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屋下达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法律上的组织实施机关也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虽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但由于其明显不具备拆除房屋的职权,故其拆除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所为。瀍河区政府没有强制执行权,瀍河区政府强制拆除陈长林房屋的行为不合法,因该强制行为系事实行为,无可撤销内容,应确认瀍河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陈长林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九都东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长林,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陈长林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瀍河区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03行初407号行政判决。瀍河区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林一审诉称,陈长林在洛阳市瀍河区环城北路拥有合法房屋。2018年12月17日凌晨5点,瀍河区政府在未提前通知陈长林且未与陈长林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组织人员强制将陈长林的房屋拆除。瀍河区政府强拆陈长林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陈长林的合法权益.一审请求:1、确认瀍河区政府强拆陈长林房屋的行为违法;2、一审诉讼费由瀍河区政府承担。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长林住洛阳市瀍河区环城北路。2018年3月30日,瀍河区政府发出《关于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瀍政[2018]5号),陈长林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方案确定瀍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为该项目征收部门,瀍河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为该项目具体征收实施单位。2018年12月17日凌晨5点,陈长林房屋被拆除,2018年12月19日,陈长林以瀍河区政府实施了强拆其房屋的违法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陈长林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瀍河区政府是否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于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长林具有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及使用权,其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及管理人,对该房屋的强拆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瀍河区政府认为陈长林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瀍河区政府下设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因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瀍河区政府承担。瀍河区政府是案涉土地征收的实施机关,其不能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故瀍河区政府应被推定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拆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瀍河区政府没有强制执行权,瀍河区政府强制拆除陈长林房屋的行为不合法,因该强制行为系事实行为,无可撤销内容,应确认瀍河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陈长林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确认瀍河区政府对陈长林位于瀍河区环城北路101号付52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瀍河区政府负担。瀍河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长林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二、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已与房屋所有权人即铁路部门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上诉人不存在强拆行为。三、拆除行为是瀍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实施的,瀍河区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陈长林经铁路部门许可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在居住期间该房屋被拆除,其居住权和屋内物品均可能因为房屋的拆除行为受到损害,故即使陈长林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仍应当认可其对涉案拆除行为的利害关系,其具备起诉资格。对涉案房屋下达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瀍河区政府,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法律上的组织实施机关也是瀍河区政府,瀍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虽为瀍河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但由于其明显不具备拆除房屋的职权,故其拆除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受瀍河区政府委托所为,一审认定由瀍河区政府承担瀍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认可。瀍河区政府虽与铁路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涉案房屋并未自愿交出,而且拆除涉案房屋时尚存在居住人员,其享有居住权及屋内物品的财产权,此时瀍河区政府应当采取下达行政决定等形式,保障居住人的合法权利,也可以等待铁路部门依法驱逐居住人,其未采取任何程序,仅依据签订协议及支付款项的事实即拆除涉案房屋,属于程序违法。一审确认涉案拆除行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承担。
往期文章:交通事故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电动车车主是否应按交强险赔偿?
往期文章:劳动合同“被填空”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往期文章:撤销一二审判决山东高院改判:就医前回家取医保,应当认定工伤
往期文章:最高院裁决: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证据,法院未予调取属程序明显不当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