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审判结果,法院这样判…
鉴定意见在补充法官认知能力上的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以鉴代审”。
在日常生活中,有些人经常会因为琐事与他人发生嘴角,甚至大打出手,这不家住福山区的王某因为一时冲动把人踹伤。近日,福山法院审结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法院判令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案情回顾
2017年12月22日,王某到许某工作的银行取钱,因为听说许某与其儿媳妇郭某之前有过矛盾(许某与郭某系同事关系),因此王某想找许某从中劝和一下,便到楼上找许某。
在询问许某之前与其儿媳妇发生的事儿时,许某态度不好,没有回应。于是王某就下楼了,在大厅碰见警察,警察向王某询问有没有人打架,王某说没有,然后此时许某下楼,王某觉得挺生气,便从许某身后踹了许某一脚,并且推搡了一下,致许某受伤倒地。
许某伤后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脊柱外科治疗,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被人殴打,腰椎椎弓崩裂,并住院治疗120天。许某受伤后,王某分文没有赔偿许某损失,许某与王某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遂将王某诉至福山法院。
法院审理
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官试图为双方调解。但是被告王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年纪大、力量小,不可能造成许某主张的伤情,认为许某的人身伤害损失与其踹许某那一脚没有因果关系。双方怨气都比较大,均不同意调解。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法官多方了解情况。从公安局调取了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材料。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外伤与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0%,为次要原因。经过审理后,法官认为,本案按照过错责任制,无过错则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中院提起上诉。烟台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烟台市福山区法院、山东高法
案例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37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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