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的处理,法院有三种判法,怎么办?
导语:每月工资本不多,社保一扣,不少人觉得所剩不多了。要社保,每月多扣几百块;不要社保,每月多发几百块,我还是让老板给我发现金吧!做老板的,缴纳社会要严格按实际发放工资比例缴纳,没得商量;把社保现金发给职工,少发点还可以商量,也就“顺水推舟”了。为了防止空口无凭,企业让职工出具了书面的放弃社保缴纳申请,这种放弃申请有效吗?这样做有效吗?合法、合规吗?到了法院,究竟算谁的责任?有公众号收集了此类情况的法院三种判决结果,看的真让人捉急!(本文所涉案例据来自裁判文书网)
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申请,因个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并表明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后张冉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公司提交申请,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提交该申请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的合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张冉以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相关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1596号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故原被告约定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在工资中现金发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无效。对于无效约定而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本应根据过错原则,由原告自行分担部分,但考虑到部分年份被告公司支付给与原告的工资实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作调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以补偿协议的形式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领取补贴,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原告因此获取的补贴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存在过错,应当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认定原告、被告对于经济补偿部分按30%和70%承担为宜。故黄朝盛要求华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向省高院再审申诉。再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达成的不参保约定,免除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否出于原告自愿,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因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亦有不当之处,故原判依照过错责任分担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缴纳社会保险费究竟是谁的法定义务?是劳动者的,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可以双方协议免除吗?
《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以上这么明确的法律规定,怎么到了司法阶段,就会出现缴纳社会保险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的理解?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怎么还要区分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劳动者自身存在过错的例外那?
在司法阶段,为明确规定的法条额外加上例外情况,是不是一种“造法”行为那?各地法院这不同的“造法”行为,也就难怪出现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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