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2.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3.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合同效力问题的,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再审申请人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太平洋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太平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2018)辽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9年5月8日、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于11月25日进行公开询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抚顺太平洋公司申请的证人应海霞、丁国霞、黄海锋、陆泽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抚顺太平洋公司以其与辽宁立泰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显失公平为由,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二)判令辽宁立泰公司偿还抚顺太平洋公司借款7650万元(注:本裁定书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其他币种外,均为人民币)及其利息53104109.59元,并按每月943150元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案件受理费由辽宁立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对三方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往来借款经确认清算,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含《往来借款清算说明》《往来借款利息计算表(附表一)》和《往来借款(附表二)》]。该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一)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三方之间发生了数笔往来借款,其中有的约定计息,有的约定不计息,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对其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具体详见《协议书》附件);(二)经三方清算确认,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发生的往来借款本息在经过实际偿还和互相抵销后,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辽宁立泰公司从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处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已不欠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任何债务,但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尚欠辽宁立泰公司本息66.28万元未还;(三)辽宁立泰公司对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尚未归还的上述66.28万元借款本息自愿放弃追偿,不再向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四)该协议签订后,该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的三个附件上均加盖其公司公章。抚顺太平洋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经辽宁省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股东为香港太平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抚顺太平洋公司负责人由原董事长兼总经理陆泽华变更为董事长黄美珍,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由原监事钟炜炜和董事徐之红、田静、沈志祥、丁国霞变更为总经理陆泽华和监事钟炜炜及董事丁国霞、徐之红、田静、沈志祥。2017年4月24日,抚顺太平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董事长黄美珍,总经理陆泽华,监事钟炜炜,董事丁国霞、徐之红、黄海锋、陆泽华。2017年8月15日,抚顺太平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董事长兼总经理黄美珍,监事钟炜炜,董事丁国霞、徐之红、黄海锋、陆泽华。辽宁立泰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经辽宁省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股东为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辽宁立泰公司负责人由原董事长陆泽华变更为董事长徐楗元,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有监事黄群和董事徐之红、谢淑琴。浙江太平洋公司于1993年3月16日经浙江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其股东为立泰国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浙江太平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由陆泽华、陆泽民、陆志清变更为陆泽华、邹敏明、陆志清。2016年12月12日,浙江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由陆泽华变更为黄美珍。2017年7月26日,浙江太平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为总经理陆志清和董事邹敏明、陆志清。陆志清系陆泽华父亲,黄美珍系陆泽华母亲,黄海锋系陆泽华外甥。2015年12月30日,陆泽华因配合纪委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于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在陆泽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公章转由黄海锋保管。2016年2月24日,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向抚顺太平洋公司出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记载调取了自2011年至2015年的会计凭证,证据持有人处由黄海锋签字。2016年5月10日,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向抚顺太平洋公司出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相关财务资料。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2号]列明被告单位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诉讼代表人为黄海锋。浙江太平洋公司在其《情况说明》中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因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陆泽华被限制人身自由,由汪建康担任临时负责人;2016年7月,徐之红给汪建康打电话要求浙江太平洋公司对三方对账协议盖章,当时因无法联系陆泽华且对实际财务状况不清楚,所以没有盖章;后经徐之红多次催促,基于对徐之红的信任,在没有核对账目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日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盖章。2016年7月29日,陆泽华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地产公司)的公章,并用于与徐楗元的股权转让事宜。同日,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海霞在葫芦岛市看守所会见了陆泽华,向其转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由陆泽华本人亲笔签署该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首部载明:中国地产公司作为转让方,徐楗元作为受让方;徐楗元与陆泽华、徐之红于2009年10月3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资成立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股本1万元港币,陆泽华出资4500元港币(股权占比为45%),徐楗元出资4000元港币(股权占比为40%),徐之红出资1500元港币(股权占比为15%);该公司成立后,陆泽华将其在该公司合法拥有的45%股权(包括并不限于投资设立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辽宁立泰公司等形成的全部投资权益)转让给中国地产公司所有;当时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中国地产公司、徐楗元、徐之红三位,三位股东一致同意中国地产公司将其在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45%股权及所有投资权益转让给徐楗元所有,中国地产公司、徐楗元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该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应予撤销;(二)辽宁立泰公司对抚顺太平洋公司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时,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泽华,陆泽华是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间接控股股东,也是辽宁立泰公司间接持股最多的大股东。黄海锋作为陆泽华的外甥,二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在陆泽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公章后转由黄海锋保管,公司相关的财务凭证也由黄海锋持有,在涉及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刑事案件中,黄海锋以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特别是陆泽华还曾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的公章,并用于与徐楗元的股权转让之用,《股权转让协议》由陆泽华本人签字确认,已经实际履行,陆泽华对其控股公司的管理、控制得以实现。徐之红虽然是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在该公司管理层任职。以上事实表明抚顺太平洋公司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公章是其自主行为。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其基于对徐之红的信任没有核对账目而加盖公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立泰公司主张陆泽华是在案涉股权转让前三方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经营者,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不能认定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时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亦无法认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签署显失公平。《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在三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而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抚顺太平洋公司请求辽宁立泰公司给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辽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驳回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抚顺太平洋公司负担。抚顺太平洋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同时判令辽宁立泰公司偿还抚顺太平洋公司借款765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94315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与《协议书》及其附件有任何关联。陆泽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拟转让中国地产公司持有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45%股权。中国地产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均是陆泽华,即使这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也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且《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中也没有任何字样体现其放弃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只能说明陆泽华决定放弃中国地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权利、权益。辽宁立泰公司称浙江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7月就已收到《协议书》,可见《协议书》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但该事项却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任何体现,《协议书》也未一并交由律师带给陆泽华签字,所以从《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中并不能看出其与《协议书》及其附件有任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并不是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泽华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由此可以看出辽宁立泰公司明知重大事项必须经陆泽华签字或者授权方可实施,陆泽华仅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授权,对其他事项均未予授权。而辽宁立泰公司却在没有陆泽华签字或授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即使如辽宁立泰公司所称《协议书》及其附件实际形成于2016年7月,陆泽华自2015年12月3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与外界联系),直到2016年7月底才得以会见律师,其在《协议书》形成的整个过程中无法获悉有关情况并作出意思表示,也根本无法实际管理公司。辽宁立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该非常了解公司的设立、重大协议的签署、重大债务的减免等相关法律规定,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又是关联企业,辽宁立泰公司也非常了解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内部实际情况。黄海锋系陆泽华的外甥,但在没有陆泽华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也不能直接代表陆泽华。汪建康既不是浙江太平洋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浙江太平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任何授权,在公司无人管理的情况下,更不能仅凭汪建康持有公章就认定其有权决定巨额债务减免。而且对于如此重大债务的减免,陆泽华本人也不能自行决定,应分别召开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对此辽宁立泰公司也应当明知。辽宁立泰公司称仅凭黄海锋、汪建康持有公章就认定黄海锋、汪建康有权签署巨额债权债务的平账协议与我国法律规定及公司决策机制不符。辽宁立泰公司称《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在三方当事人对账后形成的,而该期间抚顺太平洋公司的电子打印账、财务报表、会计凭证、财务室电脑主机箱等所有与财务相关的载体均已被公安机关调取,该公司基本无法正常运转,除徐之红外的其他大多数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已离职,而徐之红同时又是辽宁立泰公司的董事,黄海锋又不是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此种情况下,辽宁立泰公司所称对账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辽宁立泰公司利用抚顺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受限无法实际管理公司,公司管理混乱之际,在明知如此重大债务减免程序的情况下,以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来为自己减免巨额债务,损害了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利益,显失公平。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辽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辽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三)辽宁立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抚顺太平洋公司本金76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00元,均由辽宁立泰公司负担。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除辽宁立泰公司对二审法院认定徐楗元受让中国地产公司所持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的时间节点有异议外,三方当事人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该时间节点,本院结合后述对案涉争议问题的分析评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三方当事人围绕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和有关债权债务所发生的纠纷。根据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一是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的认定问题;二是案涉765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及其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辽宁立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认定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涉及以下六个具体问题: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关联;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及其签订目的;三方经办人员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是否存在讼争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情形;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1.关于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关联辽宁立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签订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称徐楗元受让中国地产公司所持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从而控制辽宁立泰公司,是以三方当事人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相互平账为前提。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徐楗元取得《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二是辽宁立泰公司当时经营困难,徐楗元只有在三方当事人相互平账后,才愿意接手辽宁立泰公司。其有关主张和理由从表面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有相应证据支持,法院方可采信。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视为没有实际联系的两个协议,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时无须考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与履行问题,二审法院不认定辽宁立泰公司关于二者关联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
2.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辽宁立泰公司否认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独立人格,其目的主要在于支持其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浙江太平洋公司债务的主张。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有关基本事实,在《协议书》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以前,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分别由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太平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立泰国际有限公司全资持股;在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中,陆泽华同时担任该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之红同时担任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董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同时担任该三公司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公司治理上存在一定关联,但该三公司的直接持股股东不同,其高级管理人员大部分也不相同,各自经营场所独立,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三公司在人格、财产、业务、管理等方面存在混同,二审法院认定其各自独立并无不当。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中,辽宁立泰公司还主张陆泽华对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存在过度控制和支配行为,该两公司人格混同,并提供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辽14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从该两份刑事判决书看,陆泽华在同时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指示该两公司人员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向银行办理贷款,且根据某同案犯供述,其中大部分款项可能转移至浙江太平洋公司。但该两份刑事判决书并无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无偿提供资金并不作财务记载的事实认定。在本案中,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陆泽华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相互转款的情形,辽宁立泰公司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应付款明细表(由抚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二审法院向该审计报告出具单位辽宁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表明该三公司之间尚有明确的账目记载,本案诉讼中该三公司能够提供彼此之间有关付款账目,这些事实初步表明该三公司在当时并没有构成人格混同。陆泽华当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公司职员办理贷款等业务,符合其职务特征,据此尚不能认定陆泽华对该两公司过度控制和支配,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两公司人格混同。因不能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人格混同,本院也相应不能支持辽宁立泰公司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浙江太平洋公司债务的主张。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经办人员在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该三公司公章,约定该三公司就其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资金往来确认清算,最终确认其相互平账的方案,即“三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其中进行平账的方式主要有二:一是确认抚顺太平洋公司为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浙江太平洋公司欠辽宁立泰公司7000万元债务;二是对三方往来款项分别约定不同用途和不同利率。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对《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三方实际上并没有清算,而辽宁立泰公司也始终不能清楚说明三方当时的实际清算过程。从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提供的有关银行付款凭证看,双方之间的转款除其中抚顺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45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注明“借款”外,其他付款凭证基本上均注明“转款”“往来款”或者不注明用途。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曾经约定案涉转款均为借款并分别采用年利率15%与26%等不同计息标准。对于《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清算说明》所载明的利息计算与款项支付,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辽宁立泰公司回答:“用约定利息去平辽宁立泰公司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差,最后谁也不欠谁,实际上未支付”;辽宁立泰公司还进一步确认:“利息是为了平账,实际上未支付”;“当时过程中,基于财务口径制作了复杂化的方式,宗旨明确是三家公司平账”。辽宁立泰公司的上述陈述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主张基本一致。上述审查情况表明,《协议书》及其附件存在确认部分付款及利息计算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其不是三方当事人对其过去相互转款实际情况的如实清理,而是为达平账目的部分脱离事实、有意为之的结果,该计算结果主要是处分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盈余账款7650万元。该处分是否有效取决于后述对《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的认定。4.关于三方经办人员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协议书》及其附件均加盖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的公章,均没有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泽华,其当时正处于配合有关机关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一、二审法院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掌管公章的黄海锋,浙江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持有该公司公章的汪建康,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经办人具体为何人,该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予明确;辽宁立泰公司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陈述其直接经办人是黄海锋、徐之红(徐之红当时同时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和辽宁立泰公司的董事)和参与的律师及会计,但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海锋的相关证言也与之不同。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经办人一直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方当事人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泽华事前授权黄海锋、汪建康和其他人员分别代理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相反陆泽华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对于《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5日由陆泽华变更为徐楗元后表示认可,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陆泽华恢复人身自由后不仅未予以追认,抚顺太平洋公司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据此,可以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分别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处置案涉账款是否需要由其董事会决议或者其全资(唯一)持股股东同意,该问题是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拟决定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情况下,根据其公司内部权限设置进行处理的事项,鉴于陆泽华并无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之意,本案对此无须深究。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案涉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有关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事实可能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实际掌管其各自所在公司的公章;黄海锋为陆泽华的外甥;陆泽华曾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并用于办理向徐楗元转让股权事宜,《股权转让协议》由陆泽华本人签字确认;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所涉刑事案件中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黄海锋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收条》并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公章,确认中国地产公司(陆泽华)收取徐楗元支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海锋还可能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均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中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在个案中从事的必要诉讼行为,但这并不能当然说明其在特定案件之外或者在民事活动中也具有单位授予的代理权。根据陆泽华于2016年8月4日签署的《委托书》,其委托徐楗元将其在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的部分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抚顺太平洋公司,由抚顺太平洋公司支付给公安机关。黄海锋收到该1500万元后如实出具收条,仅是单纯的收款确认行为,而不是重要财产的处分行为,同时也正是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职员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的上述意思表示的具体落实。这主要表明黄海锋系按陆泽华的指示行事,而不能说明黄海锋有权代理陆泽华签署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均无权代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也无正当理由可以相信黄海锋、汪建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对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而言,依法应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因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本院本可不再评述本案是否存在讼争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情形,但鉴于三方当事人对此有较大争议,二审法院也就此作出了明确认定,本院一并予以假设性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显失公平,一般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在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当时没有授权委托情况下,三方经办人员在《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清算说明》中通过约定抚顺太平洋公司代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辽宁立泰公司借款7000万元,使抚顺太平洋公司丧失该7000万元债权,导致利益失衡,而如上所述,辽宁立泰公司不能证明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人格混同,故无正当理由主张抚顺太平洋公司应当代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借款。同样各方互有账款往来,在《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清算说明》中却明确差别利率(辽宁立泰公司对浙江太平洋公司转款的年利率为26%,浙江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转款的年利率为15%,同时没有明确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转款8950万元的利率),本身也是一种明显的利益失衡。判断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主要看各方权利义务(诸如收益与支出等)是否失衡。总体上审视《协议书》及其附件内容,抚顺太平洋公司付出7650万元的代价而基本无所得,辽宁立泰公司相应免除该债务而对抚顺太平洋公司基本无所付出。二审法院认定三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显失公平,并无明显不当。《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于2016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协议书》及其附件订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认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不当。但是,鉴于该条文合并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情形,该新旧法关于该情形下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引用上述法条虽有不当,实际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关于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分别规定了合同生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无效、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其中,效力未定合同即“未决的不生效”,原则上不生效,但因当事人追认而生效,该合同的效力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可撤销合同属于“未决的生效”,即原则上生效(被撤销前仍然有效),但可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可撤销合同效力的最终决定,当事人自身难以全部完成,须诉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生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属于在合同效力上不同性质或者类型的合同,故对不生效合同不应适用有关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即效力未定合同)。鉴于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尽管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协议书》及其附件未生效,本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一、二审法院本应当在准确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判决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有所不当,但二审法院的该判决结果与本应确认《协议书》及其附件不生效的预期法律效果,均是否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约束力,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即可。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辽宁立泰公司虽主张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关联和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清算和相互平账处置,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实际进行过对账清算,有关确认清算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或者应知该三方共同时任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受限制达8个月而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且当时也实际具备提交该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的条件,却在此情况下擅自盖章订立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处置的《协议书》及其附件,而事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均明确否认其效力,该两公司经办人员的上述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应依法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二审法院将《协议书》及其附件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在适用法律上虽有不当,但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经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中再次组织对账并由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在讼争的“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时间段内确有债权余额765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该债权数额并判决辽宁立泰公司如数给付正确。再审申请人抚顺太平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年利率15%的约定,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按此利率计息的主张,亦无不当。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往期文章:最高法裁决:多次借款的借款人偿还款项时如何进行冲抵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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