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近日,鲍毓明性侵案调查结论公布,结果让很多人大跌眼镜。有人撰文称,关于这起事件的各方,应该向烟台警方道歉,理由是侵犯了其名誉权。行政机关履职行为是否有名誉权,看看这篇《人民法院报》的普法文章,是如何解读的吧。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法人的名誉表达了一种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因而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产生重大影响。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评价,是一种不以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人的名誉权,应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为判定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名誉损害的认定采用“公布加推定”标准,只要贬损法人名誉的言论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就推定构成了对法人名誉的损害。
对法人名誉权的争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如何认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如何认定法人名誉权侵害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名誉权侵害问题。从表面上看,只要散布了对法人不利及不真实的言论及批评,就可能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即强调相对于名誉权,言论自由的边界主要在于言论的真实性。但是法人名誉权与其生产经营职能相关,是否影响法人社会评价降低,需要一个社会衡量过程。其次,对于抗辩理由方面。虽然作为公众人物及知名机构,其名誉权会受到一定限制,但不是绝对的。在两种情况下,公众人物及知名机构的名誉权会受到一定限制:一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二是为了协调舆论监督权与人格权保护冲突的需要。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侧重于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舆论监督的权利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保护,为了公共利益,不能削弱舆论监督。再次,关于言论失实是否一定构成名誉侵权。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普通公民可能构成侵权,但对于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如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明星、文学家、科学家、劳模等知名人士,对其批评应有一定的容忍度,理由在于:政府公职及其他知名人物负有人民或社会的重托,他们的言行理应受到人民的监督。在这种批评议论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如果抓住这些不准确之处加以惩处,就会窒息批评议论,妨碍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当然恶意侵权的不能以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理由。所谓恶意的认定,实践中有五项认定标准:一是消息来源于具有一定权威部门、人士还是道听途说;二是报道的新闻是否属于热门新闻?记者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查证?三是新闻采访过程是否符合新闻工作的常规?是否有人提出质疑而记者不加理睬?四是依据常识判断这件事是否可能发生?是否需要进一步进行查证但记者没有查证?五是报道者同被报道者是否有恩怨纠纷,报道者有无其他动机。最后,关于法人名誉权是否应受到限制。目前学界有争议,但是总结国内外经验,大体认为在认可法人具有名誉权的同时,限制法人具有名誉权。理由在于:公民对国家机关有监督权利,国家机关虽为法人,但其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这是法人名誉权不同于个人名誉权的最大特性。正如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中所认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仅在维持本法人正常运转的范围内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应当区分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对其民事行为的诽谤可能构成名誉权的侵犯,但对于其行政法上管理行为的批评监督,则不能认为侵犯名誉权。法人非自然人,所以对自然人认为构成侵权的手段,对法人未必构成侵权,应区分两种侵权模式的不同。从个人与法人名誉的差别来看,个人具有动物本性和本能,而法人具有社会属性,法人非人,所以对个人名誉侵犯并不意味着侵犯了法人的名誉权,同样对法人内部个人名誉的侵犯也不能认为是对法人整体名誉的侵犯。从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看,主要有四个方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的: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构成要件看,主要争议在于行为违法性与损害后果的判断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诋毁、诽谤个人或法人的行为,使个人或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则可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合法权利或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客观上对法人或个人名誉造成影响,则其行为不具有贬损法人名誉的违法性,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从损害后果来看,法人与个人名誉权受侵害大不相同,认定标准也不一样。个人名誉权受侵犯,表现为个人受到他人公开的诋毁、诽谤、侮辱,并且为他人或公众所知,就可认为对自身名誉造成侵害。个人名誉权受到侵犯更多强调的是受害人的个人感受,而法人名誉权的受侵犯,不仅要有侵害的事实,还要看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法人的社会评价及生产经营功能是否因此受到影响,如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则可认为法人名誉权受到侵犯;否则,因为法人没有“精神痛苦”,不具有自然人的思想感情,无从认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并且得到赔偿。 (转自《人民法院报》,作者王亚明 仲伯君,单位:南京建邺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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