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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裁判要点

烟语法明 2020-09-18


裁判要旨

民刑交叉案件,民事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牵连关系、重合关系等;本案房屋买卖纠纷中的争议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并已立案侦查,即房屋买卖纠纷的民事争议事实与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重合,或为真实民事权益争议,或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本案不存在民事争议两造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侵害案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裁判理念、保护法益、取证方式、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均有不同,刑事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旨在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只有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审查,才可能具有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本案无需先中止民事诉讼,待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后,再恢复民事案件审理,即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先决关系。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2013)盘中民一初字第00049号  
二审:(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569号  
再审审查:(2018)最高法民申390号

【案情】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前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施工合同,城建开发公司为发包人,朴一新为原法定代表人、讼争工程建设项目实际开发人;城建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徐尊伟为实际施工人。

前案,徐尊伟诉城建开发公司追索工程欠款。2009年11月8日,城建建筑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建建筑公司承建城建开发公司开发的国际公寓项目。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徐尊伟。

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城建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拨付工程款及徐尊伟垫资施工的情况下,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买的房屋充抵城建开发公司所欠工程款,当时徐尊伟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结算,城建开发公司具体欠徐尊伟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城建开发公司;买受人:徐尊伟。买卖的房屋是城建开发公司国际公寓项目第1栋1单元2号房,商业用途,建筑面积1244.7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6500元,总金额8090875元。合同还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条款。

签订合同的当天,城建开发公司财务为徐尊伟开具了金额为8090875元专用收款收据,收据盖有城建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徐尊伟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城建开发公司盖的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1《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样本上的“城建开发公司”公章印文均是同一印章盖印。二审法院另案以(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58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城建开发公司尚欠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城建开发公司尚欠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已经二审法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85号终审判决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欠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徐尊伟主张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城建开发公司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对此,应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徐尊伟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原件,经徐尊伟申请对合同上的城建开发公司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样本上的“城建开发公司”公章印文均是同一印章盖印,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城建开发公司的印章无疑,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面积乘以面积单价的数额与收款收据上的房屋款项数额相同。且二审法院另案终审判决认定城建开发公司尚欠徐尊伟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应当确认徐尊伟所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城建开发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欠款的事实;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以推翻徐尊伟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故,已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4.75平方米,该房在房管部门注册为1246.90平方米,依据实结算的约定,以1246.90平方米乘以约定单价为8104850元,应依此计付房款。8104850元减去工程欠款5575555.75元及利息,余款于二审判决执行完毕10日内由徐尊伟一次付清;城建开发公司交房并协助过户。据此判决: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徐尊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城建开发公司支付尚欠购房款(8104850元减工程欠款5575555.75元及利息,余款于工程款纠纷二审判决计算至本案执行日止)。徐尊伟结清房款同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徐尊伟交付房屋并协助过户。

城建开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开发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且符合第二百零五条,“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规定的情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尊伟承担。

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施工合同发包人、房屋买卖合同卖方城建开发公司向属地公安分局报案,举报徐尊伟以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2017年3月,公安分局以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罪予以立案。涉嫌犯罪的事实与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争议事实(实为以房抵顶工程欠款)重合。侦办机关认为,2017年3月,公安分局立案后调阅一、二审民事案件卷宗,分别讯问徐尊伟、城建开发公司原财务、原前台秘书等3人,分别向原法定代表人、原办公室主任、购房人等3人调查取证。

侦查获取的主要证据,包括:一是,公安分局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徐尊伟签字、城建开发公司签章等检材送交文检鉴定。结论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徐尊伟”黑色手写字迹和签名字迹、红色指印、“出卖人签章”处印文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4月之后,与合同载明的2011年2月19日不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二是,公安分局以《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报案人朴一新,“上述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笔迹、印章时间均为2012年4月份以后生成”。三是,公安分局发文通知报案人:一审民事卷宗中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上的城建建筑公司公章、法人名章系伪造。四是,公安分局出具《徐尊伟虚假诉讼案调查报告》,证明徐尊伟伪造证据,误导法院。五是,公安分局出具《对朴一新被虚假诉讼案的侦查情况说明》,认定徐尊伟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六是,公安分局出证证明,徐尊伟向原审提供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均系徐尊伟在代理律师及城建开发公司离职员工帮助下,伪造证据,骗取生效法律文书,非法侵占讼争房屋。城建开发公司原财务、原前台秘书等3人供述,《专用收款收据》也是虚假的,徐尊伟未交付房款,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商品房买卖关系,所有证据材料均系伪造。据此,依刑法修正案九、《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对徐尊伟采取强制措施并查封涉案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是否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

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城建开发公司为卖方,徐尊伟为买方。基础民事关系为施工合同关系,城建开发公司为发包人,徐尊伟为承包人。另案,徐尊伟诉城建开发公司追索工程欠款,终审判决判令城建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亦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在本案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中,足以确认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及利息。

原判不存在逻辑错误和内容矛盾。比对二审法院前案与本案的判决主文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两份文书的文义内容为基于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5575555.75元本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发包人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徐尊伟工程款而签订,以欠付的工程款本息作为购房款,合同意图以工程款债权作为购房款达到抵销并消灭工程欠款债务的合同目的。同时,二审判决认为,“至于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亦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前案与本案裁判文书表述为,以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本息作为购房款,语义清晰,并无矛盾或歧义。从审判实务看,发包人欠付施工人工程款,施工人首选要钱;发包人付款能力不足时,才考虑接受以承建商品房抵顶工程欠款等备选方案。按常理判断,城建开发公司欠付徐尊伟工程款情形下,不能排除开发商以签约时市场正常价格与施工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偿还工程欠款的可能性。

城建开发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具有证明力,但不足以推翻原判。新证据主要为公安分局就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审查立案、侦查取证、函复报案人、初查报告等刑侦方面的书证。能够看出,公安分局已就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立案,尚未侦结。可将上述证据分类汇总归纳为证明徐尊伟有罪和侦查机关履职中的程序性公文两类书证。两类证据中,有关徐尊伟向原审提交虚假书证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可能对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及合同效力等产生影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明力,但未经公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环节后最终被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书证的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支持原判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相关证据。

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部分新证据,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新证据的证明力。民事诉讼为当事人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地位平等是核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法定证据运用规则,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委托鉴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实务中,委托鉴定一般采取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法院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几家鉴定机构中择一选定,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般采取摇号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确定哪些材料送鉴;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有义务就鉴定使用的方法或标准向双方作出说明,有义务为当事人答疑,有义务出庭参与庭审质证;允许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形成技术抗辩。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侦破刑事案件而采取的侦查措施,文检鉴定目的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有可能对民事纠纷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并不是当然就具有证明力。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侦查机关为侦破刑事案件作出的文检鉴定结论,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并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民事争议事实进行的司法鉴定,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其证据效力受到影响。

从民事诉讼角度看,本案并不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相互勾结、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典型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明确,民事虚假诉讼基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虚构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用债务人房产抵偿债务,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迅速执行房产过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查“以房抵债”等虚假诉讼案件的意见》指出,重点清查当事人虚构债务纠纷并约定以房抵债,意图规避国家或地方商品房限购政策、偷逃国家税收、恶意逃废债务、规避执行等为目的的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案件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间不存在实体民事权益争议,恶意串通,虚构争议事实,意图损害案外人利益。据此,民事诉讼中的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主要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相互勾连,互相配合,恶意通谋,虚构民事纠纷争议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旨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权益争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典型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

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徐尊伟所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及城建房开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欠款的事实;城建房开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以推翻徐尊伟提交的书面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审针对城建开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认为城建开发公司主张的有关涉案合同的形式要件有瑕疵、未网签备案等问题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以及城建开发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人证言,均没有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直接否定性意思表示,也没有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盖印章与城建开发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的认定,故不能得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虚假的证明结论。

一、二审观点系立足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比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据适用规则,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认定。此判断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理基础,但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充分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城建开发公司主张的“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尚未有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涉案民事合同为虚假的情形下,城建开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具有合理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涉及问题是: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争议事实与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犯罪事实重合。终审后,刑事侦查证据作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新证据,其证据力能否达到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的证明目的。

一、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裁判理念的演变。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关系,又涉及民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者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常见的刑民交叉案件,基于同一个事实或数个关联事实,当事人行为同时受到民事、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或者案件事实间存在着一定牵连关系,导致民事关系与刑事关系间相互影响或者存在依存关系。

前期,198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大多规定,审理相关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及时书面向侦查机关移交;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中止民事诉讼;如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继续审理民事案件。总之,基本理念为“先刑后民”。

长期以来,在国家本位基础上的“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力甚深甚远。前期的民事审判实务中,对涉及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很少区分民刑交叉的具体形态和类型,不再详细考证民事案件能否脱离刑事案件独立裁判,也不在民事法律文书上阐明事实原委而直接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张卫平老师认为,为什么民事与刑事案件一旦就同一事实存在交叉或者关联就一定要“先刑后民”,几乎所有认同“先刑后民”为原则的裁判文书中均没有涉及理由,似乎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是不言自明的。“先刑后民”的主要理由为“事实揭示优越论”,即在揭示案件事实或者真实性方面,刑事案件优越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对同一事实的揭示能够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事实基础。其深层理念是国家本位、全能国家或者全能政府的认知。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借助于公权力,侦查方法丰富、技术手段先进,一般而言在揭示案件事实方面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民商法学及司法实务日臻成熟,在理论体系和司法实践中与刑法各居其位,平等拥有各自独立位置,刑民交叉问题必将逐步形成民商理念与刑法理念相互尊重的和谐态势。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就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交叉时的处理方案时提出,行为人将非法集资款转贷他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向侦查机关移送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线索材料,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非法集资犯罪中涉及担保人担保的,不能因为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非法集资而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担保人免责。当事人起诉担保人的,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待刑事案件查清后才能继续审理的,应当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待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审理。

领导讲话的意义在于,视案情区分为:移交犯罪线索,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不能因为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犯罪,而否定民事合同效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先决关系,即有待查清刑事犯罪事实,才能查清民事争议事实的,中止民事诉讼。上述讲话,结合民事案件的具体形态和类型,考证民事案件能否脱离刑事案件独立裁判,区分民事刑事案件类型和民事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提出不同处置方案的刑民交叉的区分处置原则,符合审判活动规律。针对纷繁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区分不同案件类型和不同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应当采取区分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的分类处置原则。较平等、尊重的刑民交叉案件裁判理念而言,区分处置原则又向前进了一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最大区别为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区分,民事责任优先在于公民私权保护优先,即优先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国家不与公民争利,体现尊重和保护人权和以人为本的亲民理念。综上,随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成熟进步,刑民交叉案件裁判理念处于动态变化中,从“先刑后民”,到区分刑民事案件不同类型和具体案件不同情形后因案施策,到民事责任优先;在裁判理念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理念,与平等保护公民私权的法治理念,逐步成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流裁判观点。

二、民事案件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重合的民事案件裁判思路。如何处理民事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重合的刑民交叉案件呢?早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换句话说,如果是同一法律关系(似更准确的表述应为“同一事实”)时,该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文义内容理解,应当理解为“先刑后民”。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此份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刑民为“同一事实”背景下,应当“先刑后民”。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比较而言,“同一事实”的表述更为精准。同期,有权机关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同一事实”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多为“先刑后民”,只有在刑案与民案非同一事实时,才可刑案民案各自分案独立审理。

从程序法角度考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本案诉讼。“另一案”可能为民事案件,也可能为刑事案件,此条规定当然适用刑民交叉案件。刑案与民案事实同一,也是民事关系与刑事关系交叉程度最深的情形,刑案民案事实同一,常常导致刑案与民案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以刑案审结为前提,“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远多于其它刑民交叉案件。

张卫平老师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就是对于一案与另一案之间存在先决关系的准确表达。所谓先决关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或者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前提,包括:其一,导致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侵害事实同时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形;其二,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涉及犯罪,犯罪处理与否关系到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4]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大多数属犯罪事实与民事争议事实同一,与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刑案事实民案事实间的牵连关系不同。所谓先决,就是前提和基础,民事案件审结必须依赖刑事案件审结;但不意味着刑案民案事实同一,刑案与民案间就必定存在先决关系,以刑案审结为民案审结的前提和基础,还需按区分原则对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刑民交叉是法律问题,更是审判实务问题,体现在实务中最为复杂,掺杂在讼争民事法律关系中,与刑事关系、民事关系、行政关系以及刑事民事诉讼程序、法官认知、裁判理念、认定证据标准、法人或当事人及代理人诉讼策略等交织在一起,很难归纳几条予以类型化。

从承担刑民责任的角度看,包括“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先决的裁判观点等。裁决涉及刑民交叉个案时,选择哪种裁判方案,不仅需要上升为理性认识的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理念、规则指引;更需要法官结合民事个案案情系统梳理后作出分析判断,属需要审判权厘清的问题,法官判断的核心标准应为民案能否脱离刑案独立作出裁判。“民事案件能否独立作出裁判”,意味着实体上的民事争议事实为两造间的民事权益,适用民事程序足以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不以刑事裁判结果为民事案件裁判条件,是否依赖刑案先决的认知和判断的重要性凸显。

本案,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间的房屋买卖纠纷民事案件,与徐尊伟在房屋买卖民事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刑事犯罪事实重合。具体讲,民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原告徐尊伟提出的诉请为: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城建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审归纳的庭审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城建开发公司是否应当依约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案件中,公安分局侦查取证,包括:经委托鉴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一审卷宗中的城建建筑公司公章、法人名章与在城建局调取的文件上的公章、法人名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即《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系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承诺书》等系徐尊伟在代理律师及城建开发公司两名离职员工帮助下,伪造证据,非法侵占102号商网(讼争房屋);公安分局认定,徐尊伟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进行虚假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本案涉及的虚假诉讼犯罪类型与常见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存在一定差异,“无中生有型”即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而似接近“单方欺诈性”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即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已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审归纳的三个庭审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卖方是否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与涉嫌虚假诉讼罪刑事侦查重点徐尊伟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捏造的事实”与原审庭审焦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即为一枚硬币的两面,讲的是同一案件事实;“卖方是否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是上述两个焦点得到肯定回答后的必然结果,也属于“同一事实”的组成部分。综上,本案符合民案与刑案事实重合的特征。

三、本案房屋买卖纠纷中的民事争议事实与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同一,但民案裁判不是以刑案裁判为先决条件,不属“先刑后民”情形。具体讲,第一,虚假诉讼罪表现形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何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呢?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表示,“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分局就徐尊伟涉嫌虚假诉讼罪侦查获取证据的证明目的,包括: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印文形成时间为签约日之后;一审卷宗中的城建建筑公司公章、法人名章与公安分局在城建局调取的公章、法人名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讼争房屋《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虚假,系徐尊伟在代理律师及城建开发公司离职员工帮助下伪造的证据,徐尊伟并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等。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行为人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双方并未真实设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未支付购房款等。证明目的为行为人有罪,即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原判决论点论据基本充分。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裁判理念有两点:一是依法纠错;二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原审有关前案及本案的裁判观点为,徐尊伟为城建开发公司承建商品房,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5575555.75元;为偿还工程欠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承建商品房抵债,为此,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约的逻辑前提,即欠付工程款,是真实存在的。从证据角度看,前案,认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扎实、充分;本案,原审是依照高度可能性的证据适用规则(优势证据原则)作出的判断。较本案而言,前案裁判依据更充分。从生活常识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没有现钱,以房抵债,也是建筑业常见付款方式。以房抵债与现金支付,比较而言,并未损害发包人利益;购房人无需支付购房款,只要补足购房款与工程欠款的差价即可。据此,前案和本案的原判决,符合证据规则,符合生活常识,符合行业惯例,不损害合同相对人和案外人利益。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明行为人有罪的刑事证据多在民事案件终审后取得,属民事再审新证据范畴,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新证据规定审查核实,在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属应当考量因素,但不必然引起再审。侦查获取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徐尊伟为讼争商品房的实际施工人、承建楼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5575555.75元等;发包人以房抵付工程欠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大前提是存在的。据此,本案及前案原判决的立论基础存在。

第三,新证据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客观上削弱了新证据的证据效力。权力机关的有权解释是,只有“无中生有型”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也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性”和“恶意串通型”,即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已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据此,如本案行为人为达到原审胜诉的目的而伪造本案主要证据,但其诉讼目的是什么呢?行为人由前案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改由本案胜诉后有权请求发包人(出卖人)交房;从建筑业付款惯例看,多数施工人第一选项为发包人付款,而非以承建房屋抵付工程欠款。在刑事程序终结前,从民事角度看,得不出行为人伪造证据旨在损害发包人利益的结论;相反,减少了请求发包人还钱的选项。据此,侦查调取的民事新证据,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原判。

总之,因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裁判理念不同、裁判标准不同、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等不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案施策;既要体现民事责任优先,又不能干扰、削弱刑事责任承担,更不能出现一份权利获得多份救济的后果。协调、平衡好刑民交叉案件是司法裁判的终极目标。

作者:冯小光等,转自法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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