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元,42岁,2005年进入华为,2018年1月31日被劝退离职。李洪元尊重公司决定,但提出了2N——每工作一年补偿两个月工资——的补偿方案。工作12年,补偿24个月工资,属合理补偿。
经协商,华为公司同意补偿其331776.73元,扣除税金约3万元。2018年3月8日,李洪元拿到30万,但这笔钱是从部门秘书个人账户汇出的,因为个人账户汇出才有被告敲诈勒索。
当年12月16日一早,李洪元在家,警察上门把他的电脑、手机收走,被告知“涉嫌职务侵占”,人也一同被带走。到派出所后,罪名变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2019年1月22日,李洪元收到逮捕证,罪名是“涉嫌敲诈勒索”。
直到2019年4月,李洪元才知道,是因为那笔离职赔偿引起的,罪名的核心理由就是,当时的30万补偿款是由部门秘书的个人账户转给他的,公司告他敲诈勒索。
2019年8月22日,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洪元不起诉,次日,李洪元重获自由。
11月25日,龙岗区检察院做出决定,赔偿李洪元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9300元,精神抚恤金27755元,共计107522.94元,并向华为公司发函,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显示,李洪元获得了10万余元的国家赔偿。同时,检方向李洪元原工作单位、父亲所在的工作单位发函,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不管怎样,永远不能更改一个事实:他已经被关押了251天。拘留期间,李洪元90多岁的爷爷去世了。他本来一个人在深圳奋斗,妻子在老家照顾女儿,因为这件事,妻子四处奔波,直到现在还不敢把事情告诉女儿。最初他在看守所,什么也做不了,只能发呆,等待,等待家人帮他请律师。妻子去找过法律援助律师,但那名律师认为他有罪。妻子只好蹲在看守所门口,最终才找到代理律师。这里有个细节,李洪元是1月收到逮捕证,4月份才被告知是因为那30万被公司告敲诈勒索。来自上海的一位律师,对羁押天数做了详细解释:
拘留: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羁押期限为十四日。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七日。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法律规定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即此阶段的羁押期限最长是37天。
这就是俗称的侦查阶段的拘留37天,侦查之后是逮捕。
逮捕的规定如下: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当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此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可再延长二个月(很少用)。
接下来是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限,案子终于到了检查院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到这里的话,已经有232天了。
当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不能超过二次。
所以说华为前员工251天的羁押期限,基本上把各种期限的时间给用尽了,问题就在这案子真这么复杂吗?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的吴布达律师对此有更深的研究。根据《刑事诉讼法》,他做了一张表格,解释合法羁押一个嫌疑人可在13年以上,程序用足还可以更长,甚至是无限期羁押:
表格中罗列的是通常情况,其实,羁押时间还可以更长,因为13年是只列了一次重新计算期限的情况,但法律允许多次重复计算,实际可能更长:
1,表格中只计算一次发现另有罪行,实际没有次数限制;
2,只计算一次改变管辖,理论上可以多次改变管辖;
3,只计算一次发回重审,没有算上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多次发回重审;
4,一二审衔接、二审检察院商请延长阅卷时间,只是一般预估,有的案子拖延更久。
还有可以无限期羁押的情况——
1,最高院可以无限次批准延长审判期限(实践中常见);
2,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无限期延长侦查期限;
3,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法院决定。
后面两种情况不常见,但并不意味着不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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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之相关法律规定
梳理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及处理的相关规定,除《刑事诉讼法》外,还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则中有迹可循,节选如下: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三)过失犯罪的;(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六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该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院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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