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转自法务之家。什么是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那么,合同解除需要什么条件?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呢?1、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解除合同即协议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废弃双方原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协议解除合同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不违反强行法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4)采取适当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这个条件是合同成就时就存在的,只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这些条件,解除合同的前提就存在了。这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铁岭泓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42号】中认为:“原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补充协议》中,泓昆公司明确承诺如未履行其承诺的缴纳保证金、征收款,或建设任务等任何一项,则自行终止与银州区政府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所有协议。但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泓昆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银州区政府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客观上也导致《协议书》关于回迁安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审判决支持银州区政府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州区政府在履行案涉工程建设许可办理、房屋拆迁等合同义务方面是否存在违约,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解除权,泓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银州区政府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可抗力”通俗来说,包括:①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台风等自然现象;②社会现象、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或战争、罢工、骚乱、恐怖行动、传染性疾病等社会异常事件。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室负责人在回答新型冠状肺炎有关问题时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不提醒建筑企业遭遇不可抗力的责任分担,需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基础,应因时、因地、因事而定。”(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05号】中认为:“阜新公司又主张案涉合同应为协商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72002725元,阜新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向特变能源公司传真要求调整合同总价为8300万元,同年7月18日又再次传真表示,如不接受价格调整则合同解除,并请特变能源公司另行寻找其他合作方。阜新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特变能源公司与阜新公司关于合同解除的往来函件,应理解为特变能源公司针对阜新公司单方违约行为的回复,而非进行协商。二审判决依照该项规定认定因阜新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并无不当。阜新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忠旗、大连筑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8号】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禁止私自抵押的情况下,合同签订仅三个月后,筑达公司即私自将案涉土地抵押并贷款用于自身经营使用,其后将地上房屋再行抵押贷款,并对合作方张忠旗长期隐瞒。特别是2016年10月张忠旗向筑达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其违约行为并要求妥善处理的情况下,筑达公司仍持续违约行为,再次将地上房屋予以抵押贷款。该违约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张忠旗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忠旗、大连筑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970号】中认为:“关于案涉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分别就合同的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作了规定,张忠旗在其上诉状中明确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该两项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张忠旗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具备:筑达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筑达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张忠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首先,筑达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就“你方认为筑达公司迟延履行了什么债务”的提问,张忠旗回答“我们认为不是债务,而是行为,筑达公司不履行合作开发和转让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第三条“双方权责及收益分配”中约定:“1、该项目以筑达公司名义进行,由双方协商操作,筑达公司应向张忠旗提交与大连春滨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书》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款收据复印件,张忠旗应在规定时间向筑达公司支付其股份资金…本协议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双方任何一方无权私自转让、抵押、分割…若确需转让、抵押、分割,双方应商定办理。2A、该项目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整体转让,应双方共同协商认证…。B、该项目若自行开发建设,双方应协商一致对该项目共同论证、协商、协商开发过程中的问题,及时沟通解决…。C、双方在该项目合作过程中应本着精诚团结、清晰透明、发现问题及时沟通解决的原则,共同开发建设好该项目工作。”由此可知,筑达公司具有向张忠旗提交与大连春滨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书》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款收据复印件的义务;合作开发或转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则是双方共同的义务,筑达公司单方面无权进行。因此,筑达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张忠旗以本案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筑达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张忠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关于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目的,张忠旗在庭审中明确:一是整体转让,二是自行开发。筑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如前所述,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筑达公司无权单独进行开发建设和转让,因此不存在因筑达公司迟延履行“开发建设和转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致使不能实现“整体转让和自行开发”的合同目的的问题。筑达公司亦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张忠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筑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及2016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将大连春滨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金州新区金泉路11号的土地及房产抵押给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及大连银行,其违反了《协议书》第三条“本协议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双方任何一方无权私自转让、抵押、分割”的约定,存在违约。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整体转让,应双方共同协商论证…。”“该项目若自行开发建设,双方应协商一致对该项目共同论证、协商、协商开发过程中的问题…。”据此,开发建设以及整体转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合同目的,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论证、协议一致方能达成,单独一方不能也无权实现该合同目的。但在一方提议、提供商机或存在转让、开发等缔约机会,而另一方违约单方将案涉土地及地上物抵押、转让、分割时,则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能。庭审中,就是否提出过或共同协商过共同开发建设或转让案涉土地及地上物一节,张忠旗虽主张其提议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对因筑达公司违约造成错失缔约商机之事张忠旗并未主张。因此,在双方既未启动“开发建设和转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亦未就“开发建设和转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事宜进行磋商、论证的情形下,筑达公司将案涉土地进行抵押不存在导致“自行开发”“整体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案涉土地类型系工业用地,直至开庭前其地块类型、性质始终未作变更,该问题是导致双方项目中整体转让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而土地及地上物被抵押并不影响自行开发建设。因此,张忠旗主张其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案涉《协议书》应予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张忠旗主张的其于2017年4月11日向筑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筑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张忠旗并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张忠旗向筑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张忠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协议书,该诉争问题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筑达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抗辩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筑达公司没有必要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因此,张忠旗关于其于2017年4月11日向筑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筑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遵义市播州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2号】中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对方已知道鸭溪酒业大道的规划、设计情况,故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控制的范围之内,故不属于鼎盛公司能够预知、防控的商业风险。其次,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再次,2011年12月14日,遵义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遵县发改投资(2011191号)关于鸭溪镇酒业大道的立项批复及该道的修建,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鼎盛公司是不可预测的,而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导致涉案土地开发商业价值的下降、继续开发建设将面临巨大损失是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客观情况的变化均无过错。可见,《成交确认书》赖以成立的基础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按照《成交确认书》载明的土地出让金履行会造成合同对价不平衡,对于鼎盛公司来讲有失公平。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判决解除《成交确认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为了城镇发展需要,政府改变道路规划,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当事人私人利益受损,也不应由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单独承担非商业损失。故二审法院解除《成交确认书》,也符合社会公平、诚信价值。因此,播州国资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理由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但是,有时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由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能够控制的地方。(1)协议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2)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3)法定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4)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但法定的情形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就应该判决强制履行合同;有人认为,违约方虽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如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法院就不得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是违约方在守约方要求履行合同时的抗辩权,违约方不能据此提出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明:“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长虹塑料厂与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中认为:“关于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龙公司向长虹塑料厂发函解除案涉《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龙公司于2004年6月5日获得南坪正街地块的开发使用权,但天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未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6月12日以退还天龙公司缴纳的487万元竞买保证金的方式取消了天龙公司的竞得资格,至此天龙公司未能取得南坪正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已交由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储备整理,目前尚未重新招拍挂出让。因天龙公司无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案涉《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征收中心作出的南岸征收函〔2013〕42号《关于协商征收补偿事宜的函》,对长虹塑料厂的征收补偿工作现由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征收中心负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虽然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长虹塑料厂根据《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将合同约定地块上的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天龙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龙公司于2004年6月5日获得南坪正街地块(包括长虹塑料厂在内)的开发使用权后,因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未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而导致其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这也是《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天龙公司主张本案发生了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南坪街道办事处搬迁滞后等事由以及由此导致的‘政府储备用地’等客观情况,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虽然本案客观上也存在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等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但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述原因属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原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不能成为天龙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天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天龙公司与政府之间发生的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应由其与政府另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往期文章:最高法裁决:多次借款的借款人偿还款项时如何进行冲抵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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