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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整理:关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裁判规则
编者按:
本文旨在归纳介绍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有关高空坠物的裁判规则,暂不讨论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鉴于现有裁判文书均依据现行侵权责任法作出,故对新修订的民法典相关内容不做过多论述。
基本理论
1.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
建筑物使用人。难以明确侵权人的,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此时的责任承担属于按照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承担补偿责任。
实际侵权人。可能的加害人补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建筑物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未履行义务的侵权责任。
2.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可能加害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2)可能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在建筑物内或致人损害的物品不归属于自己而免责。 (3)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因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在具体侵权人无法查明时应当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
3.赔偿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相关法条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转自: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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