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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报案,二房东被抓,其中的门道值得警惕

烟语法明 2020-09-18

转自公号:大陪审团

上海活跃着很多二房东,他们从房东那里把房子租下来再分割成多间分租出去,赚取其中的差价,这本身是合法的商业性行为,只要分租形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可。

有些二房东欺上蒙下,一方面克扣租客的租金,另一方面跟房东胡搅蛮缠 ,大多情况下,房东和租客都息事宁人委曲求全。因为打官司,二房东根本不买账。

2020年6月29日,央视《社会与法》栏目做了这样一期节目。



陈清把静安区的一套房子出租给郑乾坤李玉侠夫妇后发现被违法群租遂要求解约,郑乾坤要求赔偿其数万元装修费,否则不肯搬离。陈清委托律师诉至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获得支持,但郑乾坤根本不予理睬,在执行异议庭审时大放厥词野蛮嚣张。


满腹狐疑的法官调取了郑乾坤夫妇的案卷,发现近三四年间他们作为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有二十多起,但是绝大部分都是调解或撤诉结案的,这引起了法官的怀疑,遂将案卷移送了公安部门。



经过调查发现,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郑乾坤伙同其妻子李玉侠,在上海市静安区多个居民区内,先租赁多处房屋,后又恶意违反法律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利用所租房屋进行群租活动。在此过程中,郑乾坤夫妇对租客和房东均采用辱骂、恐吓以及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霸占或者强行索要租客和房东财物,形成了以郑乾坤为首,纠集郑海参(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的恶势力。



静安区检察院指控郑乾坤夫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玉侠先以“自住”为幌子,骗取房东信任并租得房屋,被告人郑乾坤随后违规肆意破坏房屋结构,对房屋进行隔断,再交由李对房屋进行违法群租。期间,在租客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郑乾坤等人采用恐吓、破坏水电设备等滋扰手段,迫使被害人郝某某、袁某某、武玉茹、潘彦君、陈佳琪、靖晓蕾、廖先青、卢玮、武天娇、黄雪袁、杨燕、张明等多名租客提前搬离租住地,从而霸占房屋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在从事上述违法群租牟利及霸占租客租金、押金的过程中,当原房东发现房屋被违规群租而要求解除合同时,郑乾坤则单独或者多次纠集李某某、郑海参等人,对被害人陈某、陈宇、左海霞、姜国华、林琳、王建刚、张建菊等多名房东,采用辱骂、恐吓以及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迫使上述被害人支付所谓的“装修费”和“损失费”,共计实际得款人民币17万余元。

2019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乾坤、李玉侠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如此众多的房东与房客受害者,为何大多数面对霸凌都忍气吞声呢?记者邀请心理学家进行了探讨。



事实上,很多房客虽然心里不甘心,由于二房东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等原因,往往被迫撤诉,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在民事领域是个客观现实,所以多年来郑乾坤一直嚣张跋扈。



如果不是法官嗅觉灵敏,这个二房东还会继续逍遥法外。



2019年12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郑乾坤有期徒刑五年半,李玉侠有期徒刑二年半。




附录:陈清与郑乾坤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以及郑乾坤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12572号

原告:陈清,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侠,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乾坤(夫妻关系),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陈清诉被告李玉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律师、被告李玉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4A房屋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费(按7800元/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原告诉称,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4A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租金为每月7,800元,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将房子转租给他人,不得群租,不得破坏房屋结构。2018年3月17日,原告收到小区物业发出的《违规整改通知书》,根据法律、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涉案房屋租金过高,需与他人分担房租,故将房屋分割居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清系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租金为每月7,800元。租金先付后用,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为该期首月的7日前支付,押金7,8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有被告应付费用,原告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被告。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必须遵守上海市各项规章制度,不得私自转租,屋内房屋及其他设施如有损坏、短缺,应照值或酌情赔偿。合同第九条约定解约违约金为7,8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


2018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郑剑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HXXXXXXX),租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2018年3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孙祥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HXXXXXXX),租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同日,被告与案外人陈燕玲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租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


2018年3月16日,原告报警称涉案房屋涉及群租,请民警到场处理。次日,案外人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广中西路999弄居委会、案外人上海海鸿福船物业嘉茵苑物业服务中心就涉案房屋发出《违规行为整改书》,载明“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你处大厅分割两间,厨房分割1间,属于群租。上述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现根据《上海市住宅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请你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并在七天内进行整改,否则后果自负”。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HXXXXXXX)、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HXXXXXXX)、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违规行为整改书、照片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客厅被分割成了两间,厨房被分割成两间,已被拆除;原告确认,在政府部门介入下,所有隔断都已拆除,但原告主张被告后来又重新搭建了。经本院释明,就重新搭建隔断一事,原告无证据提交。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不退还押金,并明确其在此之外提出赔偿违约金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涉案房屋分隔后用于转租,违反了合同及有关规定,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不退还押金,其损失已获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腾退房屋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可按照260元每日进行计算。


关于将房屋恢复原状一事,因双方均确认原有分隔已经拆除,而原告关于被告再次搭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清与被告李玉侠2018年3月6日就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李玉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陈清;

三、被告李玉侠应按照260元每日的标准向原告陈清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至上述房屋交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陈清所收押金7,800元不再返还;

五、对原告陈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玉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英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刑初1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乾坤,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

辩护人高婷亭、刘杨东,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

辩护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乾坤、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乾坤、李某某及辩护人高婷婷、刘杨东、祁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郑乾坤伙同其妻子李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多个居民区内,先租赁多处房屋,后又恶意违反法律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利用所租房屋进行群租活动。在此过程中,郑乾坤、李某某对租客和房东均采用辱骂、恐吓以及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霸占或者强行索要租客和房东财物,形成了以郑乾坤为首,纠集李某某和郑海参(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的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先以“自住”为幌子,骗取房东信任并租得房屋,被告人郑乾坤随后违规肆意破坏房屋结构,对房屋进行隔断,再交由李某某对房屋进行违法群租。期间,在租客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郑乾坤等人采用恐吓、破坏水电设备等滋扰手段,迫使被害人郝某某、袁某某、武玉茹、潘彦君、陈佳琪、靖晓蕾、廖先青、卢玮、武天娇、黄雪袁、杨燕、张明等多名租客提前搬离租住地,从而霸占房屋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在从事上述违法群租牟利及霸占租客租金、押金的过程中,当原房东发现房屋被违规群租而要求解除合同时,郑乾坤则单独或者多次纠集李某某、郑海参等人,对被害人陈某、秦1、陈宇、左海霞、姜国华、林琳、王建刚、张建菊等多名房东,采用辱骂、恐吓以及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迫使上述被害人支付所谓的“装修费”和“损失费”,共计实际得款人民币17万余元。

2019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乾坤、李某某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乾坤、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另赔偿了被害人武天娇、林琳、廖先青、潘彦君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乾坤、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秦1、郝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秦2、谭某、张某某、杨某、王某1、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转账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报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照片、录音文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郑乾坤、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乾坤纠集李某某等人,在一定区域内多次以辱骂、恐吓以及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形成恶势力,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乾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乾坤、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另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乾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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