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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价海参索赔案”遭再审反转:职业打假索赔人,不支持十倍赔偿

烟语法明 2021-04-01


去年,一则“职业打假人花10万买问题海参,终审获赔天价赔偿”的案例,引发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十倍天价赔偿,维持了一审判决。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6月,原审被告李某参加了原审被告聚丰世纪公司举办的北京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的展销活动,主营产品为海产品。同年6月1日,原审原告刘某从李某摊位处购买了80盒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每盒重量250克、单价为1250元,并支付价款10万元。同年6月5日,刘某又在公证员见证下,在李某摊位处购买了同样的海参6盒,支付价款7500元。


之后,刘某以其所购买的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销售商李某、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展销公司聚丰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李某、棒仔岛公司、聚丰世纪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公证费250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07.5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刘某退货,但因其为职业打假索赔人,非以生活目的购买商品,不支持十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刘某要求李某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展销公司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故刘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赔偿商品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刘某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某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其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销售商李某向刘某退还货款107500元,并支付公证费25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原告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海参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表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


二审法院认为,民以食为天,国家保障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当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刘某的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及6月5日,《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刘某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刘某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某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是否应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诉海参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冻扇贝的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09)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尤其涉诉海参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棒仔岛公司作为生产者、李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上述涉案海参购买于2015年,现早已超过保质期,不应再进入消费者市场流通,故剩余海参无需退回,由刘某自行销毁。


综上,2018年12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诉求,判令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销售者李某退还货款107500元,向刘某赔偿107.5万元。

 
再审判决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争议焦点,案涉海参是否是预包装食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质量问题,继而被告李某和棒仔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展开讨论。


案件事实调查中认定,案涉海参为散装称重海参,由于原告刘某的要求才包装为礼盒,故再审法院推翻了原判关于案涉海参是预包装食品的认定。此外,原告刘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人或他人食用该食品导致损害的事实,故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十倍判罚。对于产品包装未载明生产日期以及产品标准号打印有误的事实,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标签确有不实之处,故支持刘某关于退还货款的请求。最终再审法院驳回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的戴嘉鹏律师、张樱山律师和高诗晨实习律师等作为展览公司聚丰世纪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除了主张展览公司应当免责之外,就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进行了观点阐述。我方认为原告刘某作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以打假盈利为目的,有系统、有规模地购买商品,实际是一种经营行为,不应获得用于保护消费者的十倍赔偿。销售者如果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惩处,不应笼统地通过打假进行十倍赔偿,这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不符合立法原意,也达不到净化市场的目的,使合法经营的商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刘某的行为不应作为消费者保护。


遗憾的是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没有正面回应这一观点,也未对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予以认定,而是通过“曲线救国”的方式,纠正了二审法院的判决。虽然本案并没有对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问题的是与非做出直接认定,但一定程度上体现当前司法审判中对职业打假人主张十倍赔偿的态度和趋势。


        作者| 戴嘉鹏律师、高诗晨(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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