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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高院发布通知:准确理解商业险约定“许可证”免责条款

烟语法萌 2020-02-22


2019年11月11日,江苏省高院民一庭下发了电传《关于准确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许可证”免责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2019年3月18日施行的《道路运输条例》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员“许可证”的修改规定,对货运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许可证”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相应作出了调整。


即:2019年3月18日后的交通事故,对总质量4500KG及以下的普通货车,保险公司不能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许可证”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类似判例裁判要旨


1.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未取得该“许可证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行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非机动车商业保险公司可直接适用的免责情形。

2.如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适用,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应明确告知其就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确切要求和不当情形,否则保险人不能援引该条款免责。

一审案号:(2018)沪0107民初26300号


二审案号:(2019)沪02民终3955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7日19时0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陆通公司员工郑某驾驶牌号为沪EB3392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桃浦路东北约2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上海陆通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经该公司电话查询,驾驶员郑某的从业资格证查询不到结果,疑似伪造,因此该公司根据相应条款拒赔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为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6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免责。

首先,根据保险法等规定,保险公司应将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对具体含义进行解释,否则相关免责情形无法适用。保险公司将“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除责任情形的理应履行相应说明义务。

其次,出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角度考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于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车及驾驶人均设定了一定的行政许可,即机动车应取得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应取得从业资格证等,但该许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18日施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等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驾驶人无需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由此可知,“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情形时含义应确切、具有时效性等,该“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就本案而言,法院经分析确认,保险公司首先并未举证证明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无效,且该资格证即使无效或未取得资格证件,亦不能想当然认定为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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