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一并支持问题 一、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 二、当事人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主张的,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包人依据约定一并主张的,可一并予以支持。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请求予以减少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适当调整。 四、合同只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一并主张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备注: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如果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前述方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115页,原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利息裁判规则研究》,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审法官 汪军,第三巡回法庭法官助理 魏佳钦。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裁判标准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权威解读】
一、对于利息的上限,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为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欠付工程款利息可参照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并以年利率24%为上限;
三、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确定。
四、工程质量保证金出现迟延返还情况时,如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无特别约定的,应按照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计付。
五、迟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点,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观点来源】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114—115页,原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利息裁判规则研究》,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审法官 汪军,第三巡回法庭法官助理 魏佳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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