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发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2019年2月,王某奎在女子陈某某的员工宿舍偷情,被陈某某的老板杨某朋发现。
王某奎多次试图离开,遭杨某朋脚踹、手扇。并且,杨某朋还打电话喊妻子过来,“让他们讲清楚。”约20分钟后,王某奎因高坠摔跌致使重度颅脑损伤,送医抢救数小时后离世。一年后,被认定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杨某朋一审获刑10年6个月。红星新闻报道,位于高唐县某小区二楼的三室一厅,是杨某朋租来给员工当宿舍的。据了解,杨某朋在当地经营一家馅饼店,店里招有10来名员工,部分员工住在宿舍,陈某某便是其中之一。2019年春节前,陈某某回了老家,节后的某一天,陈某某打电话告知杨某朋,不在店里干了,第二天会过来处理离职事宜。杨某朋则告诉陈某某:“你直接到店里来,不要去宿舍了,我把宿舍的锁换了。”2019年2月20日下午6时许,杨某朋来到员工宿舍,打开门,看到陈某某所住的卧室亮着灯。根据杨某朋向警方的供述,他喊了两声“陈某某”,边喊边朝着卧室走去;陈某某答“等一会儿,等一会儿”。随后,陈某某将卧室门打开一角,称“你别进来了,我对象来了”。当杨某朋推开门时,看到屋里有一名男子正在穿裤子。此前,杨某朋曾见过陈某某丈夫,但房内男子并非陈某某丈夫。于是,杨某朋问:“你是干嘛的?你在我这里干嘛?”该男子即王某奎,他答,没干嘛。根据陈某某和杨某某对警方的讲述,杨某朋曾对王某奎说,“你来这里偷情,房子是给你租的吗?你今天不给个说法,就不要走。”此后,杨某朋将屋门关上,并拦住王某某,不让其离开。
另据陈某某说,王某奎试图往屋外走,但杨某朋朝他脸上扇了两巴掌、踹了两脚,喝令他坐到床上。随后,坐在床上的王某奎多次恳求杨某朋让他离去,但都被拒绝;王某奎试图冲出去,也遭到拦阻,拦阻过程中,杨某朋抓住王某奎的头发,扇了几巴掌。杨某朋并未否认对王某奎的暴力殴打行为。其称,王某奎想走时,每次靠近屋门,都会被他用手扇、用脚踹,“来来回回有三四次。”
▲王某奎从二楼跳窗后抢救无效死亡。
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杨某朋采取暴力、殴打的手段,强行阻止王某奎离开,后王某奎为摆脱、逃离杨某朋的控制,从宿舍卧室窗户跳出后摔伤致死。检方认为,杨某朋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朋辩称,他的行为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认屋内东西没有被陌生人偷走,王某奎死亡的结果,与他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王某奎因跳楼身亡,而他对王某奎的殴打,仅造成王某某轻微伤。
2020年4月8日,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杨某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法律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过失造成了被害人死亡。”高唐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对王某奎可能跳楼逃跑并由此发生坠楼死亡的结果,杨某朋具有应当预防和防范的义务,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法院称,王某奎跳楼逃跑,并非出自内心的自愿,而是为了逃离、摆脱杨某朋的控制,由此造成的死亡结果,与杨某朋的非法拘禁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在判决书中称,王某奎与陈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仅属道德领域的问题,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客观上,王某奎也未采取任何违法行为。判决书内容显示,针对王某奎家属提出的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余万元,法院判决杨某朋赔偿4.6万余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法萌君认为,如果以上报道属实的话,此案涉及三个法律上的争议焦点。一是推搡不准人离开是否构成非法拘禁;二是道德上的过错,是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三被拘禁跳楼身亡,是不是刑法上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的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暴力手段,二是非明显暴力手段,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如采取控制他人物品,让他人有理由不能离开。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2、刑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被害人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但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看出,被害人过错是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的。
被害人行为违反道德准则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不会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而仅是表述为事出有因、被害人行为确有不妥等。这类模糊表述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被害人过错存在程度差异,法官意图通过不同的表述方式体现被害人过错的不同程度,另一方面是由于道德标准相对多元,有时合议庭法官对于被害人行为是否构成过错难以取得一致意见,但均认为其行为存在不当,出于稳妥考虑,未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为被害人过错。
道德本是一个多元化的价值观取向,公民当自己的利益或社会利益受到紧迫侵害时,没有权力要求他人必须遵守自己理解的道德行为。以往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案例就是,被害人同时与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数个人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人因此杀害被害人。按照当前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谈恋爱作为婚姻的前奏,一对一的谈恋爱模式符合社会的普遍期待,如果同时和几个人建立恋爱关系,就会破坏行为人的合理期待,法院判决时,会认定构成被害人过错。 判断是否构成了应当从刑事责任上的被害人过错,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法理上的概念各自陈述,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有在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层面义务或者具有极高认同度的道德准则的行为时,才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这种过错,应是直接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道德利益,才会认定,如果被害人只是违反一般道德准则,是否认定被害人过错通常存在争议。
本案中,王某奎与陈某某即使存在偷情行为,应视为侵害了两人各自的家庭关系,对杨某朋并未构成现实的侵害。杨某朋基于维护社会公德的理由,阻碍并要求查明两人偷情行为,在法律上,其没有这项职责,也不构成阻碍王某奎离开的理由,至于其称怀疑盗窃的行为,根据以上的分析,也不构成可以暴力阻碍他人离开的理由。3、本案争议最大的应该是,杨某朋是否应该对王谋奎坠楼按照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这里面实则是刑法上犯罪行为与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单一的犯罪行为直接必然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如被害人主观认识、案外情节的综合作用等。我国刑法学理论上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某危害行为是产生某危害结果的根据,该危害行为是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那么,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便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某危害行为虽然不具有产生某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该危害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偶然地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从而导致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赞成偶然因果关系说。
非法拘禁罪中“致人重伤”“致人死亡”,通常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或由于窒息致死;或者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而导致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或自杀身亡。上述行为均不包括使用暴力的情形,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
《刑法释义》中认为,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
法院应该是采用了《刑法释义》中的解释。不过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遭人非法拘禁并非必要会导致自杀行为的发生,按此学说,肯定不会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按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话,被害人没有采取其他手段离开或报警,而是采取自行跳窗离开的方式,自己对死亡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非法拘禁的行为与被害人自身行为的过错共同作用,导致了坠楼死亡的后果发生,是否也应该认定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呢?
希望以上的法律理解对你有帮助。
注:这个文章引用了不少观点,也不知道算不算原创文章,转载的时候记得标注出处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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