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当承担的债务责任。司法裁判在面对合同效力认定与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相悖时,应当合理处置合同效力,以维护诚信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30号本院认为,2003年3月4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承诺为久安公司支付承兑5000万元款项,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担保人,该营业部当时的总经理樊某在承兑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同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樊某亦代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时,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还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质押声明书一份。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其自愿在久安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承兑款项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可信。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如约履行了与久安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发放承兑款项5000万元、久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当依约自觉履行其承诺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所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为质押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0621账户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而且严禁客户交易资金与券商自有资金同在一户,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清楚明确,其目的在于妥善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保护交易客户的利益。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已被本院充分重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机构对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定是明知的,却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供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确立了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清偿顺序,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先。而且,正是由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同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在久安公司不能归还款项的情况发生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不仅拒绝履行书面承诺的保证责任,反而以自己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来推脱应当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是否清楚0621账户性质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当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今亦没有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开立交易账户的股民主张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受损。同时,民生证券公司亦不能举证说明,久安公司并非其交易客户却汇入该公司7500万元巨额款项以及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其他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民生证券公司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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