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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民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烟语法明 2020-09-17


1.劳动者“碰瓷”违反诚实信用而不受法律保护——广东宝安法院判决王某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通过“碰瓷”的方式诱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


    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入职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万元。2018年7月13日,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王某某在简历中所称技能与实际相差太大,并且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因此以王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某某离职时,深圳某科技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工资546元。2019年3月21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7月13日工资差额1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万元。


案号:一审:(2019)粤0306民初8995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柳海涛



2.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条件及司法认定——重庆三中院判决杨森等人诉重庆威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可通过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两种方式获得。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特别是存在未经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等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时,要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


    案情


    2000年,刘力铭与彭德芳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重庆市涪陵区威利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2012年,刘力铭与杨森、刘太国签订《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主要约定: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共同合伙投资磨盘沟弃土场,自2000年6月以来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分别先后投入该项目资金688万元、72万元和40万元;各股东在该项目的份额分别是刘力铭86%,杨森9%,刘太国5%;原各股东所投资的股金在今天签订本协议后,全额退回;在对威利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威利公司通过彭德芳等人陆续退还杨森、刘太国的磨盘沟弃土场集资款,并向杨森、刘太国支付相关款项。2013年,威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由刘力铭货币出资480万元,彭德芳货币出资32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工商变更相关事宜。

    杨森、刘太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杨森享有威利公司9%的股权,刘太国享有威利公司5%的股权,并向工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第三人彭德芳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案案号:(2019)渝0102民初806号,(2019)渝03民终1143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  健



3.网络游戏消费者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应予保护——北京三中院判决张某诉甲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消费者对其在游戏中使用的虚拟货币、游戏道具享有民事权利。运营商单方停止服务,应对消费者予以赔偿。


    案情


    甲公司是游戏平台所有权人,乙公司是涉案游戏在大陆地区的运营商,张某是该游戏消费者。2016年9月,乙公司在游戏平台宣布停止服务,称因版权原因,将于2016年11月20日关闭游戏营运。同时,全额退还消费者在2016年9月的所有充值;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充值总额的20%可以转化为游戏元宝补偿,转移至游戏平台旗下其他三款手游中继续游戏。自2014年12月起,张某在游戏中累计充值6749元。涉案游戏停止服务前,张某尚存大量虚拟货币及游戏道具。张某不同意将历史充值额度转移至其他游戏,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乙公司赔偿其因停止服务造成的充值损失6749元。甲公司和乙公司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主张依据《用户协议》,其有权随时根据实际情况终止游戏服务且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案号:(2018)京0105民初5339号,(2019)京03民终10897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胡新华  矫冰玉


4.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浙江舟山中院判决备胎公司诉郭江威、张丽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应当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等方面进行判断。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售后回租合同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效力,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案情


    2017年12月12日,备胎公司与郭江威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备胎公司以60200元价格购入郭江威名下汽车一辆,后租于郭江威;郭江威需支付租金65988元。张丽媛知晓郭江威向备胎公司借款60200元,并向备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郭江威应支付租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备胎公司向《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案外人(系备胎公司合作方)交付60200元,案外人向郭江威交付44400元。备胎公司以郭江威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江威支付租金、违约金,张丽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8)浙0903民初2255号,(2019)浙09民终161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燕波



5.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浙江舟山中院判决备胎公司诉郭江威、张丽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应当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等方面进行判断。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售后回租合同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效力,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案情


    2017年12月12日,备胎公司与郭江威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备胎公司以60200元价格购入郭江威名下汽车一辆,后租于郭江威;郭江威需支付租金65988元。张丽媛知晓郭江威向备胎公司借款60200元,并向备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郭江威应支付租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备胎公司向《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案外人(系备胎公司合作方)交付60200元,案外人向郭江威交付44400元。备胎公司以郭江威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江威支付租金、违约金,张丽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8)浙0903民初2255号,(2019)浙09民终161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燕波


6.交钥匙不能视为开发商房屋交付义务的完成——河南淮滨法院判决任某诉豫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但是,在出卖人已然违约的情况下,也应当考虑到购房者作为合同一方采取对“房屋钥匙的接收”符合“损益相抵原则”适用情形。


    案情


    2016年4月28日,原告任某与被告豫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任某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有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11条约定:“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另,原告任某于2017年5月4日与被告物业办公室签订《装修保证协议书》,并收到涉案房屋钥匙。被告豫某公司未证明其在交付涉案房屋钥匙时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时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豫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188.6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共计971日);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验收、交房;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全部责任;判令被告规范物业管理;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案号:(2019)豫1527民初367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韩卓珂


7.车辆质押权不可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北京二中院判决郭某诉付某、郝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质押权不可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当事人之间约定转押车辆的,应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权利义务设定等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在双方名为转押,实为买卖的情况下,应将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处理。


    案情


    郝某向付某借款25万元时,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质押给付某,质押金额15万元。后郝某未能按期还款,付某与郭某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将涉案车辆以25万元的价款转押给郭某。郭某给付相应款项后一直占有使用该车。但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一直为郝某。后因郝某的另一债权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在另案执行中将该车强行拖走,郭某丧失对该车的控制和使用,故以付某、郝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辆转押协议》,由付某返还25万元车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经查该投资管理公司对该车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权设立登记早于本案付某质押权的取得。


  本案案号:(2017)京0102民初17370号,(2019)京02民终12815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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