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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率低?被驳回?如何正确追加被执行人?

烟语法明 2021-04-01


诉讼中当事人经常问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官司打赢了,对方没有钱怎么办?

很多案件在执行时会发现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于是追加被执行人成了很多申请人的“首选”,它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诉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实践中,申请人对此常存在认识误区致使追加请求多被驳回或撤回,如何精准追加被执行人?

9月24日,丰台法院召开“关于追加被执行人审查情况”新闻发布会,对该院近三年来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审查情况予以通报,并结合典型案例、作出相关法律提示。
据了解,丰台法院执行局审查裁决组近年来共受理1320件追加被执行人案件,2017年受理165件,2018年受理354件,2019年受理497件,2020年上半年受理304件,受理追加类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该院经调研分析后发现,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共493件,追加成功比为37.3%。从追加成功的各种情形来看,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成功率相对较高。
“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中,哪些主体能被追加、依据何种理由来追加,有些申请追加人存在认识、理解上的误区”。发布会上,丰台法院执行局法官赵乾介绍到,追加成功的常见案件类型主要分为七种:


📢一是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三是抽资出逃的股东;


📢四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五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六是分支机构的法人;


📢七是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

案例解读

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案例一:申请人黄某vs被申请人北京某租赁公司


因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黄某申请追加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梁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某系该公司股东,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梁某应就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梁某未能就该事项予以举证证明,故法院支持黄某的追加请求,对梁某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终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案件顺利执结。

案例二:申请人徐某vs被申请人北京某物业公司


由于该案中被申请人北京某物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徐某申请追加其唯一股东某物业中心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物业中心应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北京某物业公司互相独立。后该物业中心向法院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历年审计报告显示,该物业中心与该物业公司并无关联交易,相关出借款项也已在审计报告中载明,据此法院认定某物业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财产互相独立,对徐某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案例三:申请人谷某vs被申请人北京某科技公司

因北京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谷某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作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7.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现李某未能举证在出资期限届满时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已构成出资不实,其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法院对李某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追加抽资出逃的股东


案例四:申请人刘某vs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

因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刘某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陈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6月8日,陈某将约50万元作为入资额转入被执行公司账户后,该出资款项又立即转回陈某账户。现陈某无法就其对转出款项的用途及及合法理由予以举证说明,陈某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当在抽逃范围内对被执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案例五:申请人某科技公司vs被申请人某广告公司

某科技公司申请追加高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高某作为某广告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后高某在出资期限已届满情形下将股权转让给洪某,但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据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据此,法院认定高某应当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某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案例六:申请人谭某vs被申请人某律所

谭某申请追加被申请律所的合伙人张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律所系个人普通合伙组织,现其无能力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系其律所合伙人,应当对某律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追加分支机构的法人


案例七:申请人龚某vs被申请人某分公司

法院对龚某要求追加某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某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龚某提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追加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


案例八:申请人陈某vs被申请人唐某奇、某咨询公司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唐某柱在法院执行陈某与唐某奇、某咨询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法院书面承诺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唐某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现唐某柱虽主张其代为履行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要求第三人唐某柱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当前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即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申请追加”,丰台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郭威提示到,“而不是想当然去追加配偶、法定代表人等作为被执行人,这些不符合法定情形”。

郭威还详细释明了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四类主体:
一是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另外,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或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二是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他工作人员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严格区分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其他人员,虽不能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可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
三是对执行担保人、被执行公司的分支机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投资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裁定直接执行,不应通过执行追加程序解决;
四是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母公司为被执行人,子公司和母公司均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若母公司是子公司的股东,则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追加股东的程序予以追加。
转自:京法网事,作者: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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