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从飞,男,1985年8月8日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筠连县看守所原所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兴文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云,执业证号15101201210251751,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叙检诉刑诉(2019)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从飞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从飞及其辩护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彭从飞任筠连县公安局筠连镇派出所副所长,2013年4月3日该派出所关于领导作了分工,彭从飞主抓破案打击、刑侦基础信息采集、追逃等工作,分管案侦中队。2016年4月29日,彭从飞任筠连县公安局武德乡派出所副所长(主持工作);2017年5月9日任筠连县公安局维新镇派出所所长;2019年3月14日任筠连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
2015年6月2日,杜某为报复吴某将其胞弟杜昆仑砍伤,指使李某1、郭某1、李某2、郭某2等人在筠连县筠连镇对吴某进行殴打,造成吴某轻伤(以下简称6.2案件)。筠连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经筠连县筠连镇派出所初步调查后发现杜某、李某1、宋某、张某具有作案嫌疑。彭从飞外出学习回来后,于2015年7月21日接手办理该案。其间,时任筠连县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向彭从飞询问6.2案件情况,彭从飞向该副局长汇报了杜某是主犯,该副局长告知彭从飞,杜某与筠连县前任公安局局长是亲戚,这名局长在过问该案,让其在办案中关照杜某。2015年9月7日,吴某伤情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彭从飞应当开展案件侦查工作,需对相关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侦查措施。报请刑拘前,彭从飞向时任副局长汇报,该副局长了解到杜某没有动手打人,便提出以杜某没有动手打人为由不刑拘杜某,彭从飞表示同意。2015年9月22日,彭从飞制作了呈报刑拘人员名单,该名单没有将杜某列入,且在犯罪事实中也未列明杜某的行为。次日,该案犯罪嫌疑人宋某、应少全、张金海到案,三人均指证杜某是本案的组织者,指向杜某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证据进一步明确。2015年9月24日,彭从飞未向时任副局长报告新的证据情况,制作了第二批刑拘人员名单,仍未将杜某列入。此后直至2016年4月彭从飞调离筠连镇派出所一直未对杜某采取任何侦查措施,也未将该案向接替其工作的人员进行移交,对杜某的侦查限于停滞。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李某1被抓获归案、郭某1被解回再审;2017年9月15日,李某2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7日郭某2被抓获归案。2018年5月24日,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6.2案件”的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郭某1、郭某2以犯故意伤害罪作出有罪判决。至此,杜某仍未因此案被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4月,宜宾市公安局依法对杜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执行刑拘和逮捕。2019年6月5日,兴文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彭从飞采取留置措施,彭从飞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彭从飞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以徇私枉法罪对彭从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筠连县人事局文件、筠连县组织部文件,筠连镇派出所关于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人证言,吴某被伤害一案的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从飞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从飞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彭从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从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从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1.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彭从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彭从飞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从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从飞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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