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是对于案件事实或诉讼事实,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或视为认可。何谓于己不利,从自认规则的效果来看,即指自认一方对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作出陈述,且此种事实明显对己方“不利益”。【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法院庭审过程中,承认另一方当事人对己不利的陈述事实,此种自认的认定及效力,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对一市、二审法院均产生法律拘束力。无正当理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推翻或自行恢复。自认制度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导致一定的不明确并产生争议,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审慎妥当地判定应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
案号一审:(2017)辽0104民初10570号二审:(2017)辽01民终3411 2018年第26期【裁判要旨】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对于附条件或限制的承认,应以不可分性作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从整体上加以考量,而非选择性地摘其片言只语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诉讼外协商过程中的自认,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
案号一审(2016)京0105民初3782号二审:(2018)京03民终6023号 2018年第26期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吴氏传媒公司向瓦格纳公司发送001号备忘录及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月间,并未经过诉讼阶段主张或认可,因此,瓦格纳公司据以主张9万欧元债权的上述两份文件,不属于吴氏传媒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自认规则直接确认该欠款事实存在,仅应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其次,对于附条件或限制的承认,以不可分性为自认的基本特征,而非选择性地摘其片言只语。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于自认,不能断章取义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考量。综合吴氏传媒公司发出该备忘录的背景来看,吴氏传媒公司在001号备忘录中提出9万欧元是以一揽子解决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为前提得出的数据,并非独立于其他债务单独计算。因此,不能剥离开87690.88欧元债权的问题,单独认定吴氏传媒公司已经对9万欧元债务予以承认。最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进行和解协商的过程中作出的承诺可能带有让步妥协性质,尤其是该承诺是以协商双方债权债务相抵销为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显然有别于一般情况下单方作出的承诺,不能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不影响协商不成后双方进入诉讼阶段时法院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现瓦格纳公司主张吴氏传媒公司应当支付9万欧元,除上述吴氏传媒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出具的001号备忘录及发票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欠款事实的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9万欧元债务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因此,在001号备忘录及发票不能发生自认效果的情况下,瓦格纳公司的主张显然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裁判要旨】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当事人虽然知悉但以“不知道”、“不记得”或“不能明确”等言语推脱敷衍,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的,应认定该陈述构成自认,对方当事人可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官也应对该自认的事实进行认定。
案号一审;(2012)调民二(商)重字第1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2号 2013年16期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芙蓉实业之间的协议虽然名为投资协议,但实质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资协议上被告公章以及收据上被告财务专用章是否真实。虽然系争投资协议上被告的公章以及收据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由于被告承认其公司另有其它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因此,就被告是否使用过投资协议以及收据上的印章问题,法院对其反复询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向被告进行了释明。被告经过几次反复说明后仍然表示“不能明确”:先表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其使用过的文件上的印章与系争投资协议上的公章及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一致,不能确认是否使用过系争投资协议上的公章及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又表示没有使用过系争投资协议上的公章及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再表示不能明确是否使用过系争投资协议上的公章及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的使用关系其切身利益,被告在使用时必定会尽谨慎义务,且被告所述的备用章销毁时间距今亦不算久远,有关印迹应当能够找到,因此,被告对于系争投资协议以及收据上印章是否由其使用问题所作的“不能明确”回答不合情理。同时,法院注意到被告在二审期间对系争印章是否使用过的问题,先是表示“没有发现”使用过,又表示“没有使用过”,再表示“不能明确”;而一审期间,被告的法务沈扬明确表示对系争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系争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虽然沈扬在一审中出庭未经被告授权,但其作为在被告处专门从事与法律有关事务的工作人员,所做陈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因此,法院有理由认为,被告对是否使用过系争印章能够给予明确回答,但为了避免对其不利的结果而有意予以回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之规定,认定被告所作的“不能明确”陈述构成了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法院确认系争投资协议及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被控侵犯商标权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侵权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不适用民事诉讼自认规则。【裁判要旨】虽然本案被告杨公立在此前的另案诉讼中与另案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曾经认可出售过假冒板材,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仅仅依据和解协议书来证明被告杨公立曾经销售过假冒板材,法院应不予采信。案号一审:(2006)海民初字第1247号 2008年第16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份和解协议书是否能够证明杨公立销售假冒板材。对此双方各执一辞,鹏鸿公司提交三份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鹏鸿公司销售了假冒鹏鸿注册商标的板材;杨公立则认为,三份和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向三位消费者销售假冒板材。事实上,和解是杨公立考虑到春节临近、诉讼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等因素而对消费者做出的妥协和让步,而这种让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法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书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杨公立关于和解协议书无证明力的辩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予以支持,故仅三份和解协议书不能证明鹏鸿公司的主张,鹏鸿公司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
在杨公立既不认可假冒板材系假冒,也不认可向三位消费者销售的就是鹏鸿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假冒板材的情况下,鹏鸿公司既未申请消费者出庭证明杨公立实际销售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假冒板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中提交的假冒板材确系假冒。虽然鹏鸿公司申请了证人贾治勇出庭,以证明杨公立销售假冒板材,但是,贾治勇为鹏鸿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并非与杨公立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消费者,并非杨公立售假行为存在与否的目击者和亲历者,故其证明杨公立销售假冒板材的证言,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予以采信。
因此,鹏鸿公司主张杨公立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板材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鹏鸿公司对杨公立的诉讼请求均以该事实主张的成立为前提,在该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鹏鸿公司对杨公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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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