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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西洋参含片无“合格证”!法院判决:退款1.7万,并十倍赔偿17万!

烟语法明 2020-09-18

近日,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判令通过网络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经过


2018年12月3日,胡某通过某宝网,向广州某公司购买了138件“南北朝西洋参切片特大花旗参含片”,胡某实际支付价款17000余元。次日,广州某公司通过快递发货。12月8日,胡某签收该货物。

因为该产品外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12月18日,胡某委托青岛市某食品经营部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青岛)有限公司申请对该产品进行鉴定,出具的检测单据显示,该货物五氯硝基苯超标,导致不能食用。

胡某认为,广州某公司销售的产品应是绿色食品。在农业行业标准中,规定了绿色食品包括西洋参,五氯硝基苯的含量必须小于等于0.01毫克每千克。所以,西洋参应当受《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约束。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西洋参中五氯硝基苯的含量为0.43,严重超过了相应规定,且该检测报告中具有检测结果及定量限的规定。


双方诉求


胡某认为,广州某公司向胡某提供的西洋参农药五氯硝基苯严重超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某起诉至钢城区人民法院,请求退回广州某公司出售的138件“南北朝西洋参切片特大花旗参含片”,请求判令广州某公司退还胡某所付价款17000余元,赔偿胡某所付食品价款的十倍17万余元,共计19万余元;判令某宝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某公司辩称,涉案西洋参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文件规定的五氯硝基苯安全含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产品是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非《食品安全法》,胡某诉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涉案农产品不是“绿色食品”或“中药材”;胡某“以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的职业打假行为,企图不劳而获高额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某宝公司辩称,某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买家胡某、广州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承担民事责任;某宝公司对于买卖双方纠纷的处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钢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初级农产品,其销售的西洋参切片是用来食用的,广州某公司亦认可其销售的西洋参是用来煲汤、泡水、内服,即西洋参是作为入口的食用产品,应当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广州某公司所销售的西洋参预包装不符合规定,没有生产合格证,没有产品标准代号,应返还所购价款,并予以十倍的赔偿。胡某要求某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广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某17000余元,并赔偿17万余元。

判决送达后,广州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中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醒


法官提醒:作为消费者,网上购物要擦亮眼睛,选择正规商家,购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经营者,要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要妄图浑水摸鱼销售“三无”产品,不然,必将“赔了夫人又折兵”,退款还得赔偿!

来源:济南市钢城区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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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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