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8日晚,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成立一周年主题沙龙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高校学者及律师代表通过线上线下两种方式相聚在一起,共同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律师应邀出席了此次活动并做主题发言。谢谢主持人。首先祝贺衡宁律师事务所成立一周年,感谢衡宁所组织了这次研讨活动。刚才听了顾教授、吴院长以及前面几位老师的发言,收获很大。这两年我也做过一些认罪认罚的案件,感觉到认罪认罚案件真的是来了,而且是“来势凶猛”。刚才有老师讲现在已达到了82%的适用比例,许昌市到88%了。我觉得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想说爱你不容易,可以说是又爱又“恨”,说爱是说那些真正构成犯罪的,尤其那些轻罪,比如三年以下的案件,走认罪认罚肯定是好的,律师是欢迎的,当事人也欢迎,因为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确实对他们有利,在这方面,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取得了预期的效果。但是,我发现有争议的是那些能不能定罪说不太清楚的案件,证据不太充分或者定性有很大争议的案件,这种案件能不能走认罪认罚?恰恰是我们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最大的一个问题。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我觉得现在的情况是成绩很大,但也不尽人意。下面谈几点我的个人体会:第一个是这个制度的启动程序问题。按法律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提出来,而实际上真正能否进入认罪认罚程序还是由办案机关尤其是检方在公诉阶段决定的,我让你进你就进,不让你进,你想进都进不了,就像围城效应一样,想进去的人进不去,不想进去的可能还劝着你进。实践中一些本身有争议的案件,办案单位往往更希望当事人同意走认罪认罚,因为被告人要是同意了,这个事就没争议了,当事人都认可了嘛,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也不提了,定性问题也没有争议了。这样的案件如果将来大量进入认罪认罚,我觉得对于真正适用这个制度的目的来说,是相悖了。第二个我感受比较深的,就是量刑建议问题。刚才顾老师对律师提了很多好的建议,我也觉得我们确实应该去掌握这些沟通的技巧、辩护技巧,但实践中可能技巧是一方面,很多时候并不是技巧的问题,人家根本就不跟你谈,或者不能平等的谈。就像刚才毛立新律师讲的,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人家跟你谈什么呢?你不认可我这个量刑建议我就起诉,而且可能还面临更重的判决。目前情况下,检方的量刑建议基本上是一个封闭的操作过程,有待于更多的人去呼吁怎么能够改变这种类似于暗箱操作的方式。办案人员就简单的告诉你一个总的刑期,怎么来的,不说。比如我刚办理的一个涉黑的案件,其中有个同案被告人,认罪认罚数罪并罚判了20年,至于控方这20年量刑建议怎么来的,不知道。我觉得检察官应该像我们做数学题一样,1+1=2,算出来结果你告诉我,然后律师才有可能说看看哪个数是我们有商量余地的,哪一条你的量刑减让的幅度是不够的,但是控方没有给我们这些详细的信息,我们就没法展开“协商”。我觉得如果控方不开示量刑计算过程的话,我们光靠沟通技巧,光靠我们“表现”好,去求一个较低的量刑建议是求不来的,有时候可能还要“以打促谈”。我还得说这个案子可能是无罪的,这个案子证据上是有什么问题的,甚至我还有“排非”申请,等等,可能这样的方式,人家还能跟你再谈一谈。所以我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一个最大的感受就是量刑建议太封闭,辩方现在很难有更多的办法介入进去。我的第三个感受,是目前宣判之后的上诉权被打压得很严重。其实,对于精准型量刑建议,比如认罪认罚签了三年量刑建议,法院判了三年,如果被告人不服上诉,我觉得对这种“违约型”上诉,直接驳回甚至抗诉加刑,还可以理解。但是,对于幅度型量刑建议,比如在检察院签的三到四年,结果法院判了四年,被告人说我应该判三年,我上诉,对这种在量刑建议幅度范围以内的上诉,如果检方也去抗诉、法院进行加刑的话,我觉得检方是不是有点过于滥用的抗诉权了,我认为被告人还是有权在量刑建议幅度之内再继续跟上级法院去协商的,但是目前这样的上诉往往也被冠以违背了认罪认罚签署的具结书而被抗诉的。另外,第四点体会,还有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有些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有些被告人不认罪认罚,这个情况下怎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更合适?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是可以允许一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但是实践中出现控方以农村包围城市的打法,把被告人一个个突破,比如一个五个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最后如果四个被告人都认了,最后一个被告人把你放在那,你认不认?我刚开完的一个庭,十八个涉黑被告人,到上庭的时候十七个人都认罪了,就剩我代理的这个组织、领导者身份的涉黑被告人不认罪。所以这种情况下这个庭你还怎么开怎么审呢?法官面对这个情况,他还能不能坚持说我对这个唯一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一个严格的实体审查,看证据是不是确实充分,能不能定罪?如果确实不够罪,连那十七个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也宣判无罪?我想,这种情况只能空想一下了,几乎没有可能。所以这类案件我觉得是不是可以考虑将来做一些限制,当然,也不能去剥夺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个权利,但实际上这种情况下在同一个案件中,同一个罪名,同一个事实,如果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还有部分被告人不认的情况下,那么这几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认可的犯罪是不是也应该存疑呢?我们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不是要做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或者程序上予以完善,以确保这类案件能够真正进入法院的实质审查?这一点也是我个人的一个思考。作者:朱勇辉,来源:“微信公众号:京都律师(jingdu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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