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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不通:律所跟律师签了合同缴了社保,法院判定不是劳动关系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0-09-17


法官和律师的共同点都是从事法律工作,但不代表他们的所作所为都合乎法律规定,他们自身遭遇的生活工作问题,也未必都会受到依法对待、依法维权,他们也会跟普通市民一样,遇到他们一生中最重要且最艰难的时刻,必要时需要求助法律的最终裁决获得救济。有时,平日里鼓励别人维权、为别人法律问题出谋划策的他们,涉及自身问题时,反而纠缠不清、缩头畏尾了。


近段时间的公开报道中,我们看过,河南某法院的法官群体,为了主张开发商收了房款拖了数年不建成交付房屋的集体通过媒体维权,广东某实习律师,主张当地律协收费没有法律依据考核通过主观随意诉诉至法院等等,都是法律人自己遇到的法律难题。


其实,发生在法律人身上最有代表性的维权难,是律师与律所之间究竟是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问题。长久以来,不时有律师向律所发起法律冲锋,要求确认与律所之间是劳动关系,奈何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有的认定是劳动关系,有的不认定是劳动关系。用微信群里某律师的话说,这个问题的法律认定,完全成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在律师、律所、法院、法官这个最需要讲法律的群体身上,真的是法律的悲哀。自己昏昏,怎么能令人昭昭呢?


本文讲的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特指律所的提成律师。律所聘用的固定收益的聘用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工勤人员等,他们与律所之间是无争议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文不做探讨。至于合伙律师,也应归入提成律师之类吧。

所谓的提成律师,是指律师跟律所签订案件收取的代理费提成比例,扣除上交律师一定比例及缴纳税费之后,剩余的一定周期进行结算归律师所有的计酬方式。同时,按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要求,律师要跟律所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建档管理,以律所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社保费用人单位及个人承担的支出,有的律所规定,由律师个人全部负担,有的规定由律师负担。不过羊毛出在羊身上,这些费用都是来自律师的法律服务收费。



就是这么一个并不复杂的法律问题,却成了纠缠律师、律所、法院、法官几十年未解的法律难题,出来的法律结果,真是五花八门。最近,一篇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详见《【什么逻辑?】法院判决:律所为律师缴社保签合同,但不是劳动关系》),再次将这个问题引发了热议。



判决书里,法官认为,虽然专职律师形式上由律所对外签订委托合同,但实质上业务由律师自行承接,委托事项、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内容均由原告与客户自行商定,并不受律所管理、控制,未体现劳动关系中职务性的特性;虽然律师出具的法律手续上标明“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受律所的工作指派”,但并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指派;虽然律所对律师的管理是律师法及行业行为规范等宽泛的规范性约束,但并非单独的用人单位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律师获得的报酬来源于当事人支付的代理费的分成约定,不具有劳动报酬稳定性、周期性特征。所以,判决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驳回了律师向律所主张劳动待遇的诉讼请求。


细观这份判决书的法律说理部分,法官大量使用了“虽然......但是......”的说理方式,并且回避了律所作为用人单位、用工账户为律师缴纳社保“五金”这一法律事实,也没有引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通篇都是“法官认为”。总结起来就是,虽然提成律师对外是以律所名义签订合同,是受律所指派从事法律服务、从律所结算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律所业务管理,但是,因为律师自由程度太大了,领取的报酬都是自己挣的,不管法律规定如何、对外形式如何、社保部门的用工形式如何,法官就是认为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让我们看看法律法规是如何明确规定的吧。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伙律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律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呜呼!即使是不学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看到以上如此明确的规定,怎么会得出律师与律所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结论呢? 不可否认,律师执业具有其特殊性,被人称为自由职业者,但并不代表其以上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就可以“视而不遵”,律所不承担用工责任吧?

如果如此判决认定,以后律师发生工伤,即使缴了工伤保险费,上哪里去认定劳动关系、寻求工伤待遇?以上如此明确的规定,都可以以双方约定计酬方式灵活、工作岗位灵活等方式规避劳动合同关系的话,那上亿名企业的劳动者,都可以类推形式规避国家的劳动关系管理秩序和企业用工责任了。

作为具有社会公示效应的法院判决书,本应该将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不完全依照法律规划行进的事项,引导到法律规定上,体现到法律立法保护的精神上来,而不是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形、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确认关系之外,寻求和确认什么法外之地、司法“立法”,最终会扰乱了法律关系、社会秩序。

综上,法萌君认为,以往诸多判例也好,律所管理困难也罢,都不应该成为可以法外免除律所作为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提成律师也罢、合伙律师也罢,以律所名义指派接受法律业务,缴纳社保费用,结算领取报酬,与律所之间就是劳动合同关系。

希望以后不要看见这样的“创法”法院判决了,也希望上级法院针对此类情况及早出来指导性案例,统一各地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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