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院观点:不是律师,能否以法律顾问身份代理公司诉讼

烟语法明 2020-09-17


问:民事诉讼中,一些没有律师资格的人是否可以以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公司参加诉讼。

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其中,没有律师资格,也不持有基层法律工作者证书的自然人能否代理公司参加民事诉讼,关键是看其是否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不少公司设有法律部(法务部)或者任命了专职的法务工作人员,这些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如果代理公司参加诉讼,只要该公司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即可以以该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成为诉讼代理人。如果在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对以公司法律顾问名义代理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则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应当提供该法律顾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关系证明,以证实其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因不属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仅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87页。


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必须提供什么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理解与适用:关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上岗证或工作证等身份证明,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资料等证明材料,以证实自己与委托单位的关系。(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
62、 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至少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以证明其身份:
(1)缴纳社保记录凭证;(2)领取工资凭证;(3)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相关判例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409号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一审庭审中,雷氏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飞仅提供了空白加盖祥顺和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该空白委托书不能反映祥顺和公司委托了雷飞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且雷飞以祥顺和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出庭,其还应提交证据证明与祥顺和公司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但雷飞未能提交。所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2、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终649号
关于赵刚的诉讼代理人身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关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上岗证或工作证等身份证明,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以证实自己与委托单位的关系。本案赵刚提交的《聘用合同书》、《聘书》、本人身份证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赵刚与顺心合作社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赵刚作为顺心合作社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




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642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缴纳社保记录凭证、领取工资凭证等。从本案郭玉玲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看,其社保费用为案外人缴纳,珍视明公司并不负担其社保费用,仅按件为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实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171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赛卫普公司原委托陈凯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经本院审查陈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代理人资格的规定。此后,赛卫普公司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以本院告知陈凯不符合代理人资格、赛卫普公司无员工、赛卫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国外不能及时赶回参加庭审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开庭。经本院审查,赛卫普公司延期开庭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转自:民事审判、民事法律参考

往期文章:最高法裁判: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持有公司公章就认定其代表公司


       往期文章:【一条解决一个案件】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类纠纷裁判规则103条


往期文章:法院版: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往期文章:最高法裁判:签订预约后不能签订本约合同的,机会损失判决赔偿时应考量哪些因素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