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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裁判规则(2019年度)

烟语法明 2020-09-17


1、“飞地”应由实际行政管理权确定不动产所在地

❂  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77号
❂  争 议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军天湖监狱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海市军天湖监狱装修工程。现工程已竣工,经审计结算总价为4370983元,被告已付3966696元,尚欠404287元未付。工程实际建设方为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上海市军天湖监狱系其下级隶属单位。故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4287元及其利息。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军天湖监狱,属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争议工程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军天湖监狱,该区域系上海市在安徽省的“飞地”内,属于上海市宝山区行政辖区。该区域自上世纪60年代划归上海市后,安徽省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未对该区域行使过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被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内,上海市军天湖监狱隶属于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从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亦应当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  裁 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本案诉争工程虽位于安徽省境内的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但上海市军天湖监狱属于上海市在安徽省的“飞地”,由上海市行使行政管理权。在此情形下,本案不动产所在地认定为在上海市,较为符合客观实际。
2、“分包系施工形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  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
❂  争 议中铁公司上诉称,2011年8月,中铁公司与业主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签订《生产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后海西公司指定分包,中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涛公司,并于2011年10月与江涛公司签订了《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八号井西采区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第22.1条规定“该合同的业主是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海西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中铁公司是承包人,江涛公司是分包人,中铁公司与江涛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独立的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  裁 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中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江涛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法人注册地陕西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3、建设工程中的劳务纠纷,不属专属管辖,应依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  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71号
❂  争 议伍玉勇、伍卫星诉称,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的工程,2017年4月12日,该公司指派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云南省澜沧县糯扎渡镇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的T梁预制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将10万元工程项目押金转入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银行帐户。后因项目未开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自己从未入场,没有与被告发生过实质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返还项目押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答辩期间,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8月3日,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521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承包协议纠纷引起的诉讼,但《劳务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工程地点在云南省澜沧县,交纳工程项目押金的银行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本案原审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09号富悦华康新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但该合同的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不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  裁 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应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本案中,伍玉勇、伍卫星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思茅至澜沧高速公路,约定工程地点、范围为云南省澜沧县糯轧渡镇,约定施工内容梁场建设、预制T梁模板的安拆、砼浇筑等,约定每立方米砼的承包单价,工程主材由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伍玉勇、伍卫星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因此,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原告已将10万元押金转入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银行帐户,劳务承包协议已经开始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4、债务加入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应按主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  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291号
❂  争 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华地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基于上海华地公司与宁夏申银公司之间签订并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而该合同所涉工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明长城北、包兰铁路西。
袁永兴上诉称,上海华地公司以2018年8月4日《协议书》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袁永兴、仇瑜峰、上海盛玄公司、财拓公司等承担担保责任,系基于担保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袁永兴、仇瑜峰、上海盛玄公司、财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  裁 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上海华地公司与宁夏申银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上海华地公司主张袁永兴因债务加入而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改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诉讼标的额184231790.1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5、破产重整中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

❂  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31号
❂  争 议泰建集团上诉称,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事由出现时,重整、和解程序启动后可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未经法院受理破产不得宣告债务人破产,故在先启动重整或和解程序后,宣告破产前必须先向法院申请破产。因此重整、和解是隶属于破产程序的子程序和子制度,重整、和解的先行启动等同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因此重整、和解均应适用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  裁 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认为,这是破产法为有利于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案件的进程、方便管理人参加诉讼、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但破产程序终止后,破产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不存在,不应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6日,泰州中院作出了(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批准泰州二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泰州二建公司重整程序。2018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泰州二建公司的重整程序已经终止,故本案不适用前述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法律规定。


6、管辖异议一般仅作形式审理,但也可以对案件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

❂  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249号
❂  争 议中建二局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营口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以及(2018)鲁05民初838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文渊置业答辩称,中建二局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法院管辖的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  裁 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案件级别管辖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本案当事人中建二局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已施工产值为110960351.85元,判令文渊置业支付工程款79745305.14元,支付工程款利息4092771.69元;赔偿损失39350142.80元。从对双方证据的初步审查看,案涉工程量双方进行过核算,有《截止2018年6月份的产值审核表》为证,结算后的工程施工总产值是87927800元,虽然文渊置业认为其签字的表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该表是中建二局提交给文渊置业并认可的。现中建二局又自行编制了《东营金湖壹号合同产值》表,工程施工总产值变成110960351.85元,中建二局在结算中对多出的22932551.85元,并没有作为争议事项提出,再加之被上诉人支付39697124.4元,比原告认可的31214946.71元多出8482177.69元,应付工程款明显减少,中建二局主张的利息及损失赔偿额也应相应减少,故中建二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请的诉讼标的额,确实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主观故意。本案诉讼标的额已不足1亿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本案未达到山东省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7、管辖异议审查程序中,改变诉讼请求致管辖变动的,不予支持

❂  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338号
❂  争 议皖协公司上诉称,皖协公司与横琴管委会签订了五份合同,共施工七个项目。截止到2018年9月13日,横琴管委会欠付七项工程的工程款本息合计约为3.7245353874亿元。皖协公司要求横琴管委会支付工程款本息暂定1.46亿元,实际是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计算,不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横琴管委会辩称,皖协公司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且变更的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干扰了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
❂  裁 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皖协公司起诉时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如横琴管委会不能向皖协公司交付上述土地,则判决横琴管委会按照上述地块现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赔偿皖协公司的损失至少1亿元,并由徽商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能同时得到支持,故不能对二者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只能选择较高者计算。横琴管委会据此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认为皖协公司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3亿元,不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之后,皖协公司才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款本息由8000万元变更为1.46亿元,前后差别巨大,且皖协公司未对该项变更提供充足的理由与充分的证据,原审认定属于虚高诉讼标的额以达到改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况,并无不妥。

来源:重庆律师网,作者:倪世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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