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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上市公司虚增收入和利润向股东和社会公众虚假披露

烟语法明 2020-09-17


上市公司在公司季度报表内虚增收入和利润,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20年4月10日下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副院长璩富荣、刑事审判庭审判员高卫萍和人民陪审员顾月琴组成合议庭对一起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直接责任人员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对直接责任人员盛某和秦某某均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该案系上海市首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件,也是上海三中院依据上海高院2020年1月31日下发的《关于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金融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依法审理的首起金融刑事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
上海某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厦门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后因未支付保证金等原因,合同未生效,应由厦门公司完成的项目未实际开展。
2015年10月
上海某股份公司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将该已由其他公司完工的整体项目的80%工程量收入违规计入上海某股份公司三季度报表,由厦门公司副总经理盛某安排厦门公司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上海某股份公司财务经理秦某某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三季度财务报表,交该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某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28日
上海某股份公司将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某股份公司共虚增主营收入7267万元,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万余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9年9月至10月
被告人任某某、盛某、秦某某、林某某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法院另查明,任某某、林某某均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缴纳过行政罚款20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盛某和秦某某均向法院缴纳了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某股份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四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在本案前均已缴纳过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虚增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应予刑事立案追诉。


本案中,上海某股份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然而,上海某股份公司将由其他公司完成的工程收入计入季度报表,虚增利润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将亏损披露为盈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均缴纳了罚款或罚金,故法院对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

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转载来自“浦江天平”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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