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伪造笔录撤诉多起案件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一审:构罪;二审:无罪;抗诉再审: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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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建生。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8日,原告杨某某因水道路纠纷将被告何某某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交李建生主审,李建生与审判员毛某某、路某某组成合议庭。随后,李建生等人到双方家里进行调解,疏通水路,并答应当事人先将水路疏通后再审理。后将该案搁置。杨某某多次找李建生询问未果,后经李建生做工作杨某某口头表示同意撤诉。但杨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李建生也没有与杨某某做谈话笔录予以核实。2007年12月10日,李建生未经合议庭评议,指示书记员樊某伪造了杨某某的撤诉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当事人签名及(2007)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某某撤回起诉,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便将此案报结。
2011年6月,何某某之父何泰祯前往法院询问案件结果,得知该案已撤诉。后何泰祯多次到华池县人大、县纪委、县政法委、县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门上访。2011年8月6日,华池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2007)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6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2)庆民终字第186号终审判决。
2007年6月8日,原告马建刚因用水、用地纠纷将被告白惠亮等4人起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由李建生主审,毛某某、路某某为合议庭成员,并于当日作出(2007)华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白惠亮等4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同年6月9日,李建生带领合议庭成员到现场查看,要求白惠亮等4人执行裁定,执行未果后就将此案搁置。后李建生打电话动员马建刚撤诉,马建刚称没有结果不撤诉,认为再坚持也没有结果,便赌气同意撤诉。同年11月10日,李建生在原告马建刚没有提出撤诉申请和与其谈话核实是否同意撤诉的情况下,未经合议庭合议,以马建刚已经同意撤诉为由,指示书记员樊某伪造了马建刚的撤案谈话笔录及征求白惠亮等人同意撤诉的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当事人签名及(2007)华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马建刚撤回起诉,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将该案报结。
一审结果: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但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免除处罚。
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建生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伪造诉讼材料,枉法裁判,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致使当事人多次上访缠诉,给审判机关造成不良影响,侵犯了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建生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2013年2月1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庆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建生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结果:无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建生不服提起上诉,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审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其中包括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情形。该罪侵犯的双重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表现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制造假证据材料,或者毁灭、篡改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曲解法律或无视法律,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压制一方当事人,限制甚至无端剥夺其诉讼权利等等,最终均以黑白颠倒的枉法裁判结案。所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要件是以违背事实和法律,或者违反诉讼程序等形式而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错误裁判结果为特征的,由此说明该罪的客体特征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实体权利。
《民事诉讼法》131条规定,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只有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才征求反诉原告是否同意撤诉。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李建生枉法裁判的两件案件被告都没有提起反诉,原告均表示过撤诉的意愿,然而李建生未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将本应与当事人当面谈话并制作笔录后由当事人签字入卷等工作环节予以省略,而伪造了撤诉谈话笔录和送达回证当事人签名,制造撤诉的虚假结案。虽然李建生制造虚假诉讼材料的行为已侵犯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但这些虚假材料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影响,同时撤诉结案源自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未侵害其合法权益。
撤诉是法律规定的原告不再请求法院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诉讼行为,同时法律无条件保护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权利。撤诉在法律上产生的程序意义是原告要求结束诉讼活动;实体意义是原告暂不愿行使其诉讼权利,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说明撤诉结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作裁判,所以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判的客观要件,也不具备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体要件。
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3年5月22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庆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建生无罪。
再审结果:无罪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以撤销结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做裁判为由,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在未得到案件当事人明确要求撤案的情形下,指使他人伪造了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私自将案件做撤案处理,既侵犯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其诉讼权利的权能,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程序的相关规定。
撤诉权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对其实体权利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是以其诉讼权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为前提和基础的。李建生在当事人未提出明确申请,单方面决定撤诉的行为显属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枉法裁判”,既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两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是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整个案件作出的最后结论,解决的是案件实体问题,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发生的各类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目的是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都属于枉法裁判的表现形式。二审判决认为该罪的客体特征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显属不当。
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法律规定,在未得到当事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私自将本应该继续审理的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导致案件当事人长期上访缠访,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破坏了正常的审判秩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
再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满足的客观要件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首先,该案中李建生在获得两原告口头同意撤诉后,未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程序审理,而是通过私自制作撤诉谈话笔录、同意撤诉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当事人签名的方式结案。从审判程序看,李建生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造成了一定影响,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建生的行为给案件当事人造成身心伤害及重大财产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徇私情、私利等“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次,李建生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始终未向两案当事人送达;2011年华池县法院又继续审理了该案,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李建生违反法定程序所作的民事裁定书未向案件当事人送达,也就未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未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裁定,那么对案件当事人的权益亦不会构成实质的影响。而刑法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所指的裁判必须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所要求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的客观要件。
原审被告人李建生虽有违反法定程序结案的行为,但此违法行为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故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李建生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漪
审 判 员 袁亚伟
代理审判员 杨福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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