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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纠纷“保底行为”的效力分析
保底条款:某证券公司保证A公司的资金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不足部分由某证券公司补足。
法院观点:以上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本案保底条款的内容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笔者观点: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的保底条款一般认定无效,且该审判原则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得到重申,原文为“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保底条款:被告承诺如原告持有上述产品100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年化收益率低于10%的,则被告同意无条件补足前述差额部分。
法院观点:(1)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所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性质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第十五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也仅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并未限定第三人为之提供担保,故该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观点:私募基金的保底条款属于部门规章等禁止的约定,不会导致合同必然无效。同时,法院的第2个观点也传达出司法审判实践的一些审判倾向,即对于管理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认可其效力,并将其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而非委托理财纠纷。
保底条款:韩某每年取得投资额的25%的收益,每6个月支付一次,无法支付的由于某弥补。
法院观点: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某保底收益,不论基金投资项目盈利与亏损,韩某均稳定获得25%的收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笔者观点:在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私募基金中保底条款无效,但其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中的第33条的风险共担原则,因此在合伙型基金中,参与者除了关注资管行业体系内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关注合伙企业本身的特殊性。此外,我们注意到本案被告于某并非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那么是否应根据管理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进行认定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基金产品的组织形式的角度分析,我国基金产品分为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而我国常见的基金有契约型和合伙型。其次,从提供保底条款的主体分析,委托理财产品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大抵可以分为内部保底与外部保底两种。这就注定了我们在分析保底行为的有效性时,第一步应确定基金产品的组织形式,而后才能确定其属于内部保底还是外部担保。比如在契约型基金中,管理人与特定的投资者之外的任一主体提供的保底行为才有可能称之为保证担保行为;而在本案合伙型基金中,因为合伙企业的特殊性,所有合伙人都是合伙型基金中的内部一份子,故其作出的保底行为仍为内部保底,认定无效的可能性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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