果不具有相当性。因为该暴力行为中并不蕴含致死的危险性,死亡结果不是暴力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假设三,虽然暴力行为造成了致死的危险,但被害人突发疾病,该疾病与暴力行为无关,疾病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则行为和结果不具有相当性。因为疾病介入因素中断了暴力行为的作用力,死亡结果不是暴力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是单纯由疾病导致的。假设四,暴力行为造成了致死的危险,虽然被害人突发疾病,但该疾病与暴力行为无关,也不是死亡的诱因,则足以肯定暴力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也要考察事后查明的客观情况。例如,被害人被汽车撞到,送医后不配合治疗,主动出院,第四日死在家中。经鉴定,汽车撞击仅造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是患癌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汽车撞击抽象地看具有相当程度的致死危险性,但是案件不同的话,情形可能千差万别。在此例中,汽车撞击仅造成轻伤二级,表明该行为实际上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致死的危险性,那么就不能脱离个案的具体情况,以行为具有抽象的致死危险性,来肯定本案司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有相当性。司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尚且不能被证明(汽车撞击行为和被害人患癌症肯定没有相关性,鉴定表明多脏器功能衰竭是患癌症所致),死亡结果又难以说是轻伤撞击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因此,司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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