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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遭男伴下药检察院不予逮捕,不能舆论汹涌而降低刑罚的证明标准

烟语法明 2020-09-17



此前警方通报,经查,嫌疑人赵某(男,23岁)与事主朱某(女,22岁)通过社交活动认识,后双方多通过网络工具交流,偶尔见面。7月4日,赵某邀请朱某在深聚餐。期间,赵某趁朱某离开餐桌时,向其饮用的水杯内投放白色粉末( 据赵某称其在国外留学时购买),试图让朱某饮用,寻求刺激。此举被餐厅员工发现后及时将水杯换走,并告知了朱某。后朱某向警方报案。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福田警方已依法对涉嫌强奸的嫌疑男子赵某刑事拘留。

事发后赵某的忏悔书



一时间,在一些媒体和网友的留言里,赵某已经被“判刑”了,一篇篇兼具道德审判与法律严惩的网文,铺天盖地而来。有些文章里,直接带有了很有节奏感的分析,类似,“至于赵某的行为,刑法完全可以定夺他的罪行了。只是存在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上的争议,毕竟受害人还没有喝药,似乎还没有构成紧迫性的威胁。”



然而,7月30日,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发布通报,对赵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理由是:“案发当晚,本案的关键物证,水杯的药物被倒掉、水杯被清洗,直接物证已灭失:根据法定鉴定机构对嫌疑人赵某某身上缴获的药物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扣押的药物说明书,证实该药物含'他达那非'成份,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药物会使人失去意识或者陷入迷幻,从而达到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状态。另外,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嫌疑人有“意图违背女方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综合证据看,本案尚达不到批准逮捕的证据标准。”


结果可能会出乎普通民众的心理接受程度,在很多人的认识里,赵某早就被判有罪,期望司法机关能够“顺应民意”绳之以法,以儆效尤。可惜的是,这个结果并不出乎专业法律的预料。有法律网友曾在新闻一经发布时,就断言,这种时候发现的侵害人身权益的刑事案件,最关键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证词,如果没有反应犯罪动机的证词,很难达到定案的刑罚标准。果不其然,结果如此。

媒体舆论不能代替司法审判,实体正义不能替代程序正义,这就是法律、司法作为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虽然有可放纵了一个坏人,但严格的程序正义,却可以保证每一个无辜的人免受不确定的冤案伤害。有网友评议:法律不会放纵罪恶,犯罪必受严惩。全民围观之际,忠于证据和规则,才是对舆论关切最好的回应。一个成熟而理性的舆论场,应当是既不放过丑恶,也会拒绝迎合。不妨给司法以耐心,给情绪以理性,给法律以信心,坚信天理昭彰,坚信正义必胜!


刑法上的强奸罪,指的是强制性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的非法手段,强制与被害人进行性交,主观上要求必为故意,并以强奸为目的,若不以强奸为目的,则不构成强奸;客观上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生性行为就被旁人发现并制止,不能达到性交的目的,罪犯嫌疑人就辩称其并未企图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需要司法工作者正确对当时的时间、环境、客观情况和其行为做出认定,进行合乎常人思维的推定,做出判断。

有人提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预备或未遂,这涉及到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刑事案件的结果能否经得起法律与时间的检验,取决于司法人员审查、分析与判断证据的过程是否严谨可靠,也就是经常所说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要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证明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可分为两个层面:首先是审查其证据能力,即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只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资格;其次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力可以达至何种程度。两者相辅相成,需要司法人员践行证明标准,将其现实化、形态化。

强奸案件,要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证据体系必须包括以下核心要素: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受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否曾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以威吓受害人的证人证言;
4.能够证明受害人是否曾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与微信等方式向外传递求救信息的证人证言;
5.能够证明受害人是否存在反抗、受迫等迹象的案发现场(如宾馆入口及过道)监控视频;
6.能够证明双方是否曾发生性关系的阴道拭子检查、内裤精斑检验及相关DNA鉴定意见书;
7.如果受害人指称被告人对其施行了暴力,因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及人体检查,附相应鉴定意见及检查笔录与照片;
8.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只有具备了这八种要素,控方始可说建构了强有力的证据体系。刑事案件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适用的证明标准法律上要求严格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在证据体系尚有缺漏的前提下,很难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证明标准。

最后提醒,每个人才是自己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保护者,所谓的司法保护,即使再严密,因为是事后救济,也要受到证据、程序等的限制,不要过于迷信。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代替不了司法审判,应成为基本常识。

注:文中观点部分来源于马阳杨律师做写的《强奸罪之证明标准:从九个判例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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