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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决 :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

烟语法明 2020-09-18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

(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

在证券领域,投资者购买股票造成亏损,举报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证券监管部门拒绝处理或不答复,举报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情形,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但是,如果举报人举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初步事实根据、证据线索,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可能对其股票交易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举报人与相关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理或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同样,举报人如果是为了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进行举报,对法定职责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常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其前提条件是,举报事项必须有相应的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令奇,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114号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再审申请人曾令奇因诉被申请人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57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中旬期间,因证劵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出现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等异常情况,各市场指数均大幅度下跌。2015年6月25日,曾令奇以每股35.291元买入数码视讯52400股。次日,以每股31.093元全部卖出,产生亏损。2018年11月2日,曾令奇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证监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提出履职申请,请求查处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视讯公司)2011-2017年度会计报表存在的虚假记载行为,并对有关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给予曾令奇举报奖励。同年12月14日,北京证监局作出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8-637号《答复函》(以下筒称答复函),主要内容:经核查,认为曾令奇使用的模型存在缺陷,相关问题已于2018年11月27日与其当面沟通。

2019年1月10日,曾令奇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答复函,责令北京证监局重新作出处理,并给予曾令奇举报奖励。同月14日,中国证监会收到曾令奇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8日,中国证监会向北京证监局发出证监复答字(2019)1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月29日,北京证监局提交京证监函(2019)76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9年4月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9)3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复议决定),并于4月10日交邮,曾令奇于次日签收。33号复议决定认为,曾令奇作为证券市场的个别投资者,与北京证监局的答复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曾令奇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4月17日,曾令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3号复议决定,责令中国证监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576号行政判决认为,曾令奇与北京证监局的答复函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中国证监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令奇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754号行政判决认为,

北京证监局对曾令奇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函未增设其权利义务,不影响其合法权益。曾令奇请求举报奖励,须以举报的违法行为被查实为基础,本案这一基础尚不存在。曾令奇申请行政复议,缺乏法律依据。中国证监会驳回曾令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曾令奇申请再审称:曾令奇因信赖数码视讯公司的相关年报真实、准确和完整,购买该公司股票造成投资亏损,请求北京证监局履行查处职责,并支付举报奖励,对北京证监局作出的答复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33号复议决定和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在证券领域,投资者购买股票造成亏损,举报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证券监管部门拒绝处理或不答复,举报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情形,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如果举报人举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初步事实根据、证据线索,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可能对其股票交易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举报人与相关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理或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同样,举报人如果是为了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进行举报,对法定职责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常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其前提条件是,举报事项必须有相应的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支持。

本案中,曾令奇作为投资者,在股市进行数码视讯公司股票交易活动造成亏损,如果有初步事实或证据线索证明,损失确系其举报的该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造成,应当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曾令奇进行数码视讯公司股票交易活动期间,正是股票市场整体波动,出现千股跌停等异常情况时期,造成曾令奇股票交易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是市场风险所致。且,曾令奇至今也没有提供事实根据或证据线索,初步证明其损失系其举报的数码视讯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造成。

因此,33号复议决定认为曾令奇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驳回其复议申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曾令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令奇主张,因购买数码视讯公司股票造成投资亏损,请求北京证监局查处该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并请求支付举报奖励,其与北京证监局作出的答复函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但是,曾令奇举报数码视讯公司2011-2017年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是基于对该公司年报数据分析计算进行的主观分析猜测,并没有客观事实或证据线索证明。因此,无论是其对北京证监局作出的答复函不服申请复议,还是请求举报奖励申请复议,均缺乏初步的事实和证据线索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曾令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曾令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耿丹阳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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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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