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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处罚程序不合法:公安局未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径行邮寄送达方式

烟语法明 2020-09-18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本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本案中,被告霍山县公安局未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径行通过邮寄的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虽有邮寄人员的证人证言,但送达方式不合法,不能视为在期限内送达。


张桂梅诉霍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皖15行终9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山县公安局。


审理经过

张桂梅诉霍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皖1525行初8号行政判决,张桂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梅及委托代理人欧元军,被上诉人霍山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吴承发及委托代理人朱景文、郭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桂梅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决定该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梅系霍山县太平畈乡何家坊村村民。2018年6月30日下午,原告之子李进因其父亲与乡政府就何家坊自来水厂承包经营问题未得到解决,将村民浇灌石斛的水管砍断,太平畈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传唤李进到上土市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时,原告张桂梅通过拉拽李进、拦在警车门边的方式进行阻拦,阻止民警将李进带上警车。在李进坐上警车时,张桂梅又两次坐进警车,阻止民警带走李进,前后时间长达二十分钟左右。据此,霍山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日,以原告张桂梅妨害公务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7月9日,决定对原告取保候审。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撤销了刑事案件。

2018年11月3日被告作出霍公(治)行罚决字[2018]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桂梅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决定该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2018年11月5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桂梅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桂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霍山县公安局有权对其实施治安处罚。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本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本案中,被告霍山县公安局未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径行通过邮寄的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虽有邮寄人员的证人证言,但送达方式不合法,不能视为在期限内送达,原告当庭承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9年1月7日收到,于2019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的霍公(治)行罚决字第[2018]45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被告霍山县公安局以原告张桂梅涉嫌妨碍公务罪立案侦查,后因其情节显著轻微,撤销刑事案件,并给予张桂梅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霍山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认定原告张桂梅妨碍公务,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张桂梅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从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送达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不影响该案的事实认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述称因被告对原告之子李进违法传唤,执法的合法性不存在,因而原告张桂梅就不存在阻碍执行公务。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之子李进的传唤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另案处理),其合法与否,不能凭原告的主观臆断,对此,原告的述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霍公(治)行罚决字[2018]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霍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的霍公(治)行罚决字第[2018]45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山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桂梅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霍公(治)行罚决字[2018]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确认被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霍公(治)行罚决字[2018]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霍山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桂梅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理应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霍山县公安局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十组证据和法律依据:(略)

张桂梅在一审期间所举证据如下:(略)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对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公安民警传唤其子至派出所询问调查时,通过拉拽李进、拦在警车门边的方式进行阻拦,阻止民警将李进带上警车,在李进坐上警车时,上诉人又两次坐进警车阻止民警带走李进,前后时间长达二十分钟左右。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符合该条款规定,故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本案上诉人历经刑事立案、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撤销刑事案件、行政处罚等程序,即因符合上述条款规定,本案存在刑事程序向行政程序的转化,其中均有呈请批准手续和相关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存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式不合法的程序违法情形,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该处罚决定应确认违法而不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有春
审 判 员 张西湖
审 判 员 颜 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隆 艳
书 记 员 张 祺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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