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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还是借款合同?法官说这几个证据很关键

烟语法明 2020-09-17





“朋友”来借钱,25万借款无借条

“这25万是我借来的,还要支付利息,一定要让老李还钱。”2020年初,老张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老李偿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

原告老张称,他跟被告老李是“朋友”关系,2019年5月老李因资金临时紧张向其借款,其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便在没有让老李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老李合计25万元。

因手头资金不足,这两笔资金都是老张向他人有息借款之后再借给老李的。事后,老张多次催讨,老李均未偿还。


借款or委托理财?所有钱打了水漂
接到法院的传票后,老李声称,自己从未向原告老张借款,俩人只是配钥匙认识的,称不上“朋友”。老李表示老张向其转账25万元是事实,且老张还给过其现金5万元,但这些款项都是老张委托其操作某平台的钱包理财项目而交付的,是委托理财款而非借款。因为该投资理财平台涉嫌犯罪被关闭,所有钱都无法提现,包括老李自己投进去的一大笔钱全部都打了水漂。

“之前理财赚钱的时候老张也拿到了分红,现在钱拿不回来,只能算投资失败,他就算再不甘心,也不能胡乱说这笔钱是我向他借款的吧,这样太不讲道理了!”老李在庭审中忿忿地表示。

为此,老李又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交谈录音、老李个人的资金流向情况以及该钱包理财平台的相关截图,以此证明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

面对老李的抗辩,老张也是满腹委屈。老张表示,自己交给老李的5万元现金确实是用于投资平台钱包理财项目的,但案子涉及的25万元则是单纯的借款,老李不能因为投资失败就将两者混为一谈,还以此为借口不还钱。

庭审中,双方唇枪舌剑,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因为没有书面约定,该笔款项成了一笔说不清楚的糊涂账。


法院审理: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借贷合意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主张与老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提交了转账记录,而被告老李则抗辩该转账系投资款。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仅因配钥匙相识,但是原告却向他人有息借款再借给被告,案涉款项高达25万元,且原告不仅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支付利息,与一般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

且老李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在微信聊天及事后交流的过程中,老张多次提到“放进去”、“投进去”,对于投资事项频频与老李进行联系,而对于借款事宜从未明确提及。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同一时间段内交付的款项系不同性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对被告作出明确的区分,亦未要求被告作出出具借条等符合民间借贷特征的行为。

综上,原告老张主张的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案涉款项往来存在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款项往来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借贷合意与交付事实缺一不可
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应包括两大要素,即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一般情况下能够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方仅凭转账记录主张借贷关系,如对方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还需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合意,否则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

对此,发生借贷关系时,法官提醒要谨记以下三点:
第一,签订书面合同或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核心要素;

第二,明确交付过程,如遇大额借款,建议通过银行或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交付,并注明系借款;

第三,确定还款方式,为了避免日后纠纷,对于还款尽量出具书面凭证如收条或者通过转账方式还款,同时明确还款金额及还款性质(本金or利息)。(以上转自富阳法院、杭州中院)


类似案例,法院裁判观点

案例一:王懿与胡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988号]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投资合作协议》虽然名为投资理财协议,实际上是由胡燕将资金支付至王懿账户后,王懿定期支付固定收益,同时保证胡燕本金可全额赎回。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懿和胡燕之间应属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且双方此后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亦印证了这一法律关系。王懿主张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懿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马晨与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口道第一证券营业部、马清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2号]

法院认为:“关于案由确认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马晨与马清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虽然有关于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内容的约定,但是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甲(马清文)乙(马晨)双方商定,委托期满,乙方保证受托管理资产的收益按受托资金年固定回报率为百分之十二计算……。’即委托人马清文将资产交由马晨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马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论盈亏均保证马清文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马晨负责。可见,马晨与马清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法萌君语:对于此类借款,一定要写明借款用途,格式合同的,一定要看明白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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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文章:5月1日起,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法院将不必告知当事人变更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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