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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有多难:残疾人乘公交车被违规收费,残疾律师两年六个官司终胜诉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1-04-01


前几天,网名为“知易行难”的微信好友跟烟语君说,我是商丘郭建民律师,刚打完一场历程艰辛的公益诉讼,你看是否有宣传价值?


郭建民律师


家住商丘市梁园区的郭建民,是位残疾人。因小儿麻痹症,从小腿部残疾,与拐杖为伍,高中毕业后,因身体原因未能如愿进入高等院校。通过自学,1986年,他成功考上了河南省电大审计专业。经苦读,1990年,他成为柘城县没有从事专业律师工作却具有律师资格的第一人。1993年,郭建民又通过了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1996年,通过自学,先后拿到了法律专业大专、本科毕业书和中文专业大专、本科毕业书。2003年-2018年当选商丘市二、三、四届政协委员。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并从即日起开始施行。《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38条明确规定:“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但是,几个残疾人朋友跟郭建民讲,上面的这一惠及广大残疾人的福利政策在商丘市辖区内却未得到执行,商丘市公交公司规定残疾人需购票乘车。

从2013年至2016年,郭建民连续四年通过政协提案的形式要求商丘市交通运输局采取有效措施贯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政策,让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交通运输局的答复是:商丘市目前没有条件让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2017年,商丘市交通运输局、商丘市残疾人联合发文规定,商丘市残疾人申请办理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爱心IC卡,才可乘坐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的具有IC卡识别系统的公交车辆。根据此项规定,办证程序繁琐,与《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规定存在偏差,实际上限缩了残疾人权益。



问题不能通过提案解决,郭建民决定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通过诉讼的方式为广大残疾人讨个说法。2018年2月11日,郭建民以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责任纠纷诉讼。



2018年6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02民初2365号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商丘残疾人联合会及商丘交通运输局共同作出的《关于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交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残疾人在商丘区内免费乘坐公交车,必须案此规定办理和携带城市公交车爱心IC卡。原告郭建民未携带爱心卡,仅依据残疾人证要求免费乘车,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其购票款、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郭建民的诉讼请求。

民事走不通,郭建民发起了行政诉讼。2018年6月4日,郭建民以商丘市交通运输局、商丘市残疾人联合会、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收费违法并附带审查商残联[2017]19号文《关于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交车有关问题的通知》违法,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并不顺利,半年后的2018年11月13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商丘市残疾人联合会、商丘市交通运输局对本市各区残联、市公交总公司下发商残联[2017]19号《关于××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交车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单位间的行文通知,属内部文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意义上的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关于郭建民持××人证乘坐公交车辆公交公司收费的问题,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诉“通告”是商丘市人民政府主导全面实施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辆,扩大了免费乘坐公交车辆的残疾人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办理爱心IC卡,符合当前的发展方向,也是交通环境有序的需要,属于自愿性质并没有减损残疾人的权益。判决驳回郭建民对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郭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建民不服上诉,2019年2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行终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关于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辆的通告》是能够反复使用,具有区域内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虽然是国有企业单位,但其承担着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职能。上诉人郭建民认为该公司收费行为违法,未履行提供公共交通服务职能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郭建民所提要求确认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其收费行为违法并撤销及附带审查商残联(2017)19号文一案。


2019年3月11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重新审理了原告郭建民诉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局、商丘市××人联合会、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收费违法并附带审查商残联[2017]19号文一案。


2019年9月2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豫1402行初29号一审行政判决书,认为商丘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商丘市交通运输局的商残联(2017)19号文件,经审查,该文件之“残疾人办理爱心卡及持卡方免费乘车”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持残疾人证)不一致,该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此被告予以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判决:确认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收取郭建民二元市区公交车乘车费的行为违法;驳回郭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19号文”将办理爱心卡的残疾人限定在具有商丘市户籍、城市区户口或长期在市区居住的残疾人,限缩了办理爱心卡的残疾人群体范围,同时规定未携带爱心卡的残疾人乘坐市内公交车时应主动按所乘线路票价购票乘车,限制了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权利,违反《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商丘公交公司收取未携带爱心卡残疾人车费行为的依据。商丘公交公司于2017年10月收取被上诉人郭建民公交车费行为属事实行为,应当判决确认其收费行为违法。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个程序的行政诉讼走完了,那边被中止的民事诉讼二审程序,进行了启动审理。



针对郭建民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2365号一审判决的上诉,2019年12月6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豫14民终3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2019)豫14行终18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商丘公交公司针对残疾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行为并非单纯的民事行为,而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确认商丘公交公司收取郭建民市区公交车乘车费的行为违法,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郭建民的起诉。郭建民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权利。

两年六场诉讼,残疾人乘坐公交收费的现状,终于被法院以生效行政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为违法行为,同时确认了交通运输局、残疾人的联合发文规定,系与上位法规相悖的违法性文件,然而最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与二审行政判决书,针对公交公司对郭建民的乘车收费行为,一个通知按照《国家赔偿法》走行政诉讼程序,一个认为是属事实行为,看来,想要要回已经收取的公交费,还有很长的诉讼程序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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