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鉴定期间由举证期限前修改为人民法院指定期间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鉴定开始之前,鉴定人应当签署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3.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4.鉴定人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经人民法院准许。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5.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6.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7.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8.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民诉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9.重新鉴定的,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10、 新增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将依法处罚,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这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活动,充分发挥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注意:第一款规定的撤销后果与第二款是不一样的,第二款情形下鉴定机构仅需要退还鉴定费,第一款情形下鉴定机构还需要面对法院的处罚和当事人的赔偿。
但是从文义理解,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只要是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必须面对:退费+处罚+赔偿。而人民法院准许撤销的——不论是否有正当理由也就是包含无正当理由,鉴定人只需退还鉴定费。如果从条文整体来看,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于无正当理由撤销、法院不予准许撤销的情形。但是如果法院采信后不准许撤销的话,原采信该鉴定意见所出具的判决就会继续维持,不会增加当事人的损失,谈何赔偿之有?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销的,显然会导致原判决的变更,进而导致当事人的合理损失,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又取消了当事人的求偿权——仅有退费的救济。 往期文章:最高法观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属《民诉法》“证据”中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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