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发回重审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就**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霞(系宋军的妻子),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上诉人宋军、张国霞因与上诉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菁,上诉人宋军、张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由宋军、张国霞承担41,51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宋军、张国霞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有误。根据其与宋军、张国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及内容看,其购买案涉房屋尚在建设中,约定合同签订5年后即符合统建房上市交易办理产权过户,其支付了全款,而宋军、张国霞先行装修入住,这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宋军、张国霞与昭苏县统建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统建房合同》不应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且该合同只是限制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不影响交付房屋。宋军、张国霞在其足额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拒绝交付房屋并擅自装修入住,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违约事实不容否认。宋军、张国霞辩称,**平和其在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交房时间和应当交付房屋的状态没有约定,一审判决驳回**平关于违约责任的诉求是正确的。宋军、张国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驳回**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平变更了诉讼请求,否定了双方默认的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平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2013年初其与**平就约定解除合同。其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平第一次诉讼请求就是退还购房款,证明**平认可合同解除。一审法院支持了**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平交纳案涉房屋房款认定有误。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按单位要求分期付款,案涉房屋共交纳5笔款,合计207,827.84元,**平仅支付了2万元,一审认定签订合同时**平支付了购房款10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石金荣的签字进行了鉴定,但是对字迹与合同签订时双方签名是否为相同时期没有鉴定,石金荣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力。认定**平2012年9月11日交纳购房款76,333元也仅依据缴款单,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平辩称,1.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其享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一审程序合法。2.关于已付款,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只有其手持一份,合同注明了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中手写内容在两份合同当中都有书写,注房款已付105,000元非其擅自添加,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经鉴定也系宋军雇佣的会计石金荣书写,只要宋军拿出他手持的那份合同就可以证明,但宋军始终未提交该合同证明其付款属实,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其已支付105,000元正确。关于其交纳71,333元房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张国霞当庭认可该房款确系其交纳,但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欠款,却又未提交证据。**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军、张国霞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案涉房屋;2.判令宋军、张国霞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1,5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5日,**平与宋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军将其所有的正在建设的在建××县房一套出售给**平,该房屋系昭苏县卫生局统建房,**平按照昭苏县卫生局要求的房款数额及方式付款后,另行支付宋军3.5万元。合同签订五年后,宋军为**平提供房屋出售所需证件,协助办理相关不动产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平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20%的违约金。目前,该房屋宋军已装修并入住。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平申请,经宋军、张国霞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买卖合同中案外人石金荣手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正”是否为案外人石金荣书写笔迹进行鉴定。2018年2月5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衡诚文鉴字(2018)第037号鉴定意见为:2011年9月5日《房屋买卖合同》下方蓝黑墨水书写的“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字迹系石金荣(注:案外人石金荣系宋军开设砖厂时雇佣的会计)书写。张国霞、宋军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2014年5月7日由昭苏县统建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售给张国霞的统建房。2014年12月12日,昭苏县统建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取上述房屋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费为26,219元。庭审中,宋军、张国霞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平与宋军于2011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该《房屋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国霞辩称其作为房屋共有人未经其本人同意签订,应当属无效合同。案涉房屋虽系张国霞单位统建房,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平系第三人善意购买,并非与宋军恶意串通损害其个人利益,且**平与宋军约定对价合理,与张国霞一起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可以判断张国霞知晓该房屋出售的事实且无异议,且张国霞在庭审中自认于2013年期间知晓房屋买卖的事实,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平交纳购房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庭审中,宋军认可收到**平交纳购房款2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除打印内容外,另有手写《注房款以付10.05仟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内容,宋军辩称该部分内容系**平后期自行添加,并非实际履行内容,经鉴定后确认该笔迹系宋军当时雇佣的会计石金荣书写,宋军亦未能提供该合同副本校对。本案争议房屋系职工个人统建房,该类房屋特性为第三人购买均要以统建房取得职工个人名义缴款,且五年内不得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平提供的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证明**平2012年9月11日以张国霞署名向昭苏县建设局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资金专户交纳房款71,333元,宋军、张国霞均认可该缴款单系**平交纳,虽然认为**平是偿还宋军借款时替宋军垫付的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认定**平共交纳购房款176,333元。关于**平请求宋军、张国霞交付房屋的问题。本案不存在房屋交付不能的问题,且**平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故对本案**平请求宋军、张国霞交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屋系不动产,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平与宋军、张国霞应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但诉争房产系2014年5月7日由昭苏县统建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售给张国霞,出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五年后上市交易;且**平与宋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此相同约定,**平与宋军、张国霞可在转让条件成就时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宋军、张国霞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平与宋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平与宋军未约定交房时间,且根据宋军与昭苏县统建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统建房合同》来看,本案房屋上市交易时间应为2014年5月7日后五年即2019年5月6日后,本案的起诉在2017年11月23日,故本案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宋军、张国霞存在违约交房的情形**平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的约定,房屋已实际产生的费用为237,552元(176,333+35,000+26,219),在已支付176,333元的情况下,**平还应支付购房款61,219元(237,552-176,333),但宋军、张国霞未主张权利,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宋军、张国霞关于拖欠购房款10多万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房屋的装修费用,双方合同未有约定,本案不予审理。判决:宋军、张国霞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昭苏县南城区A区13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交付**平;二、驳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有误;二、宋军、张国霞是否违约交房;三、**平已付房款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就**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且宋军、张国霞关于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宋军、张国霞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违约交房责任的认定首先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审查**平与宋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交付时间及方式均未约定,事后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案涉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时间为2019年5月6日,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23日**平起诉宋军、张国霞承担违约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平要求宋军、张国霞承担41,510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平是否支付105,000元问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平已付款105,000元,一审中对宋军、张国霞有异议的笔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已付款大写金额系宋军雇佣的会计石金荣书写。且该《房屋买卖合同》注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并签字生效”,宋军、张国霞主张已付款的内容系**平自行添加仅需出示其持有的合同予以证明,但至二审宋军、张国霞仍未出示其持有的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平持有的合同关于已付款105,000元的内容真实,并无不当。关于**平是否交纳房款71,333元问题,宋军、张国霞一审中对**平交纳71,333元没有异议,仅辩称是折抵其欠款,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宋军、张国霞关于一审认定已付款金额有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上诉人宋军、张国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861元,由**平负担825元,由宋军、张国霞负担5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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