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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整理:关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裁判规则

烟语法明 2020-09-17


编者按:


       近年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屡见报端。一方面,我们对受害者表示同情与叹息。另一方面,对于随意抛物的行为要加以追责与约束。在司法实务中,责任主体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等都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文期待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截止2020年8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43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21篇。
       本文旨在归纳介绍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有关高空坠物的裁判规则,暂不讨论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鉴于现有裁判文书均依据现行侵权责任法作出,故对新修订的民法典相关内容不做过多论述。

基本理论

    1.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

      行为人。高空抛物坠物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行为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建筑物使用人。难以明确侵权人的,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此时的责任承担属于按照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承担补偿责任。
      实际侵权人。可能的加害人补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建筑物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未履行义务的侵权责任。
       2.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可能加害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2)可能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在建筑物内或致人损害的物品不归属于自己而免责。    (3)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因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在具体侵权人无法查明时应当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
       3.赔偿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受害人因自身坠落造成损害,请求按照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黄某明、邱某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19)湘12民终1635号】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在适用中虽适用过错推定,但针对的是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本案黄某明酒后去楼顶检查房屋漏水情况,失足坠落消防井中身亡,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符。所以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物件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二:

行为人明知危险区域仍侥幸进入致使自身受到高空坠物损害的,其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

案  件:杜某革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磁器口街道办事处、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8)渝01民终2078号】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杜某革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事故发生地周围设有围墙及警示标志表明该区域为拆迁范围,其中虽有部分商户拒不搬离并继续经营,但杜某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为拆迁区域,应当预见进入该区域所存在的风险和危险性,却侥幸进入该危险区域而被滑落的瓦片等物体砸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沙坪坝区磁器口街道办作为该拆迁区域的管理人,应对拆迁区域的排危、安全、环境、卫生等事项负责,事发地周围设有围墙及警示标志等,说明管理人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未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责任认定与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杜某革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实务要点三:

建筑企业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佩戴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受到高空坠物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   件:兰州煜峰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妮、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健友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6)甘01民终1198号】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妮在2015年7月31日经过兰州煜峰工业园集团(以下简称煜峰公司)在建办公楼时被楼上掉落的砼块砸伤。李某妮本人作为建筑企业工作人员,经过没有防护装置的施工工地时不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设施,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兰州二建集团健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根据煜峰公司下达的通知和《竣工移交申请报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虽然已经撤离了施工现场,但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就拆除了外墙防护措施,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规范,且该楼未交付使用,管理权尚未完全移交,故应对高空坠物致李某妮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煜峰公司承担60%的侵权责任、二建公司承担30%的侵权责任、李某妮自己承担1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

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胡某某1、宋某某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赣09民终17号】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1是否需要对本案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上诉人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胡某某1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上诉人胡某某1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搭建的高空设施经过许可、对于上诉人宋某某1的选人不存在过错及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因此,上诉人胡某某1依法应当对本案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胡某某1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

当事人因高空坠物造成损害,请求与损害行为无关的场地提供方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汉阴华丽展览有限公司、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8)粤03民终20320号】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云系被正在拆除的高空中的广告牌砸伤。本案中,汉阴华丽展览有限公司系涉案广告牌拆除活动的实施主体,属于高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对李某云的损失承担责任。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之窗公司)仅系场地提供方,广告牌的设置和拆除均与其无关,李某云要求世界之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世界之窗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总结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首先,受害人因自身坠落造成损害,不得请求按照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要求赔偿。其次,受害人明知危险区域仍侥幸进入致使自身受到损害的,其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此外,建筑企业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佩戴防护措施,未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而受到高空坠物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再次,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不得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最后要注意,当事人因高空坠物造成损害,不得请求与损害行为无关的场地提供方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转自: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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