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0日18时许,乔峰在值班时发现学生丁春秋殴打吴某某老师,在劝阻过程中被学生周不孝打伤,造成嘴部受伤事故,2012年4月底治愈出院。
2012年5月17日至7月2日期间,乔峰因出现被殴打后应激障碍先后到县中医院、县医院等治疗抑郁症。
2012年7月6日早上,在前往X医院就诊时在X县汽车站走失。2012年7月7日7时14分许,乔峰尸体在X县城关玉带桥下河中被发现,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乔峰为自杀。一、第一次工伤行政认定:被学生打伤嘴部是工伤,自杀没管2012年7月31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乔峰2012年3月30日18时许在台溪中学值班过程中受到的嘴部伤害为工伤,自杀没管。2013年7月5日,陈某因乔峰死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6月26日,经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乔峰生前精神状态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7月16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乔峰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即对乔峰自杀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三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闽行申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三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对乔峰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乔峰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九:再次行政诉讼一审:撤销责令再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陈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40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三明市人社局对乔峰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2017)闽04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29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台溪中学乔峰老师休息期间,尸体在尤溪县城关玉带桥底下河中被发现,经公安局确定为自杀的情形,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又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经研究决定,针对乔峰于2012年7月7日在尤溪县玉带桥底下自杀的行为,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十二、再再次行政诉讼一审:撤销责令再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三明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9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陈某、台溪中学。陈某不服,于2018年3月19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乔峰于2012年3月30日18时许在台溪中学值班过程中被学生用石块砸伤已认定为工伤。因乔峰在自杀时系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诱发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这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自残与自杀”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非同一性质。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该情况为工伤,是符合“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可见,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乔峰因被学生打伤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有诱发自杀的可能,陈某亦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但三明市人社局在审核乔峰工伤认定申请中没有调查乔峰的自杀原因,现陈某、三明市人社局在诉讼过程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乔峰的自杀和乔峰被学生打伤后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不具因果关系,因此,三明市人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判决:一、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陈某关于乔峰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十三:人社局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遵照执行,以体现司法的权威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上诉,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乔峰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要求追加尤溪县公安局为本案的第三人。中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乔峰于2012年3月30日18时许在台溪中学值班过程中被学生用石块砸伤已认定为工伤。因乔峰在自杀时系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诱发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其在该精神状态下的自杀行为与该暴力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病态的自杀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自残与自杀”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非同一性质,不属同一概念。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工伤符合“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精神。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遵照执行,以体现司法的权威。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往期文章:最高法裁决:公告传唤的当事人可以不再向其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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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