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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观点:公司存在违法减资时,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

烟语法明 2020-09-17


法律法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应用:公司违法减资股东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及公司债权人此时享有的相应权利救济途径。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上述直接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做出减资决议时的未知债权人。

公司违反上述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法院可以判令股东在违法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作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该等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上海一中院判决陈梅华诉上海孝诚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6768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8号。


二、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

裁判要旨: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比增加注册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某信用社与某煤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三、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违法减资的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万丰光伏公司诉广力投资公司、丁炟焜等因公司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

四、公司股东无权直接起诉公司要求进行减资并分配减资款。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通常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以实现提高剩余资本效用或缩小注册资本与净资产差距的不同目的。公司是否减资以及进行何种性质的减资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作为与减资具有直接利益关联的股东,如认为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可提出确认之诉;如认为公司减资决议不合理,可提出撤销之诉;如认为公司减资损害其合法利益,还可提起赔偿之诉。但无权直接起诉公司要求进行减资并分配减资款。

案件来源: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0066号商事判决(2011年7月29日)。

综上,公司减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否则股东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解读:公司实际控制人要在股东非法减资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受理东方金石公司起诉国泰仁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1日向国泰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元送达起诉材料和传票。
2016年9月27日,海淀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审理后,海淀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9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泰仁和公司向东方金石公司支付顾问费7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532元由国泰仁和公司负担。
2016年12月13日,296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因国泰仁和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东方金石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2月5日,海淀法院作出(2017)京0108执1735号执行裁定书,经查,国泰仁和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国泰投资中心系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高识达与其母亲王元。王元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高识达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国泰仁和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2日,国泰仁和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股东,法定代表人由王敏杰变更为王元,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3169万元,股东由高识达、王元和王敏杰变更为国泰投资中心和王元。
2016年9月27日,国泰仁和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公司类型,股东由王元和国泰投资中心变更为王学华和高博仁;根据3份签订于2016年8月6日的《转让协议》显示,王元将其持有的国泰仁和公司的2万元出资转让给王学华,将其持有的国泰仁和公司的1万元出资转让给高博仁,国泰投资中心将其持有的国泰仁和公司的3166万元出资转让给王学华;高博仁和王学华受让股权后,高博仁持有出资1万元,王学华持有出资3168万元。
2016年10月9日,国泰仁和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股东,法定代表人由王元变更为王学华,注册资本由3169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其申请材料中,一份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变更后高博仁出资1万元,王学华出资199万元,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同意免去王元的执行董事职务,同意选举王学华为执行董事,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国泰仁和公司在2016年9月3日的北京晨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并且于2016年10月9日向工商机关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国泰仁和公司注册资本由3169万元减少至200万元,本公司已于2016年9月3日在北京晨报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国泰仁和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王元作为时任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业已生效的15993号判决书主文中载明:“高博仁作为国泰仁和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认可减资时没有通知过东方金石公司”。
另查,高博仁与王元于198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离婚。户籍登记显示,王学华和王元的籍贯均为河北涿县,王学华系王元的姨母。截止2017年3月,王元、王学华、高博仁的户籍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3楼2门103号。
二审另查明:朝阳法院审理的15993号案件中,东方金石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诉因,起诉要求国泰投资中心对29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国泰仁和公司应支付的顾问费7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19883元、迟延履行金(以75325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和案件受理费3253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王元和高博仁对国泰仁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投资中心、王元和高博仁共同承担。该案中,朝阳法院判决驳回了东方金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王元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故在公司减资时,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要求,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行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法律评价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方面,本质上并无不同,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高博仁和王学华作出国泰仁和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但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在与东方金石公司存在诉讼的情况下,并未通知东方金石公司,且国泰仁和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称公司债务清理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国泰仁和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第二,王元主张其并非国泰仁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应对国泰仁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首先,国泰仁和公司减资并最后一次股权转让前,国泰仁和公司的股东为王元和国泰投资中心,国泰投资中心合伙人为王元及其子高识达,王元系普通合伙人并担任国泰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国泰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王元,故王元通过直接持有国泰仁和公司股权以及通过国泰投资中心间接持有国泰仁和公司股权,说明其能够实际支配国泰仁和公司。

其次,王元将持有的国泰仁和公司股权转让给前夫高博仁,将国泰投资中心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89岁高龄的姨母王学华,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亲属关系,且在案证据未能说明上述股权交易的合理性且未能显示股权转让的对价款,亦未显示股权转让后国泰仁和公司由股权受让方实际经营,故上述股权变动行为缺乏合理性。

再次,虽然案涉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王元已不再具有国泰仁和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仍然担任法定代表人直至办理完毕减资手续,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表明其在转让国泰仁和公司股权后,仍然对国泰仁和公司的事务具有支配性的影响力。

综合上述,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元系国泰仁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其在王学华以非法减资手段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王元等与北京东方金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796号
发布日期:2020-08-05   (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公司法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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